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中的受害人怎样获得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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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强奸罪中的受害人怎样获得赔偿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强奸罪中的受害人怎样获得赔偿

一、强奸罪中的受害人怎样获得赔偿

1、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因强奸行为给身体造成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

没有医疗费等人身损害的,犯罪人不需要赔偿。

但犯罪人自愿赔偿的除外。

2、需要注意的是,强奸刑事案件中,法律只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对于精神损失,法律不予支持。

刑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怎样去认定强奸罪中的胁迫

如果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实施了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或者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

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的就认定构成胁迫手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强奸罪自首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强奸罪中的受害人怎样获得赔偿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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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是否还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呢
[律师回复] 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是否还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呢
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欧某损失80000元。
【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民欧某和刘某在同一钢材专业市场施工工地装运土方。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欧某将其驾驶的赣D90627号车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在其下车关车厢后栏板时,该车突然自动向后滑行。欧某忙用双手去顶住车身,却被车子逼得往后退,并将其夹在刚停放在该车后方1米多远处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右侧门之间,附近作业的人将赣D90627号开走后,欧某才从两车间出来。刘某见欧某出来了,就将车驶离了现场。欧某不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疼痛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欧某驾驶的赣D90627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欧某的家人将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和两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争议】
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理由有三:一是事故发生地并不是在道路上,而是施工工地;二是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自动滑行引起,并不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是交警部门已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安全生产事故或意外事故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50000元由刘某和欧某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其理由是主要有二点:

一,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欧某是赣D90627号车的被保险人。根据该保险条款
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份无或省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欧某不属于赣D90627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人员范围,欧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欧某损失80000元。
【评析】

一,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有法律依据。如前述
第二种意见中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都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欧某驾驶的赣D90627号车系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毫无疑问,但是否属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呢?本案事故发生时赣D90627号车虽无人驾驶,但其自行向后滑行,实质上仍是处于运动状态,而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时就应认定是通行性质。因此,本案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合法有据。

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来源在于2006年3月21日第462号令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
第三条规定,“本条列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这里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假如被保险人有两辆汽车,其将一辆借给他人驾驶,而该驾驶人因驾驶不慎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伤亡,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而且该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也即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也即受害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受合同条款约定的限制,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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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怎么获得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于被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包括犯罪性质轻微、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风险,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孕妇及75岁以上老人优先考虑。即使适用缓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法院在审理强奸等案件时,会综合考量犯罪的严重性、后果、被告的态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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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受害者受害者是否应获得民事赔偿
[律师回复]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充分吸收单纯民事赔偿中衡平原则的合理内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恰当下判。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处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不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对等,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理论上的分歧,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据调查,当前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赔偿;二是判决不予赔偿;三是裁定驳回;四是在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不予判决或裁定,只是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笔者主张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首先,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赔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 其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演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最高《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但《解释》和《规定》均取消了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该立法的旨意是对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或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民仍应受理并依法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第三,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上二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均是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试行)》) 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试行)》下发后,对因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普遍感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正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 第一种损失,而将 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只是可选窢担促杆讵访存诗担涧择不同的途径。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而且 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并非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按照《解释》 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倘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判决,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又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势必出现一事出两果的尴尬局面。 第四,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同。前者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审判阶段的问题,而后者则是履行能力问题,是一个执行阶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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