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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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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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委托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的话,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二)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是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要求债务人采取的补救履行措施。

(三)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等多种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哪些违法行为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三种方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二)补救措施

补救措施是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要求债务人采取的补救履行措施。

(三)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等多种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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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
二、委托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一)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及时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得无理予以拒绝接受。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处理的非委托事务,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认或者予以同意,则委托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
(三)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发绿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赔偿责任。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
(五)清偿债务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法律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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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
(三)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发绿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赔偿责任。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
(五)清偿债务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法律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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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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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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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山东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合同版本号为20130510号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申报“轻型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和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的相关业务委托给被告办理,申报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因住建部公告时间受限,原告同意时间顺延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内,未将原告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的代理费并支付原告2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委托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诉称,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后,被告未将原告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履约或者退款事宜,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理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1、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应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直到2017年1月10日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
2、合同解除权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前行使。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17日完成了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资质,实现了合同目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鉴于本案受托事项的特殊性,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上诉人受托完成的是向国家机关申报、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批的事项,能否完成以及能否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上诉人自身的条件、配合和国家机关的行为。
三、一审在未判决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判令由上诉人返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
一、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资质是被上诉人自行申请获得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帮助被上诉人取得资质,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的履行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帮助被上诉人取得资质,不能证实资质的取得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结果。
二、根据合同8.2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如不能将资质证书办理完毕,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代理费,并支付两万元违约金。所以在上诉人没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阐述了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并将该主张予以采信,不能说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判定如下:上诉人天九公司提交前期准备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前期准备材料申报企业为“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九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上诉人天九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典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六条“代理期限”约定申报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后双方变更为2014年6月20日。但经典公司实际取得证书资质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超过约定时间。《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天九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资质升级,乙方在协议约定日期内,未将甲方资质办理完毕,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付代理费并支付甲方2万元违约金。”该条约定亦适用于变更期限后的情况,天九公司未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资质升级,因此经典公司有权解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有权要求天九公司退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其次,上诉人天九公司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条件、配合和国家机关的行为而导致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因此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天九公司明知受托完成的是向国家机关申报、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批的事项,而仍然在合同中与被上诉人经典公司约定了申报完成期限,表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考虑可能承受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且上诉人天九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完成合同要求,因此,上诉人天九公司应当认定为违约。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原审判决并未在判决主文中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二审法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增加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解除上诉人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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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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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行纪人的主要义务与主要权利
1.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行纪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入价格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事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3)妥善保管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5)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1)请求报酬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介人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提存权。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
二、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及时受领委托物的义务。如果因委托人迟延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行纪人支付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2.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1)验收权。对于行纪结果,委托人有权检验。如行纪人未按照指示实施行纪行为,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结果,并可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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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受委托人有哪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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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行纪人的主要义务与主要权利
1.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行纪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入价格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事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3)妥善保管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5)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1)请求报酬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介人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提存权。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
二、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及时受领委托物的义务。如果因委托人迟延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行纪人支付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2.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1)验收权。对于行纪结果,委托人有权检验。如行纪人未按照指示实施行纪行为,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结果,并可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委托人与受托人有什么义务
[律师回复] 在委托关系当中,一方作为委托人,而另一方则作为受托人。受托人必须要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来帮助办理相应的事情,超出了授权范围的就是无权代理。而不管是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都是有一定义务需要履行。委托人有以下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为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其二是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的费用后,委托人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只存在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之中。
3.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损害的,委托人应当负赔偿损失的义务。
受托人有以下义务:
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应当依委托人的指示。
2.办理受托事务的义务,由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互信赖关系,所以在当事人间如无特别约定和习惯,且也无不得已的原因时,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而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处理。
3.报告义务,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请求,随时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
4.移转利益和权利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收取的货币、物品及其孳息等利益和权利应当交付给委托人。
5.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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