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怎么解决,会如何判刑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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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怎么解决,会如何判刑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怎么解决,会如何判刑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怎么解决,会如何判刑

1、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直接怎么处罚

交通肇事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1、行为人肇事后急于逃避责任而逃逸,其既未查看被害人情况,也未作任何处置即逃离,行为人应当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

2、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较为严重,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将被害人放置在光线昏暗或者隐蔽地点,之后由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等造成被害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行为人将被害人移到路边比较安全的地方,希望其他人看到并给予救助,但被害人其后因其他车辆交通肇事等原因造成事故并死亡,行为人应否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要看被害人伤情严重程度。

4、行为人以为被害人死亡而故意将其放置在容易被其他车辆碾压的位置或者用杂物进行掩盖致使被害人因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死亡。由于逃逸行为仍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仍然可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判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罚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怎么解决,会如何判刑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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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怎么解决,会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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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怎么判决?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怎么判决?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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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判决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不会。如果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会给受害人这边一份判决书原件。
但是受害人如果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就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向进行,加害人为被告人,受害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肯定拿不到判决书原件,但是可以联系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些还可以经过承办法官同意,调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给受害人,但是这个没有明文规定,只是部分地方的做法。
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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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如何判决?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应该如何判决?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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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样认定 1、必须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 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哪些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会不会给死者
[律师回复] 不会。如果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会给受害人这边一份判决书原件。
但是受害人如果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就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向进行,加害人为被告人,受害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肯定拿不到判决书原件,但是可以联系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些还可以经过承办法官同意,调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给受害人,但是这个没有明文规定,只是部分地方的做法。
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判决书是否加重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究竟是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法定构成来看。所谓结果加重犯,通说认为,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就现行刑法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 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 二、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 三、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当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但是,我们认为,这里的问题并非是扩展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范畴这么简单的。因为结果加重犯,要求存在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这一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这一严重后果与该基本犯罪行为有着高度相关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则是在基本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人由于存在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以逃逸的形式不履行法定义务,尽管,前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难辞其咎,但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构成模式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因为逃逸的介入,使得犯罪进入了法定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阶段,而这一阶段是通过逃逸来违反法定义务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这一完整的犯罪形式形成的,法律通过明文规定将这种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规定在交通肇事罪的更高法定刑中,而不以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作为与都是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在交通肇事后新加入的一个行为,并且这个新的行为在前一行为的基础上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与结果加重犯通过一个行为,不仅满足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且还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而情节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法律中规定对于特殊严重的情节另行适用更重的法定刑。情节加重犯是相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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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两人死亡该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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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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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受害人如果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就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向进行,加害人为被告人,受害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肯定拿不到判决书原件,但是可以联系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些还可以经过承办法官同意,调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给受害人,但是这个没有明文规定,只是部分地方的做法。
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
快速解决“交通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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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找一下有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我需要找范文参考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原告林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99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翁某某沿延寿路往新四中方向行驶,途经东圳路与延寿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闽BB1171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林某某受伤,乘车人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46天。2011年10月9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某伤情属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418
5.66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8
8.6元×46天=407
5.6元、误工费8
8.6元×338天=2994
6.8元、交通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655元、伤残赔偿金2178
1.31元×20年×(30%+3%)=14375
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损失计人民币38530
9.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是闽BB1171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20000+(38530
9.7-120000)×30%=19959
2.91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959
2.9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标的在保险数额内,由保险公司担责。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陈某承担。
三、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不合理。
被告陈某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31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
2、因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尚未结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3、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护理费应计45天×6
7.28元=302
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5天=67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酌情认定为450元。
4、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
7.
2.2项“多根、多处骨折90日”标准计算为:6
7.28×(45+90)天=908
2.8元。
5、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应为:19577元×[20年×(30%+1%)]=12137
7.4元。
二、其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扣付18000元返还给其。
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份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告陈某应提供涉案车辆闽BB1171号轿车的保险单、行驶证、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二、交通强制责任险部分。
1、应依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确定保险责任。事故同时造成了翁某某受伤并最终死亡,保险公司已依据你院的判决承担了交强险中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中3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已经不包括伤亡赔偿金,即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
2、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属于诉争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
1、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医药费:
首先,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其次,原告需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2、营养费:要求偏高,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合理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5天,按每天15元计算。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工作薪资、护理时间、护理程度等相关护理证明,故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
3.3元计算。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薪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的误工证明;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居住或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每天5
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定残日前处于误工状态,故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6、交通费:原告诉求偏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否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每天10元计算。
7、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该费用;计算公式错误,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计算应当为742
6.86×20×(30+1)%。
8、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由答辩人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驶闽BCJ87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翁某某)沿莆田市区延寿路由市体育中心往莆田四中新校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圳路与延寿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闯红灯)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BB1171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和案外人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418
5.66元。出院诊断为:
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特重型颅脑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
3、双侧肋骨、胸骨多发性骨折伴双肺多发性肺挫伤;
4、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气胸;
5、右肾挫裂伤;
6、肝挫裂伤;
7、右小腿毁损伤;
8、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可至骨科行右下肢骨折进一步治疗等。2010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翁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107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各一处。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后,被告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林某某的身份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闽BB1171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死者翁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死者翁某某的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5
3.32(其中含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8935
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病历2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107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3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驾驶闽BCJ876号二轮摩托车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BB1171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和乘车人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受被告陈某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BB1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事故造成了乘车人翁某某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依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赔付给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35
2.32元(其中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的人民币8935
3.32元)。交强险限额中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所剩余额为(500000元-8935
3.32元)=41064
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余额中对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418
5.66元,有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调整为1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46天计算的住院时间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即应按15元/天×45天=6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
8.6元/天×46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表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为8
8.6元/天×45天=39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
8.6元/天×338天计算,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
10.
2.16款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最长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
8.6元/天×(120+45)天=146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655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仅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178
1.31元×[20年×(30%+3%)]计算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2178
1.31元×20年×(30%+2%)=139400.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均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因本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18
5.66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987元+误工费14619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4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3436
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中(33436
7.04元-10000元)×30%=1073
10.11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八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十六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毅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宝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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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怎么判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怎么判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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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什么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需要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分为城镇和农村标准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而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实务中,普遍采取审查以户籍为主,收入居住情况为辅的原则,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此外,数个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如有一人符合城镇标准的,那么其他的受害人也一并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即“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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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一)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
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必须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并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么赔偿,除赔偿抢救期间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有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
(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死者的户口(注意虽然死者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也可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当地统计数据,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计算,计算出的总数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二)交通事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同事小唐因突发疾病导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定为他的全责,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书有哪些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1
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
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1
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
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
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
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会不会发给死者
[律师回复] 不会。如果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会给受害人这边一份判决书原件。
但是受害人如果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就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向进行,加害人为被告人,受害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肯定拿不到判决书原件,但是可以联系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些还可以经过承办法官同意,调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给受害人,但是这个没有明文规定,只是部分地方的做法。
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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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怎么判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肇事逃逸导致他人死亡的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除了依法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外,还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可以协商确定。那么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怎么判下面来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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