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二者所触及的法律利益明显有别。诈骗作为一种财产犯罪,其主要目的在于侵犯公民的私人财物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公共财产权利。
然而,“协助通信网络犯罪”则属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这种犯罪形式的破坏力往往更为广泛和深远。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即便提供“两卡”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具体的法益损害,也未必能被视为诈骗罪的共犯。
其次,从客观层面来看,二者亦存在显著差异。对于那些一般的协助行为,例如提供犯罪场所、资金支持等,通常会被判定为诈骗犯罪。
然而,“协助通信网络犯罪”的协助行为,却严格限制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领域内。在此范围内,两种犯罪形式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
最后,从主观故意的角度来分析,如果协助行为人和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并未达成主观上的共同谋划,那么就可以将其归入到“协助通信网络犯罪”的范畴。反之,若犯意联络无法查证或者行为人仅仅表现出间接的故意,那么同样可以将其判定为“协助通信网络犯罪”。
然而,如果协助行为人和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在事前或事中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意图,那么他们的行为就应当被视为诈骗罪的一部分。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中间人怎么处理
此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中间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是否明知其行为构成共谋。若中间人确实已知事实且参与其中,则可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角色。反之若中间人对该违法行为毫不知情,那么他便不具备成为共犯的条件,也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进行合同诈骗的意图,仅仅因为各种客观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所欠债务无法偿还,那么这种情况就不应被视为合同诈骗罪来处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制规范,在刑法范围内,我们并未将帮助实施通信网络犯罪纳入到诈骗罪的范畴之中。之所以将其划归为不同类型的犯罪行径,是因为诈骗罪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权益,而协助实施通信网络犯罪却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然而,在此类协助犯罪中所涉及的各类行为,都必须受到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法规的约束和限制。换言之,如果在实施此类协助过程中,并没有与他人勾结、共同策划的情况出现,那么就应当按照协助通信网络犯罪来进行认定;但是,一旦涉及到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意图,那便应被视为诈骗罪的共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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