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怎样承担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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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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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怎样承担责任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怎样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若是经过股东大会或者是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有授权书即有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面对善意的第三人时,担保也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充当保证人吗

一般来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它们只能按照企业法人的指示开展业务活动,而不能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债务保证

对于这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作保证人的情况,法律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明确授予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权利。

第二,法人的书面授权应当明确授权范围,授权书应详尽、规范、确定不能含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担着主要的经营管理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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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2、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的缔约能力。
3、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能作为的被告来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多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财产。
作为上述分公司与总公司可作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所以,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仍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
4、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债务的承担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此外,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的,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
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6、关于分公司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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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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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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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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