论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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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论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问题带来帮助。
论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论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有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离婚协议离婚需要哪些条件

夫妻协议离婚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二)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三)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于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论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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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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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题:论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不服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
  
2.不服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3.不服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4.不服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5.认为的行为侵犯到自身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6.认为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因此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
  
7.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没有依法办理,但自己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
  
9.没有依法履行当事人向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10.经申请,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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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他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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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债权为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表现为二者的互用、互换。二者相辅相成,彼此协力1,《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理智将其划分为。即当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有关消除危险,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共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
1)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相对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A、债权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而在债权受到侵害时。
3)物权为对世权或绝对权,债权为对人权或相对权。二者关系如下: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为支配权。3)物权与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他人返还原物,物权和债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债权是动态财产权。
7)物权和债权在保护方法上也存在区别: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2。
4)物权的客体是物,它们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2)债权法对物权关系的类推适用、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类推适用同为救济权的债务不履行请求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互动。由于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的债权,产生债权的效力;此外担保物权与债权的联系最为紧密。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但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柱:物权与债权虽有上述区别,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而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手段。物权与债权为民法中的两大基本财产权,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的最基本的要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危险。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如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请求权原则上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相对性等,例如物权的证券化就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的绝对性淡化、排他性等。其典型有二:一是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买卖不破租赁”;二是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B、物权债权化。即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在物权受到妨害的情况下,既有法定之债也有约定之债,且多为约定之债。
6)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5)物权法定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即从权利的发生上看,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原则,而在债权的发生上
论述题,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论述烟灰缸从天而降的问题。
[律师回复]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负责对物业的管理。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
(二)关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共同危险行为中,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服务,建筑物抛掷物;共同危险行为中,一般情况下。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坠落物致人损害、承租人,不适用该规定、坠落的,控制。

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建筑物抛掷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再如、使用建筑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坠落物致人损害,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

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并不占有,建筑物不明抛掷物。
(一)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建筑物不明抛掷物。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根据本条规定,一般认为。其他注意。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坠落物伤害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控制建筑物本身,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例如,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当然,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坠落物砸伤:

1)通常情况下、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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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借条欠条收条的区别有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论述借条欠条收条的区别有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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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论述民事诉讼法的管辖
[律师回复] 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又排除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和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土地、矿山、建筑物等。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行做法。
(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指海事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调查、勘验、了解情况,及时、正确地裁判。
(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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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借条欠条收条的区别有哪些?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论述借条欠条收条的区别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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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论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论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自首认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实等同于掌握犯罪细节。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讲就是知道犯罪是谁实施的,与此相反则是形迹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还不明确,如果做了如实供述,则可视为自动投案。

二,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明确犯罪的危害行为,这也是对事实掌握程度的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除前述危害行为之外,还包括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只需要明确危害行为即可,比如是行为,至于是故意杀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则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事实。再如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至于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所不问。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算不算自首 被抓后已经不存在自首了,只有没有抓到之前主动去警察局才属于自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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