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网络开设赌场的认定
传统赌博犯罪中的开设赌场较为容易辨别和认定,因为具体的场地、赌具、人员和赌客都是现实存在且便于查实的,甚至多数情况下是人赃俱获。而网络开设赌场并没有现实的赌博场地,其开设的赌场是虚拟的网络平台即网站,甚至开设者不需要直接建立赌博网站,只需要招引赌客到一个可以在其账号下接受投注的赌博网站参赌即可,在这平台上看不见任何现实的人员,不论管理者还是赌客,都只是一个符号,对应一个账号。面对这种新情况,《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三、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区分
1.开设赌场罪可以理解为设立、运营赌博场所的行为,设立、运营行为一般具有系统性,即行为人应当为参与赌博人员的赌博行为创设一系列条件、提供一系列便利、服务,就线下实体赌场来说,一般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参赌人员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往往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开设赌场人员通过设立、完善这种服务关系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获利金额相对较大,赌场规模也比较大;赌博罪中,聚众赌博人员与参赌人员一般不存在这种服务关系,聚众赌博的人员一般只是提供赌博场所、制定赌博规则、亲自参与赌博活动,这种情况下,聚众赌博人员并不必然能够获利。
2.大部分的开设赌场犯罪都具有固定的场所,即开设赌场人员是以为赌博人员提供专门服务为内容,是为了参赌人员参与赌博提供便利而存在,其场所具有固定性才能够充分满足参赌者的需求,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往往相对固定且具有明确的分工、形成专门的层级,而聚众赌博往往在时间具有随机性、地点上具有临时性,且人员不具有固定性。
3.实践中,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相对公开性,即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以在赌场内参赌,但是聚众赌博一般是小部分人私下开展的活动,不具有公开性,一般局限于聚众赌博者的交际圈。
综合上文的介绍,大家此时应该已经清楚开设赌场罪什么情况下情节严重。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一般是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孳息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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