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方面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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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遗嘱失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遗嘱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非真实意愿、受欺诈或胁迫所立、伪造或篡改、涉及无权处置的财产、遗嘱形式不合法等。当遗嘱存在以上情形之一时,将被判定为无效。
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方面

一、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方面

当遗嘱发生无效时,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遗嘱人自身若缺乏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们所立下的遗嘱将被判定为无效。

其次,遗嘱内容如果并非立嘱者的真实意愿表达,那么这种情况下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其中包括受到欺骗、恐吓等不当手段影响而订立的遗嘱,以及由他人伪造或擅自修改的遗嘱,这些经过篡改的部分都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遗嘱中涉及到无权处置的财产也会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最后,遗嘱形式上的不合法性也可能导致整个遗嘱的失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二、遗嘱无效的遗产如何去继承

若遗嘱被认定为无效,可区分为部分无效以及全部无效两种情形。

针对遗嘱中无效的相关部分,并不能够对遗嘱中其他合法有效的部分产生任何影响或阻碍其执行力的发挥。

如果遗嘱部分无效,则需根据该无效部分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对涉及到的遗产作出相应的处置安排。

然而,假设遗嘱被确认为全部无效,那么死者遗留的财产便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遗产的继承将遵循以下两个顺序:

(1)第一顺序:

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

涵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继承程序启动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继承,而非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如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方可轮至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接手继承。

在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时,应该尽量保持平等。

对于那些生活上遭遇特殊困难且缺乏工作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的关照。

像那些对被继承人负担较重的抚育责任或是跟被继承人住在一起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获得更多的份额。

换句话说,如果有人具备抚养成年人的经济能力和条件,但却没有尽到应尽的抚育职责,那么他们应该得不到甚至很少得到相应的遗产份额。

如果所有的继承人能够达成共识,也不妨不对遗产进行平均分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方面”,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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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法定形式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遗嘱的法定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类。 1、证遗嘱:即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它在各种中效力最高。当有其他形式得遗嘱与公证遗嘱发生冲突时,以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2、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注意:如果是老两口(夫妻)共同立的遗嘱,则必须两个人亲自签名,不能由一个人代笔,一般应按指印。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4、录音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现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一般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危急解除后,遗嘱人能用书面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一般怎么写 遗嘱一般没有统一的格式,但是在实践中,它的一般写法是:首先,写明立遗嘱的目的,“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然后写清对财产的具体处理,应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遗留给何人,具体写明由哪一个继承哪些财产,也可按财产写明。再次写遗嘱人的要求和遗嘱书的处置。最后写立遗嘱人、证明人、代笔人签名盖章,并写明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 由于立遗嘱人的具体情况不同,遗嘱的写法不一定拘于以上格式,但必须是有效的才有法律效力。 立遗嘱应该注意的问题 1、如果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矛盾时,有公证遗嘱的应该以公证遗嘱为准,如果没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2、立遗嘱人要具备行为能力,所立遗嘱要出自立遗嘱人的自愿。 3、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一方单独处分。 4、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如他们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配偶、子女、父母等。
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会被认为是无效遗嘱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遗嘱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就是无效的。
(二)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
2、伪造的遗嘱;
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的
基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而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
1、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
严格来说,这些情况下是由于遗嘱继承的原因导致遗嘱的相应内容无法实现,并不是遗嘱无效。但是,这些情况下和遗嘱无效的结果一样,我们也将其归类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中。
(四)基于财产处分上的原因而遗嘱无效
1、立遗嘱人生前已处分了遗嘱涉及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立遗嘱人可在遗嘱生效前,即生前处分其作为遗产的财产。一旦遗嘱人生前处分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就等于遗嘱人变更了原来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2、遗嘱处分的他人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财产,而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
(五)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抚养义务而导致无效
1、遗嘱中未留特留份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一是造成其生存危机,二是将增加社会负担。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特留份,在遗产处理时,应
首先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被继承人死亡后,抚养子女的义务随之消失,但对于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而言,其需要抚养教育费用,遗嘱不得侵害其生存的权利。因此,遗嘱如果不给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应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作为胎儿的继承份额。
(六)多份遗嘱的内容冲突造成的遗嘱无效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
2、后订立的遗嘱优先于先订立的遗嘱,无公证遗嘱时,以
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七)遗嘱形式不合法导致的遗嘱完全失效
遗嘱有五种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形式上的要求,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会导致遗嘱无效。如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都会导致遗嘱无效。
(八)遗嘱继承、遗赠和间冲突造成遗嘱无效
因是双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最高,
其次是遗赠、再次是继承。对同一财产有不同的方式的,以效力最高的为准。如果,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相冲突,冲突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九)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大于或等于积极财产,即债务清偿后无剩余财产,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生效,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全部无效,死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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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就遗嘱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五种,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以及录音遗嘱。其中,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录音遗嘱,要求在订立的同时,必须要有符合条件的人在场进行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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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会被认为是无效遗嘱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遗嘱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就是无效的。
(二)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
2、伪造的遗嘱;
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的
基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而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
1、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
严格来说,这些情况下是由于遗嘱继承的原因导致遗嘱的相应内容无法实现,并不是遗嘱无效。但是,这些情况下和遗嘱无效的结果一样,我们也将其归类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中。
(四)基于财产处分上的原因而遗嘱无效
1、立遗嘱人生前已处分了遗嘱涉及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立遗嘱人可在遗嘱生效前,即生前处分其作为遗产的财产。一旦遗嘱人生前处分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就等于遗嘱人变更了原来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2、遗嘱处分的他人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财产,而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
(五)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抚养义务而导致无效
1、遗嘱中未留特留份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一是造成其生存危机,二是将增加社会负担。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特留份,在遗产处理时,应
首先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被继承人死亡后,抚养子女的义务随之消失,但对于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而言,其需要抚养教育费用,遗嘱不得侵害其生存的权利。因此,遗嘱如果不给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应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作为胎儿的继承份额。
(六)多份遗嘱的内容冲突造成的遗嘱无效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
2、后订立的遗嘱优先于先订立的遗嘱,无公证遗嘱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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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遗嘱形式不合法导致的遗嘱完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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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遗嘱包括哪些法定形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订立遗嘱包括哪些法定形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订立遗嘱有哪些法定形式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有五种法定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拥有最强的证明力和最高的证据效力。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能签名,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而应当以捺指印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这种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目的当然是保证录制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表达方式设立的遗嘱,是所有形式中最容易被篡改和伪造的一种,而且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因此一般只在危急情况下使用,且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待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里的“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如突发疾病、人身意外事故等。
上述所有见证人均要符合《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见证人。
多份遗嘱内容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继承法》对此的规定是,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在有公证遗嘱时,以公证遗嘱为准,而在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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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公民在涉及生命垂危或严重自然 灾害、意外事故等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应当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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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哪些
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无效情形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
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
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
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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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法定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又是“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必须严格符合法定形式,其法律效力才得以确认。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条所称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仅指在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并在继承法实施后遗嘱人死亡,其所立遗嘱虽稍有欠缺,但符合当时的法律要求,应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但在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即便稍有欠缺,也不能认定有效。
遗嘱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如果因为遗嘱形式要件的欠缺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而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按照遗嘱人的意思分配遗产,将是对遗嘱人意愿的违背。
因此,在订立遗嘱的时候,遗嘱人最好能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妥善订立遗嘱,如不要用摁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代书遗嘱不要忘记亲笔签名,自书遗嘱要确定相关见证人在场等等。否则,法律将难以保护遗嘱人的处分财产意愿。
公证遗嘱的无效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公证遗嘱的无效情形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公证遗嘱的无效情形有哪些
(1)遗嘱人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
(4)遗嘱内容涉及到被处分过或无权处分的财产。
(5)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抚养义务。
(6)遗嘱形式不合法导致的遗嘱完全失效。
(7)遗嘱继承、遗赠和间冲突造成遗嘱无效。
(8)立遗嘱人表明对财产的处理办法,但却在去世前,未清偿立遗嘱人的全部债务,那么,其遗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可能变成了负资产,这种情况下,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却继承不到任何财物,那么,这份遗嘱就是事实上的无效遗嘱。
(9)遗嘱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自相矛盾,或者遗嘱所附的条件根本不可能实现,这种遗嘱无效。
遗嘱无效的处理原则
遗嘱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全部无效,死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2步,即在确认为有效遗嘱或者部分有效的遗嘱中,对比多份有效的遗嘱或有效部分,择优选取出应当适用的那一份遗嘱或遗嘱那一部分。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所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设立遗嘱处理房产包括什么形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设立遗嘱处理房产有哪些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是法定的机关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效力最高。设立公证遗嘱必须将自书或代书遗嘱文书送给法定公证机关并由其办理。遗嘱一经公证,遗嘱人就不能再以自书等其他形式对其进行修改或撤销,确实需要变更的,须经公证机关再次公证。
(2)自书遗嘱。设立自书遗嘱必须亲笔书写正式文书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需要对先前所立自书遗嘱作修改的,应由本人加以文字说明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不能以在生前的日记中或书信里提到处分死后遗产的打算作为遗嘱,否则法律不予承认。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到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作为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公民请别人代写遗嘱必须由自己口述,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公民本人一起在上面签名盖章,否则,法律将认定为无效遗嘱。
(4)录音遗嘱。公民书写有困难或不愿请人代书的,可以口述通过录音设备以录音磁带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遗嘱意愿,但在口述录音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防止录音遗嘱被人剪辑、伪造或篡改。
(5)口头遗嘱。公民在涉及生命垂危或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应当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且法律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在所有遗嘱形式中,口头遗嘱证明力最差,且容易发生纠纷,所以在事先立遗嘱时一般不要采用口头形式;立有口头遗嘱,一旦危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用其他方式重新订立。
上述五种遗嘱形式都必须做到内容合法,即不得处理其无权处分的房产,并为法定继承人中的老弱病残者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从形式上说,由于房产处理一般数额较大,且涉及到登记过户问题,因此,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公民设立房产遗嘱应当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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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包括什么形式,遗嘱的形式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2、自书遗嘱。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 。5、口头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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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法律规定遗嘱无效包括哪些情形
[律师回复] 对于法律规定遗嘱无效包括哪些情形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常见的几种遗嘱无效情形如下:
无效情形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
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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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遗嘱无效包括什么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法律规定遗嘱无效包括什么情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常见的几种遗嘱无效情形如下:
无效情形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
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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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形式包括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遗嘱的形式包括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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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如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他们与遗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他们在场不利于遗嘱人毫无顾忌有受外界影响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因此,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二、遗嘱见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公民立遗嘱时,除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外,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需要邀请两名以上的公民到场见证,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行见证。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只有一名见证人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的遗嘱见证人同时可以充任代书人。遗嘱见证人提供证明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对遗嘱见证人也应当有一定的要求。遗嘱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见证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8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嚼见证人。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2、遗嘱见证人应当是能够理解遗嘱的内容、懂得遗嘱所有文字的人。有些人虽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从事遗嘱见证活动的能力。
3、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更有可能受其利益的驱动而做不真实的证明。
三、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如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他们与遗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他们在场不利于遗嘱人毫无顾忌有受外界影响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因此,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二、遗嘱见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公民立遗嘱时,除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外,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需要邀请两名以上的公民到场见证,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行见证。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只有一名见证人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的遗嘱见证人同时可以充任代书人。遗嘱见证人提供证明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对遗嘱见证人也应当有一定的要求。遗嘱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见证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8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嚼见证人。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2、遗嘱见证人应当是能够理解遗嘱的内容、懂得遗嘱所有文字的人。有些人虽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从事遗嘱见证活动的能力。
3、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更有可能受其利益的驱动而做不真实的证明。
三、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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