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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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另有约定。追偿时,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连带担保人之间具备相互追偿的法律效力。
连带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吗

一、连带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吗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当保证人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责任之后,除非与当事人另有约定,他/她有权在自己所负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但必须确保不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多长时间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方面,通常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刻算起,期长达六个月。

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明确指出,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协商决定保证期间,但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并非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则应被视为未作约定处理;

而当条款中并未对此做出明确定义或者无法辨识出明确含义时,此时保证期间将按照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刻开始计算,且其持续时间为整整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连带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吗”,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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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下担保法25条连带担保人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我朋友最近想来了解一下,所以找你们来咨询一下
[律师回复]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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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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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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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的公司已经破产了我没有办法,所以只好去申请,这样。还能好一些请问有关破产申请 连带担保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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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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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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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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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作法。把以连带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既 使债权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也被追加为共同被告。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没有主次之分。各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
(二)应该明确某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时,被求偿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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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各人民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 是以执行程序通过申请再执行解决。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转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或被部分免责债务人的财产。另一种是审判程序的延续,通过裁定方式解决。即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后,向该案终审法院请求债务追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其追偿的权利和数额再由原审法院执行。第三种是通过再行起诉方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减少诉讼环节是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如果按后两种观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便增加 了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从法院自身来看,这意味着重新开庭、调查与判决,就额外债务清偿人而言,则是“官了民未了”“,替人还了钱,还要打官司”。采取 第一种观点就必须在审判中对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作出明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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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张山系下岗职工,5月,新干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李四、王五共同为张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后,由于张山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新干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此款还清。之后,新干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分别向张山、李四、王五追偿,但均未果,故而诉讼到,要求张山偿还自己已经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要求李四、王五承担连还清偿责任。
在审理本案中,对李四和王五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张山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李四和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新干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只能向债务人张山追偿,或者要求李四、王五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新干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只能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因此主张判决张山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李四、王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李四和王五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即由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向张山追偿,但不足部分另行再向李四和王五追偿。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虽然可以向主债务人张山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但存在先后顺序。应由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向张山主张债权,经执行后不能受偿部分再向李四、王五向提出诉请,主张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新干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追偿权虽然存在先后顺序,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可以直接判决由张山承担清偿责任,李四、王五对张山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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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因为帮一个朋友做债务担保,现在对方无力偿还。不知道他有没有责任还。想要问一下债务连带责任与担保人的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连带责任担保人免责情形有三种:
1.所谓特殊情况,特殊对“贷”。担保人若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起伙来串通一气,诱骗保证人提供贷款担保,便可免责。
2.债权人使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无效合同,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3.如果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的半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权力。若在此期间,债权人成为了“淡定哥”,没有行使权力,则视为主动放弃,担保人可再度回到放晴的天空,摘掉负债的帽子,呼吸新鲜空气。
不难看出,可以免责的担保人,身上都有一种特殊性。所以,还是要提醒大家,担保有风险,承诺须谨慎。即便是亲朋好友打出“同情牌”,以怜悯姿态请求你成为担保人,你也应当理智为先,冷静抉择。因为在法律的束缚下,一旦签订了担保合同,你的人生路便会与债务人捆绑在一起,直至债务偿清。
当然,对于关系太过亲近的人提出的请求,都属请求简单,推脱太难。如果难以拒绝,万般无奈之下扛起了担保人的担子,不如选择风险相对可控的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妙处在于,贷款还不上时,债权人会优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保证人才会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相当于,担保人控制了债务偿还的局面,缩小了债务承担的面积,有着拒绝扮演“冤大头”角色的先见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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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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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分立包括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二个或二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公司,为其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公司分立涉及公司组织整体或部分的解体,表现为财产、营业的分割,注册资本的减少。
营业在理论上有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之分。主观营业指企业的营业活动。客观营业指商主体以营业为目的而运用的有组织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即负债和各种事实关系,如客户关系。无论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均涉及原企业财产的外移,实质为营业的分离,原企业的营业财产从分立前的企业移转到分立后的企业。分立企业所接收的原营业财产当然包括消极财产,即各种负债,也称原营业债务。
二、企业分立的效力
企业分立的效力涉及原营业债务的承担。我国目前有关立法对企业分立后原营业债务承担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
1、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债务按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自行确定债务承担比例。但此协议是指“分立协议”还是“分立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如系前者,能否对抗债权人?
2、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能否理解为法定的概括继承?
3、《合同法》的规定清晰明确,对原营业债务采取协议优先原则,分立企业与债权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公司法》第185条所指“协议”的变更?而且《合同法》仅解决了合同之债的转移问题,对于其他债务如侵权行为之债则难以依该项规定处理,是参照适用还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不得而知。
对此,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在时间序列上,调整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的立法可排列为:《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分立时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安排,是一般规定,是为防止债务人借企业分立逃废债务而设,并不排除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民法通则》与《公司法》的冲突,可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进行解释。
2、对《公司法》所指“协议”到底应由何人达成,是分立后企业之间,还是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
首先,企业分立导致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的基本法理,债权人应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企业分立行为一般为企业的单方行为,企业分立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不具有约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第三,《合同法》第90条规定“协议”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应理解为分立前的公司。综上,债务承担协议应指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
3、分立前的企业如何能为分立后的企业(第三人)设定偿还债务的义务?从企业分立的具体形式和公司设立理论考察,在存续分立情形,企业分立的过程实际上包含了原企业变更和公司新设的过程。变更后的存续企业与分立前的企业在代表机关的构成方面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原企业代表机构签订的协议应能约束变更后的存续企业。对新设立的企业而言,该协议通常作为分立方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原企业职工大会或股东会通过,而原企业职工或原公司股东往往同时也是新设公司的发起人,这一协议的签订行为同时也可视为新设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在该公司成立后,自应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
总之,变更追加股东连带承担债务结合《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立后企业承担原营业债务的规则为: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该企业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未能或不能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原营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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