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写遗嘱孩子是不是需要全部在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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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老人写遗嘱孩子是不是需要全部在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老人写遗嘱孩子是不是需要全部在

一、老人写遗嘱孩子是不是需要全部在

老人写遗嘱不需要孩子全部都在,就算是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需要见证人在场的,也只是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不需要孩子在场。

老人写的遗嘱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有效,不需要孩子在场见证:

一、立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不是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没有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如果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四、遗嘱处分的财产是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

五、遗嘱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二、本人写的遗嘱还是不是需要公证

本人写的遗嘱是不是需要公证由立遗嘱人自己决定,公证并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

只要遗嘱符合下列条件,不公证遗嘱也是有效的:

1.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如果需要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遗嘱是不是需要本人写

订立遗嘱不一定要本人亲手写,可以找人代书,也可以采取别的形式订立遗嘱。采取自书遗嘱的需要本人写,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得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老人写遗嘱孩子是不是需要全部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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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一下自书遗嘱可以写全部财产吗
[律师回复] 自书遗嘱可以写全部财产。遗嘱是当事人自主的意思表示,但为了避免财产争议,可以写明具体的财产状况。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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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表舅去世了他还有一笔遗产没处理,我想问问自书遗嘱未写全部财产有效吗,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许多老人为了避免日后子女纷争,写下遗嘱,认为自己手写的遗嘱,肯定没问题。然而,本报记者从海淀法院了解到,在该院审理的自书遗嘱纠纷案件中,有20%左右的自书遗嘱都被判决认定无效。而在这些无效的自书遗嘱中,多数问题出在了遗嘱内容上,大部分是由于处分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等;此外,也有一些自书遗嘱因书写不规范而导致无效。
财产状态变化
处分已不存在的财产无效
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可是有些老人所立的遗嘱比较早,没想到立遗嘱后,财产的状态会发生变化。结果实际上,老人是遗嘱处分了一部分已不存在的财产。而这样的遗嘱究竟是否有效?
李老先生有三子一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他除了自己建了三间房子外,还给每个儿子建了房子,其中大儿子住的房子和自己的并排。九十年代初,李老先生写下遗嘱,让三个儿子来继承东西两个院子的房屋。李老先生去世后,其三个儿子因房屋问题发生矛盾,其二儿子和小儿子持遗嘱上法庭,要求继承房屋,但大儿子却称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由自己在九十年代末翻建,不能算做遗产。
法院认为,李老先生所写的遗嘱是自己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遗嘱中东西两院的房屋却并非他的财产。经审查,东院宅基地使用人为李老先生,西院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则是他的大儿子。虽然老人在八十年代花钱在两处宅基地上建了房子,但到开始继承的时候,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子都已被大儿子翻建,不再单纯是李老先生的遗产。李老先生不能用以前的遗嘱处分,因此该遗嘱无效,应在析产后再继承。
法官释法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公民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这里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必须是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就是说,遗嘱不能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如果处分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无效。遗嘱也不能处分立遗嘱时存在的、但到继承时已不存在的财产,如果被处分的财产不存在了,遗嘱也是无效的。
此案中,李老先生书写遗嘱时,房子都在,但到开始继承时,不仅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变化,而且全部由大儿子进行了翻建,因此已经完全不是遗嘱中的财产了,该遗嘱无效,故无法按照遗嘱继承。
处分了共有财产
遗嘱部分无效
不过,如果处分的是共有财产,那么该遗嘱是有效还是全部无效呢?
张老先生和郭老太夫妇是同厂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单位房改时,二人以张老先生的名义,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不久郭老太去世,其子张华一家就搬到这套三居室中,与张老先生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张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则偶尔来看老人。二女儿认为其兄张华有侵吞老人房产的企图。
张老先生见状,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便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这套三居室房屋留给儿子张华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下方有张老先生的签名和日期。
在张老先生去世后,其二女儿为分遗产,将张华及其大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先生的名下,但这是他与郭老太婚后所得,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他仅有一半的产权,另一半属于郭老太。张老先生的遗嘱是自己书写的,有签名和年月日,形式合法,但他仅能处分这一半的房产。由于郭老太去世时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法院判决张老先生的儿子张华占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其两个女儿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释法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孟凯锋法官认为,此案中,张老先生和郭老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房改获得一套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张老先生名下,但该房屋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郭老太的一半分割出来,张老先生仅能处分其拥有的一半份额及继承的郭老太的份额。张老先生对这部分用遗嘱处分合法有效,张华依法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不过孟法官认为,如果一份遗嘱中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又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遗嘱并非全部无效,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怠场糙渡孬盗茬醛长互遗嘱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无效。就此案来说,张老先生遗嘱中处分郭老太另一半产权的部分是无效的。郭老太的另一半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三个子女和张老先生四人按照比例平分。因此,张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各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
书写不规范太随意 遗嘱无效
孟凯锋法官说,遗嘱作为处理遗产的书面资料,必须明确具体,让人能够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而不会出现歧义。如果一份遗嘱内容模糊,指定的遗产继承人不明确,则为无效遗嘱。
近日海淀法院判决的严先生遗嘱纠纷案中,该遗嘱就因此无效。严先生与结发妻子领养了一个儿子严平。在妻子早逝后,严先生购买了单位的一套房改房,又与周女士结婚。后来周女士年事已高,无法照顾严先生,严先生与养子媳妇关系又不好,他就自己去了养老院。
严先生去世后,其养子严平持“遗嘱”诉至法院。该遗嘱中称:“我名下房产系我一人所有,在我死后由周女士使用,但没有所有权,其处分应由严。”遗嘱最上方有严先生的签字,但没有日期。
严平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周女士认为严先生的晚年生活是由她照料的,养子严平从未管过,二人也早已断绝父子关系,严先生不可能给严平写遗嘱。而且该遗嘱书写不明确,签名在上方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日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虽由严先生书写,但遗嘱内容不明确,未写明房产归谁所有,书写很随意,签名在上方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写明日期。最终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由严平和周女士二人平分该房产。
法官说法
孟凯锋法官认为,遗嘱应当明确具体,符合一定的格式。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书遗嘱应当自己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此案中,虽名为“遗嘱”,但其内容不明确,在指定继承人时,仅写了一个姓氏“严”,没有指名遗产归属的具体人。该遗嘱虽有签名,但在上方,也没有年月日。因此,该“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法院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了该房产。
多份遗嘱相互冲突 先写的无效
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老人在生前写下多份遗嘱,把遗产分配给不同的继承人,但没想到因此出现了内容相互冲突的多份遗嘱。都是立遗嘱人写的遗嘱,究竟如何确定其效力,以哪个为准呢?
赵老太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但儿子成家后,对赵老太没有了往日的亲密。小儿子赵明把母亲接到自己家后,将母亲的房屋出租,但在赵老太卧床生病后,却将她送给二儿子照顾。过了一段,二儿子也不愿意照顾了,赵老太又被推给了大儿子。大儿子一直将她养老送终。
待赵老太去世后,三个儿子都拿着母亲的遗嘱,要继承房产。法院经审查,发现三个儿子的遗嘱均由赵老太所写,可内容各不相同,分别写着房产由自己继承。最终,法院认定最后一份遗嘱即大儿子所持有的遗嘱为有效,房屋归大儿子所有。上面就是对于问题 自书遗嘱未写全部财产有效吗 法律上的解释
老人立遗嘱可以打印后签字吗?还是要全部手写
[律师回复] 老人不会写字,打印的遗嘱老人签字应当有效。虽然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成就形式中没有明确打印或复印遗嘱由本人签字确认的法定效力(但法律也没有排除其效力),但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很多法律文书(比如合同成就、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公证申请书等等)都存在打印形式面经本人签字后确定效力。同时,随着办公行文规范与办公自动化的发展,打印成形成的文件比手写的更规范更明确,这种立遗嘱的形式也基本让人接受或逐步成了社会俗成。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现的打印(非本人书定的)并经本人签名确认的遗嘱,在没有其它遗嘱或手写遗嘱对抗时,推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按自书遗嘱对待。但是,为了防止日后因为遗嘱形式的法律适格问题产生纠纷,也为了更好的保障遗嘱继承人的权利,建议立遗嘱人在成就打印遗嘱并签名确认后,找两个见证人签名,这样就做到万无一失了,无论是按自书遗嘱对待还是按代书遗嘱对待都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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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遗嘱可以将全部财产给私生子吗
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把全部财产给私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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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限制了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保障了未成年人、残疾人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至于认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自何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也就意味着,判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间点是在遗嘱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而不是遗嘱人立遗嘱的时间。
但是,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对必留份的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界定“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切标准。这给法官办案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难度。
对于何种情况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笔者觉得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其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有劳动能力。
(2)对于已满18周岁尚在求学的人而言,因为其主要以学习为主,尚需家人供养,应视为缺乏劳动能力。
(3)对于残疾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对于老年人,应先根据年龄判段,再结合其他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如其还有继续从事工作,则应认定为尚有劳动能力,如其疾病缠身,行动不便,则应认定为没有劳动能力。
对于有无生活来源,笔者认为应以继承人本人是否有经济收入进行判断。继承人虽然有子女赡养,但是并不能改变继承人没有经济收入这一既定事实,这只是继承人有生活依靠的一个保证;继承人虽然有政府补助,但是微薄的生活补助并不能保证继承人的基本生活。笔者认为,继承人是否有生活来源与继承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是息息相关的,判断继承人是否有生活来源,应以继承人的经济收入(包括稳定的政府补贴和不固定的子女给予)能否承担起基本生活所需为限,如果上述来源均不能保证继承人有基本的生活保证,那么,应认定为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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