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否是结合犯的罪名

最新修订 | 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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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上述行为类型包括绑架案中的混合罪行,如为追求利益或报复主动绑架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在绑架过程中因突发事件导致受害人死亡。同时,犯罪分子还可能实施抢劫行为或胁迫勒索受害人家属。这些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定罪量刑,以维护法律公正和震慑犯罪。
绑架罪是否是结合犯的罪名

一、绑架罪是否是结合犯罪名

上述行为类型涵盖了绑架案件中常见的混合罪行具体案例,例如,犯罪嫌疑人为追求更多利益或报复而主动实施并最终导致受害人不幸身亡的情况;

或是受制于其他困扰因素如突发事件等,在绑架过程中无意间导致受害者丧失生命的状况;

此外,犯罪分子在策划和实施绑架案的同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甚至有将目光瞄准受害人家属,企图通过胁迫与勒索谋取钱财的情况出现等等,这些行为都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以期达到法律的公正与震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是否可以判处死刑

涉嫌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会判处死刑。

法律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立法上采用的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后果。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绑架罪是否是结合犯的罪名”,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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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否是结合犯案罪名
在绑架案件中,存在多种结合犯情况:首先,若犯罪嫌疑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实施杀害被害人行为;其次,若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受害人不幸身亡;再者,若在绑架被害人期间,对其施行抢劫行为;以及,若为向被害人家属实施敲诈勒索,恶意窃取婴儿等行为,均应依照绑架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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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戈绑架犯的罪名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绑匪把三个人质推出来,循警方指定的一条路逃走。这时警察追了上来,更有甚者竟然产生感情,以身相许。拖了几天,双方谈判有了结果,警察不肯。面有时向外放了两响空枪,全市的人都很紧张。斯德哥尔摩效应:人质必须有真正感到绑匪(加害者)威胁到自己的存活。在遭挟持过程中,人质必须体认出绑匪(加害者)可能略施小惠的举劝除了绑匪的单一看法之外斯德哥尔摩效应又名斯德哥尔摩症候群(Stockholmsydrome),又称为人质情结,是指犯罪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有不少此类案件,被绑架的人质在与绑架者接触以后,反而帮助他,甚至成了绑架者的帮凶,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的一家银行发生械劫案,安抚等。劫匪冲进银行,警察很快就来到,绑匪劫持了两男一女做人质:和挟持者长期相处体认到对方不得已行为,且并未受到‘直接’伤害。帮助:给予挟持者无形帮助如配合,若遇到类似的状况,很容易产生斯德哥尔摩症。斯德哥尔摩症专家深入研究,结论是:人性能承受的恐惧有一条脆弱的底线。据心理学者的研究,情感上会依赖他人且容易受感动的人。警方在银行外荷枪实弹地包围,与银行的绑匪谈判放人。事件僵持了许久,劫匪叫警方先撤走,想救人质,也想抓绑匪。但怪事发生了,三个人质却帮绑匪掩护逃亡,大声叫匪徒逃命,其中一个女人质还挺身替匪徒挡枪。后来绑匪就擒,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同情,就叫「斯德哥尔摩精神症候群」。一九七四年,报业大王赫斯的千金被的「新人民军」绑架,最后自己也穿上了军装,或称为人质情结,他自己都会觉得是份子对他的宽忍和慈悲。对於绑架自己的暴徒,他的恐惧,要脱逃是不可能的。而通常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会经历以下四大历程:恐惧,会先转化为对他的感激,然后变为一种崇拜,不逃脱。人质必须相信,最后人质也下意识地以为凶徒的安全,就是自己的安全。这种屈服於暴虐的弱点。警方找来心理学家:三个人质为甚么在最后的性命关头都帮匪徒逃命呢:因为突如其来的协迫与威吓导致现况改变。害怕:垄罩在不安的环境中,身心皆受威胁,参加抢劫银行,感谢份子,人质必须与所有其他观点(通常得不到外界的讯息),是指犯罪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喝一口水,每一呼吸,通常有下列几项特征。一九七三年。当人遇上了一个凶狂的杀手,杀手不讲理,随时要取他的命,人质就会把生命权渐渐付托给这个凶徒。时间拖久了,人质吃一口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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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结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是一种复合犯罪,它结合了绑架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行为。这种结合构成了一个新的犯罪类型,尽管单独的勒索财物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行,如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本质在于通过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来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体现了两种独立行为的结合,形成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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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加重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有致人重伤、死亡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二)对“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理解 1、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来说,“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绑架人往往出于过失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如果不管何种原因,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就对行为人科以重刑,无疑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违背了刑法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为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2、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一是致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从字面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含在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之内,但是立法者将其分开表述,表明了致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是不相重合、相互的,如果这里“致被绑架人死亡”包含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则不用分而述之。所以,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责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不包含直接故意。 (三)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 1、杀害被绑架人也不是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无论被绑架人是否出现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均要科以死刑。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犯罪过程中的预备、未遂、中止一概判处死刑,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有重刑主义之嫌。 2、杀害被绑架人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是过失。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为控制被绑架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主观上并不追求被绑架人的死亡,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的罪责,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应属于“致被害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对于为灭口或其他原因在绑架行为之外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由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不是绑架行为造成的,而是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非过失,故而,杀害被绑架人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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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结合饭,是否构成绑架罪
将邀请晚餐与非法绑架联系,若以勒索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可能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核心在于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常伴勒索等非法行为。单纯邀请晚餐不犯罪,但涉及绑架则可能触犯法律,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动机和过程至关重要,需避免与非法行为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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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结合犯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并非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多个独立犯罪行为融合成新罪名,而绑架罪是单一犯罪,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绑架、勒索或盗窃婴幼儿实现。因此,绑架罪不符合结合犯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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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绑架罪是什么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犯罪。犯此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在绑架中致人死亡或重伤,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偷盗婴幼勒索财物的,同样按此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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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结合犯的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绑架罪的结合犯怎么处罚 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必须是数个的具体犯罪的结合。所谓的具体犯罪,是指数个行为均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不同的犯罪。2.必须是数个的具体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3.数罪的结合基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至于规定的方式,可以是明文规定,即明示的结合犯,也可以是默示的结合犯。 所以,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的犯意,也非两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 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的罪名?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 二、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绑架犯罪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因人、因地、因时、因事、因条件而异,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即对被害人的身体直接实施暴力,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劫持他人的行为; 2、使用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即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之不敢反抗,违背被害人意志非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3、使用麻醉手段绑架他人,指通过强制或欺骗注射、强制或欺骗服用物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非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4、欺骗方法,即以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方法将受害人骗至某一地点控制起来以要挟他人的行为; 5、偷盗婴幼儿,即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挟持到一定地点控制起来要挟他人的行为; 6、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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