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并未明文列出严格的时限限制。
然而,一旦遇到法定的收监情况,依据相应程序,社区矫治部门有权向主管单位提出这一需求;而对于刑期已届满的罪犯,同样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在此期间,犯人在监外执行期间的时间需被计入刑期中。
当导致监外执行的原因(例如病情好转或哺乳期结束)消失之后,若刑期尚未结束,罪犯则仍然应回到狱中继续服役;若是刑期已满,则应该及时释放罪犯。
对于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由以下特定的机关负责裁定或批准:
首先是在审判阶段之前,罪犯被移送到执行机关之前,由法院做出决定。
对于被判定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可以采用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包含的重症顽疾,必须依靠外部治疗才能够恢复健康;
(2)孕妇或是正处于哺乳期的母亲;
(3)由于无法自理生活中的许多方面,需要他人协助的罪犯。
至于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若满足上述第二项条件,也可以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如果社区矫治机构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当被强制收监,他们应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经过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方能实施,然后再上报给负责决定者或批准者。
负责决定或批准的单位会对建议书进行严格审阅,做出收监执行决定后,他们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到罪犯住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原关押的监狱、看守所等相关机构,同时还要抄送给当地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属不属于强制措施的种类
监外执行不属于强制措施。监外执行是指犯罪分子在监狱外服刑的行为,是刑罚执行后一种特殊方式,而强制措施在刑诉法的规定中只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不包括监外执行,所以监外执行不属于强制措施。
下列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二)暂予监外执行可能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三)自伤自残的罪犯;
(四)罪犯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
在我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监外执行是将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从监禁改变为非监禁执行,这样就意味着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将离开监狱的看押监管,回到社会上执行刑罚,而监禁与非监禁其实是有本质差异的。
因此,为了防止犯罪人重新危害社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对犯罪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有一定条件的。
一般来讲,监外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正在监狱服刑改造的犯罪人必须确实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特殊情况,不具备这个前提条件就不可以考虑并作出监外执行决定。
当然,实践中也不是任何一名正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都可以申请或者被决定监外执行的,他还必须符合监外执行的刑种条件。
所谓监外执行的刑种条件,是指可以考虑适用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只能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监外执行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收监何时解除社区矫正”,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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