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制度下,当刑事犯罪嫌疑人受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管时,他们仍享有与家人见面的权利,但必须得到相关执行机构的许可。
这种强制措施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时间内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居所,并对其实施监视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实现的。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首先,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
其次,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私自会见他人或进行通讯联络;
再次,在接到传唤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案发现场;
此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同时,他们还需要将护照、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及驾驶证件等个人物品交给执行机关保管。
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执行监督。
监视居住通常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实施;
若无固定住所,可在指定居所执行。
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若在住所执行可能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亦可在指定居所执行。
若情节较轻,则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继续监视居住等。
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会被指定为监视居住对象: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的人员;
第二,孕妇或正在哺乳期的母亲;
第三,生活无法自理者的唯一抚养人;
第四,因案件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需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人员;
第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审结完毕,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能取保候审
在执行特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申请取保候审。
这是因为二者均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制性措施之一,应当选择其中适宜的一种来进行实施,而非两项措施叠加使用。
所谓监视居住,乃三机关(即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通过行政指令,要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同时对其行为加以严格监控的一种法律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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