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认定书拖着对谁不利

最新修订 |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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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责任认定书延迟发布,可能对事故双方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能明确事故责任,为处罚和赔偿提供依据。延迟发布可能导致赔偿延迟、责任不清,增加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此外,还可能影响交通参与者从事故中吸取教训,以及研究交通事故规律和制定防护措施。
责任认定书拖着对谁不利

一、责任认定书拖着对谁不利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延公布的事宜,对双方均无益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规,针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这些违规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精确的定性及量化评估之后所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

此文书的目的在于明确事故责任归属,以便按照交通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肇事者进行适宜且公正的处罚,同时在未来的事故损害赔偿方面奠定坚实的基础并提供可靠的依据。

此外,对于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事故中汲取宝贵经验教训,以及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样具有深远的影响与作用。

至于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久未公布的原因,一般可能包括以下几点:

1.事故情节比较严重且错综复杂,需要经过反复的检验、鉴定、询问以及调查等环节;

2.事故认定的办案人员已做出结论,但出于某些特殊考虑未予公开宣布,主要目的就是避免责任认定一经发布便会对机动车一方在对受害者垫付赔偿款方面产生不利影响,从而推迟事故认定的公布有助于稳定受害人家属的情绪,缓解社会矛盾;

3.按照新的交通法规,调解必须由事故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交警调解并非事故赔偿的必要程序,因此部分办案人员依然沿用旧有的做法,即先引领赔偿调解再进行责任认定;

4.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配置不足,积压案件情况较为严重,导致面临过于繁重的工作量;

5.部分案件中办案交警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因而需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构或法制部门寻求指导并请求备案,这其中需要经历一定的手续流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七日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二日内,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批。

二、责任认定书下来主责多久抓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后,车主被判定为主责并不会马上被拘留。具体在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几天内通知拘留需要看交警是如何处理。

对于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车主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用被拘留,而如果车主的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或者是严重事故的主责,那么就会被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责任认定书拖着对谁不利”,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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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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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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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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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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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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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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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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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交给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法律意见】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   
申 请 人:  
申请事项:请求对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复核,并对该事故书中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提出请求和理由:  
一、 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不全面,导致未充分减轻申请人的责任,其原因是未充分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路权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4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中对基本事实的描述是,“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而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中的陈述是:“受害人在机动车道上通行,未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受害人在机动车道路内玩耍和通行分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第64条第1款规定,学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认定书仅认定了受害人(患有脑瘫后遗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似乎只有受害人的监护人是有过错的,而忽视和遗漏了受害人行为的种种违法性和由此产生的事故中过错。因此,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作为事故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以及受害人的过错严重程度认定不全面,并且未区分一般过错与严重过错之间的基本界限是导致未充分减轻申请人的责任对主要原因,也是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主要原因。  
二、 申请人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影响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者之间没有联系。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该规定第45条,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申请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严重的过错,但没有导致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公安部门查证交通事故,包括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的相关证据收集。同时可以印证的是受害人的过错与申请人离开现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耍、通行未有监护人带领,在形成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的严重程度与申请人的相当。
三、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误。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交通警察调查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收集有关证据,而经申请人了解公安机关并未搜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未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致使申请人无法及时对鉴定文书号做出与肇事车辆比对核实,致使从程序上影响了对鉴定文书自收到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的行使(《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报告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未按规定程序送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事故认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当事人,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本人。综上,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提出的复核请求予以审查,结合申请人的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和受害人之监护人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对申请人的从轻处理的意见,将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纠正为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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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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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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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岁的孩子有权利选择离婚跟着谁过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孩子抚养权: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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