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害人律师能否阅卷

最新修订 |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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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刑事案件中,受害者不能直接查阅案情记录,但可通过委派合法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来行使查阅权。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阅卷。其他辩护人需先申请并获得许可。这样,受害者虽不能直接接触案卷,但按法律程序授权后可间接行使阅卷权。
刑事案件被害人律师能否阅卷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律师能否阅卷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维护涉案人员的个人隐私权和防止干扰司法审判的正常运行,通常情况下,受害者无缘亲眼目睹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情记录。

然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受害者有权委派具备合法资格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在获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批准后,便有资格查阅、摘录以及复制案卷材料。

根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启动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展开阅卷工作。

对于其他类型的辩护人如欲进行阅卷工作,亦需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首先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获取相应的许可。

虽然受害者本身无法直接接触到案卷,但是只要按照正规流程并获得相关机构的授权,便能间接地行使阅卷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诉是否一定不加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因此,上诉不加刑仅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刑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刑事案件被害人律师能否阅卷”,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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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申诉阶段的阅卷权从何时开始?
上述规定提到了“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阅卷。这里的“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申诉复查立案呢?还是指决定再审后的再审立案呢?
律师申诉阶段从法院、检察院正式立案复查开始。
这里我们从法院和检察院两个方面关于申诉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一、“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后法院受理立案复查。
《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规定在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只有两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再审的条件。没有关于受理立案程序的规定,无法确定“经审查决定立案”所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可以看出:
1、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立案审查;
2、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处理结果是“决定”,而不是“立案”。
具体说“决定”是指
1、决定重新审判;
2、书面通知驳回。
因此,《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提到的“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后,法院受理立案复查,而不是决定再审后的再审立案。
二、“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符合复查条件的,立案复查。
我们再来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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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申诉案件,首先经过审查(初查),符合条件的才立案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则审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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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叔叔因为在公司里面有点忙的,前段时间因为公司里面打架被公安处理的,叔叔想让我去看下律师笔录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律师阅卷所需材料是啥,起诉期间可以阅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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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刑事阅卷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可以阅卷吗?
  
1、通常我们都知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申请阅卷,也就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而作为被害人,其可以请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但是,有一个前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阅卷要经过检察院的允许。
  
2、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不过一般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请的律师,检察院一般都会同意。
  
3、这种程序性的事项是有明确的法规规定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4、在审判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阅卷,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同样,也需要经过许可。
  
二、审查起诉的证据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重点是对证据“三性”的审查
  、从证据的“合法性”来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具体地说就是要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侦查人员收取证据的手段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审查,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即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从案件各种证据的“关联性”来审查:
  
首先对同一的证据,要审查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过几次陈述、证人在几次询问中就相同的问题提供的证言,应当对他们前后所做的陈述、提供的证言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研究,看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就不能轻易采信,而应查明矛盾出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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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只有当证据审查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相互一致,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起诉、不起诉的结论性意见。
  
最后还应注意,证据是否充分,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必须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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