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中无证据判决驳回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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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外,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将无法以相同诉求再次提起诉讼。然而,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追偿权纠纷中无证据判决驳回怎么办

一、追偿权纠纷中无证据判决驳回怎么办

当事人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外,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将无法以相同诉求再次提起诉讼。

然而,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追偿权纠纷是民事还是刑事

追偿权纠纷通常是属于民事纠纷,如果不存在恶意欺骗担保人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追偿权纠纷中无证据判决驳回怎么办”,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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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亲戚给其他人做保证人,结果替他担了责任,现在想要追偿,法律上关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有哪些规定?判决时依据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法律上关于担保追偿权纠纷的相关规定: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
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我国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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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现在在法院处理赡养费的问题,问一下大家关于赡养费纠纷驳回判决书需要怎么班里的呢?
[律师回复] 原告陈×,1940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1,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
2,女,197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张×
3,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张×
4,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张×
1、张×
2、张×
3、张×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张×
1、被告张×
2、被告张×
3、被告张×4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张×
1、张×
2、张×
3、张×5(2011年9月3日已故)共四人为兄弟姐妹,其父亲为张宝德(2010年6月13日已故),母亲为我(陈×)。张×5与孙××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4。被告张×
1、张×
2、张×
3、张×4对我的赡养费给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特别是被告张×4长期不向我支付赡养费,剥夺我居住长达50年的自建居所。以上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各被告每人向我支付每月赡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
被告张×2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
被告张×3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
被告张×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也就没有赡养义务。原告所述我剥夺其长达50年的自建居所的使用权,这是无稽之谈,与本案的案由不相符。原告说我霸占她的财产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我继承的是父亲的遗产,我依据的是我父亲的遗嘱和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且关于原告所谓的我剥夺其居住权,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解决。根据其他三被告所述,他们已经分别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了,据我了解原告村子福利待遇情况,原告每月也可获得生活费1000多元。综上,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已经高达4000元,已经足够其生活养老了。原告没有理由向我要求再支付赡养费,何况我也没有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被告张×
1、张×
2、张×3之母,系被告张×4之祖母。陈×的丈夫张宝德已于2010年6月13日去世。张宝德生前和陈×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
1、张×
2、张×
3、张×5。张×5系张×4之父,其已于2011年9月3日去世,张×4系张×5生前和其妻子孙××所生之独生女。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要求张×
1、张×
2、张×
3、张×4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张×
1、张×
2、张×3表示同意,张×4称张×
1、张×
2、张×3有能力赡养陈×,自己作为陈×的孙女无赡养陈×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4是否具有赡养陈×的义务。庭审中,陈×提交了2005年3月27日张宝德、陈×(二人系甲方)、张×3(乙方)、张×5(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一份,该约定:“因丙方所有的坐落于马驹桥镇史村内的一套房屋年久失修,准备翻建。由于种种原因,丙方不便于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翻建申请。故以甲方张宝德名义提出翻建申请。现就翻建后,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条款如下:
1、以甲方张宝德名义批建,由丙方出资翻建。房屋建成后,房屋所有权仍然归丙方所有。
2、翻建后的房屋中,丙方必须留给甲方一间使用,直至百年。
3、该房屋翻建后,其他子女及亲属无权干涉该房屋的任何事宜……”陈×称张×5去世后,张×4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77号院内)房产通过诉讼的方式归入了自己名下,故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张×4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不应因该协议的存在而承担对陈×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对于陈×要求张×
1、张×
2、张×3每人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
1、张×
2、张×3表示同意,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陈×要求张×4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陈×的子女张×
1、张×
2、张×3三人均健在,且三人均表示同意尽赡养陈×的义务,故在三人有能力赡养陈×的情况下,张×4作为陈×的孙女对陈×不应负有赡养义务,故本院对陈×要求张×4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
1、张×
2、张×3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份起,每人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陈×支付赡养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
1、张×
2、张×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依据
[律师回复] 对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依据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提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的相关规定。
处理集体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及202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集体合同规定》。
处理合同纠纷的处理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至第七十二条,及202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处理经济补偿金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我和邻居打了官司,对于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问题,现在被驳回了,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驳回诉讼请求要怎么解决呢?
[律师回复]
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驳回诉讼请求合同解除的情形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协议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发生,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协议解除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无故擅自违约,使得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成为不必要,并已经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已无法弥补的,无过错方有权解除。
(3)情事变更解除,即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成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依照情事变更原则,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是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一个法定原因。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种消灭,只能是将合同解除时止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相互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不履行的后果产生争议。对履行的情况产生争议,一般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者其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发生争执。对不履行的情况产生的争议,一般是指对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承担多少所发生的争执。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样,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这里,主要谈谈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土地使用权租赁为标的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一律由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要符合该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除了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外,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协议选择上述规定中的任意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为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
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当事人向对方(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请求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反之,如果当事人(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以后的2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超过2年以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时权利人就只享有诉权,而永远丧失了胜诉权。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是因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而引起纠纷导致的诉讼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而当事人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力证据的,权利人也同样丧失了胜诉权。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遇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法律不禁止。
3、处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原则。
(2)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其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土地使用权租赁中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公平地依法予以保护。一方利用经济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应不予保护。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涉港澳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正确运用我国对他们的优惠政策,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4、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政策处理;
(3)法律、法规、政策都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情,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有利于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订立后,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因素,如: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税率调整、国家规费调整等,如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酌情进行处理。
5、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的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时,应注意审查租赁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凡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另外,还应注意审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出租土地使用权时,是否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的批准,是否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等。凡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而与对方发生了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处理的,或出租人违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自行出租或变相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承租人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改建、扩建而与出租人发生纠纷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承租人在改建、扩建之前已征得出租人同意,且双方对产权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如虽经出租人同意,但对产权没有约定的,产权应归出租人。对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的费用,由出租人折价偿付。
(3)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或附属物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适当折价归出租人所有;若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承租人在合法使用租赁的土地时,因不可抗力而使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灭失的,原则上应由出租人申请重建。如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建地上建筑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重建、改建的,产权仍归出租人,对因重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出租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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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起诉吗?
民事证据不足判决是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中,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指法院对原告的诉请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经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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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金融借款合同涉及到的金额比较大,合同双方都有可能为了其中的利益而争取权益,这时发生纠纷、冲突是难免的事情。当遇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时候,就必须要进行解决,为了有理需要提供证据。那么,金融借款合同的纠纷需哪些证据? 金融借款合同的纠纷需哪些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 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 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 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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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亲戚因为不赡养老人被老人起诉到法院了,后来判决书来了,驳回抚养费纠纷,驳回抚养费纠纷判决书的情形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但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作实质性的审查,该“事实”实际上尚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与通过开庭审理后查清的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未必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调取不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则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另如被告依法应承担某种责任,而原告却提出要其承担他种责任的。对这些类似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条款,在判决被告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驳回抚养费纠纷判决书包括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
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不可能都具备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确定,通常是以常理认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不可避免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而导致原告必然败诉,其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
第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
对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详细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后(包括特殊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仅为胜诉权,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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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和裁定驳回有什么区别
判决驳回与裁定驳回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情境。裁定驳回起诉通常发生在法院审查诉状及材料后,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出现在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或超出诉讼时效且无特殊情形,或符合其他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二者在程序阶段和驳回原因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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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最近在处理纠纷的问题,问一下大家关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需要怎么解决的呢?程序是什么?
[律师回复] 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
(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笔者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特殊信任而与保证人达成的保证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不能随意将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也不能在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变更保证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可见,保证人的责任有很强的法律身份性,笔者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一项专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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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区别是什么?
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区别是:适用法律不同、适用的诉讼主体不同、采用的裁判形式不同、适用阶段不同、适用的内容和目的不同以及法律后果不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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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几种情形:
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制而在离婚后对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2、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对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
3、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起的争议
4、一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由于夫妻离婚的方式可以是协议离婚,也可以是诉讼离婚。所以,离婚的方式不同,离婚后分割财产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如下:
(一)、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未达成协议,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决定子女抚养等问题。诉讼离婚后,当事人对生效后所涉及的财产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要求重新分割的。但是,出现以下情况时,离婚后财产可以重新分割。
1、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涉及到离婚时漏掉的对方的财产,比如漏掉的对方的房产、公司股权、股票等等。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离婚后,发现对方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行为,有新的证据的,可以请求重新分割财产。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去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的离婚方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协议离婚后财产还可以重新分割的情况有:
1.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2.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返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3.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4.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二、离婚后怎么重新分割财产?
离婚后,如果存在上述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但是,离婚后重新分割财产时,必须特别注意法律对时间的要求。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两年内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两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
追偿权纠纷败诉会怎么判决严重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追偿权纠纷会不会判刑追偿权的纠纷通常是属于民事纠纷,如果不存在恶意欺骗担保人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二、如何正确行使担保追偿权第
一、担保人在主张担保追偿权时应当对基础债权的真实存在负有举证义务。所谓基础债权,就是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不仅是担保的基础,也是行使担保追偿权的基础之一。如果主债权不是真实的,担保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更勿论担保追偿权了。当然,在大部分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各方对主债权的真实存在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也就无需对主债权的真实存在另行举证。

二、担保人应当对其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负有举证义务。这是行使担保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最容易出现争议的环节。担保人在就其承担担保责任举证时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区别。部分案件中,担保人仅出示判决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书作为其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证据,而对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事实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其追偿请求很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支持。第
三、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举证要求。如前所述,担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应以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那么,如何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举证就关系到担保人的追偿请求能否得到的支持。担保人对此进行举证的方式多样化,但都以能够证明其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目的。比如,通过执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出具执行部门开具的案款收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自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出具相应银行汇款等支付凭证当然还可以提交债权人收到担保人清偿款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仅仅只有债权人收到担保人清偿款项的收据或书面证明材料的,通常无法确认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尤其是在清偿款项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债权人的收据或书面证明材料只是佐证,而不能据此确认担保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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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和判决驳回的区别有哪些
"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在法律适用、诉讼主体、裁判形式、应用阶段、内容、目标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区别。如法律规定、诉讼主体、裁判方式、应用阶段、实际内容、作用及目标、法律后果均不同。双方签署书面仲裁协议并决定仲裁时,不得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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