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财产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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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内离婚案件律师费因地域和律所规模而异。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费最低可能五百至一千元,而北京等一线城市费用较高,小型律所二三千元,大型律所可能高达一万元。案件争议金额也会影响律师费。
离婚案件财产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

一、离婚案件财产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

目前国内各区域以内,离婚案件委托律师处理时所支付的费用因地域环境及法律服务市场情况而异。

比如,相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而言,一般的律师最低收费标准可能为人民币五百元至一千元;

然而在经济发达地区中,以如北京上海以及广州这样的一线城市为例,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用可能会相对较高。

例如在北京这座城市,有些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可能只需支付二三千元即可得到离婚案件的代理服务;然而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所设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则可能高达一万元之多;

此外,依据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差异,律师所收取的代理费用亦有所不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二、离婚案件财产分配问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离婚案件财产分配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男女平等原则。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利益原则;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离婚案件财产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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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空调、电梯、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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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为免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的销售本身就未征收或已少征收销项税:
1、煤气、消防,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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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以上是具体条文。纳税人新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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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书面财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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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要书面的吗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书面的,《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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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财产保全案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上诉后财产保全后怎样处理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讼的等。 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冻结,是指人民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请人欠申请人500万元贷款,用具有相当价值的楼房担保,保证能够偿还申请人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可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于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执行方法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依照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 二、上诉期间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个问题在我们的法律条文上确实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原法律只规定:“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审、二审或再审等各个阶段具体实施财产保全的。 问题自然就来了,也就是本案所遇到的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并于2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 第二审人民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裁定对第一审人民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现在案件已经在二审审查过程中,那么当事人一方提出财产保全,应当是由二审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至于具体实施的则是由二审依职权确定。 三、财产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解除 1、《民诉法》规定 申请人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民诉法》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确认被申请人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的裁定,撤消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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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做了一项特别的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存措施的,人民可以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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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诉讼保全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财产诉讼保全的条件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受理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驳回申请。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人民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司法实践中,人民基于国家赔偿的压力,一般不会主动地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有一个条件,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作出决定;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那么人民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人民受理财产保全案件,一般要审查下列条件:

一,须当事人提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申请人须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三,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避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四,保全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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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受理诉讼前,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受诉人民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财产保全后提起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4、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驳回申请人在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申请。 人民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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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案件怎么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同一两次财产保全怎样判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对同一财产采取一次保全的措施,如果是同一两次对不同的财产进行保全,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民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查封的优先权如何理解 如何解决这种重复冻结问题,涉及冻结措施(包括查封、扣押等)产生的效力问题。冻结措施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冻结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上的权力,即先采取冻结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冻结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但实体上当事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查封后是不是必须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则因为该条及其他条文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就存在不同看法。从民事诉讼法第94条关于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本身,并无法得出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第94条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 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查封有优先权,理由是:一个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执行。财产保全是为了随后审理或者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所作的,在保全后当事人就取得了将来胜诉后就保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最后由哪个执行,都可以执行为他所保全的财产。此外,保全查封的效力应当是在执行开始时,自动转化为终局执行的查封性质,不需要单独再作一次执行查封。当然如果做了,也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谓的财产保全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应当理解为作为保全性质的查封效力维持到此时为止,但作为转化后的终局执行查封的效力立即就开始了。 查封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有优先权,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就失去了这种权利。这是一种有限的优先权或有条件的优先权。199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虽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这就说明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统一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婚内转移财产的条件
[律师回复] 如何转移婚内财产,转移婚内财产有效吗 婚内财产分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是有效的,但若一方独自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则是无效的,另一方可以诉讼至,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案情简介] 家住浙江省宁波江东区的陈女士今年40多岁,近日,她到把自个儿的老公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其丈夫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了解,陈女士和她丈夫结婚将近二十年,常因生活琐事争执,特别是这两年,双方的关系开始恶化。今年二月份,她收到了丈夫向离婚的传票。为了举证夫妻共同财产,她便委托律师对双方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 不查不知道,一查不得了,她这才得知丈夫早早为离婚做了准备,在向前便将两人共有的公司股份和店面房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了他的朋友和同学。 心寒之余,陈女士理智的委托律师将其丈夫告上了,她诉称两个第三人均系好朋友和同学,清楚知晓她俩的婚姻情况,为帮助实现丈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恶意串通,虚假受让,严重侵害了她的财产权益,故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法条依据] 近日,已受理该案件。 法官提醒: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私自转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即使受让第三人为善意,经处理败诉,对于日后离婚分割财产时证明共同财产去向也会带来一定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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