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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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哪些

一、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债权人的情形有哪些

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的债权人胁迫担保人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民法典禁止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有哪些

禁止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禁止债权转让的为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禁止债务转让的情形有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三、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连带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有:连带债务:就是指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因全体债务人之间存在有连带关系,各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偿付的义务,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完全偿付,对全体债务人生效,因而导致全部债的关系消灭的债务。或者可以简单的说,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者,为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哪些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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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哪些?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发生以上几种情形 担保人可以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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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之债具有个人性、人身性,行为效果应个人承担。夫妻在法律上是的人格,其行为有的可以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行为的效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为却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行为效果只能由其个人承受。
【案情】
田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6月,华某将李某诉至,要求履行担保债务10万元。原来早在6月田某为其好友双某借款一年做了担保,现借款人双某逾期未还借款,现双某与田某均不知所踪,故华某要求田某李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李某承认知道田某担保一事,但并不赞成,且自己并未从中获益,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担保形成债务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需要承担前夫的担保债务,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田某与李某并无夫妻财产约定,且第三人债权人亦不知道该约定,故李某应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担保债务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田某为双某借款担保,并不是附条件的担保,未从中获利,更谈不上对其与李某家庭产生利益,即该笔债务并非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李某不应承担该笔担保之债的还款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田某担保之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中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
二、担保之债具有个人性、人身性,行为效果应个人承担。夫妻在法律上是的人格,其行为有的可以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行为的效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为却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行为效果只能由其个人承受。只有夫妻共同承受的行为才可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不能脱离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应当结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精神考虑该债务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债务形成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形成前后,夫妻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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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什么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什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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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财产有: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动产质押
《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权利质押
1、依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依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七、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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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财产有: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动产质押
《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权利质押
1、依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依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七、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目前,企业公司间债务纠纷日益严重,不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还直接影响市场秩序,那么公司间债务纠纷形成的原因以及措施有那些。
[律师回复] 一、公司间债务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
1、由于拖欠货款的债务纠纷。
1.1因部分生产、销售企业产品结构不合理,市场销售不畅,积压了大量商品,销售心切,不得不采取赊销的方法。其它企业占用了该企业的资金,该企业也只好再占用提供原材料等企业的资金,从而形成“债务链”。
1.2部分企业财务管理松弛,责任不明,在没有专人负责,在对方信誉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支付预付货款,导致预付款长期被占用。
1.3少数企业故意不讲信誉,不遵守合同,造成连锁反应,同一笔货款形成几个债务纠纷。
1.4部分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未造成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抓住质量、数量、交货期限等方面的问题,作为拒付全部货款的理由,久拖不还。
2、由于拖欠金融企业贷款引起的债务纠纷。
2.1盲目贷款,银行对贷款的风险性认识不足,对借贷方的经营情况不作认真调查,信贷失控现象严重,企业对自己的产品结构、经营方向、市场趋势均未作全面的可行性研究,盲目要求贷款,盲目扩大生产经营,导致所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
2.2违章贷款、人情贷款、风险贷款增多,债务纠纷也自然增多。
2.3重视贷款轻视收款,监督不力,催讨无力,甚至出现以贷款还贷款,越贷越多的恶性循环贷款。
2.4多头开户,多头贷款,拆东墙补西墙,最后造成企业欠企业,企业欠银行,银行欠银行的多角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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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什么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担保人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情形有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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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债务后如何追偿,担保人免责情形有哪些?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担保人承担债务后如何追偿,担保人免责情形有哪些?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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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别,及二者的区分方法
[律师回复]
一、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别
(一)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二)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三)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四)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
(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
(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
(三)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行为表明由其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是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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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违法担保人是否担责,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主债务人违法担保人是否担责,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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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的担保形式有哪些,债的保全法律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债的担保形式有哪些,债的保全法律如何规定的
一、保证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担保法》第33条 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财产有: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动产质押
《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权利质押
1、依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依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留置
《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主要适用于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六、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七、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国法律对债的保全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无债的保全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类似于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内容。欣喜的是,我国《民法典(草案)》债法篇中已将债的保全制度纳入普通法的规范范畴。
我国《合同法》在第73条、74条、75条中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进一步对此两项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而基本确立了我国债的保全制度。为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利用该制度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作用的期盼指明了方向。该制度的出台,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对第三人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该制度将与我国早已确立的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一道,从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面共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债的担保形式有哪些,债的保全法律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债的担保形式有哪些,债的保全法律如何规定的
一、保证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担保法》第33条 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财产有: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动产质押
《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权利质押
1、依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依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留置
《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主要适用于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六、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七、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国法律对债的保全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无债的保全制度。但在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类似于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内容。欣喜的是,我国《民法典(草案)》债法篇中已将债的保全制度纳入普通法的规范范畴。
我国《合同法》在第73条、74条、75条中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进一步对此两项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而基本确立了我国债的保全制度。为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利用该制度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作用的期盼指明了方向。该制度的出台,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对第三人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该制度将与我国早已确立的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一道,从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面共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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