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的公司还能合作吗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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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应停止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但清算小组可授权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进行与清算相关的经营。清算小组需向法院汇报这些活动。若企业未以清算小组名义签署与清算无关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因此,破产后能否继续经营取决于具体情况。 根据法律,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有权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破产重整的公司还能合作吗

一、破产重整的公司还能合作吗

在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布宣告破产后,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须自公告日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然而,如经过清算小组的授权许可,破产企业可在破产程序结束前,以清算小组之名从事与清算工作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清算小组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汇报此类经营活动的详细情况。若破产企业在对外交往中未以清算小组的名义签署合同,并且该合同与清算工作并无直接关联,那么该合同将被视为无效。换言之,公司破产后是否能够继续进行经营活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事实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当企业步入破产程序之后,由法院指派的管理人有权决定债务人是否应继续或暂停其营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二、破产重整的期限是多长时间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其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正式批准债务人进行重组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将重启重组的计划方案提交至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进行审议。

如若以上所述调整期限来临之际,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能够提供充分理由的话,那么人民法院亦可对该期限予以适当延长,以时限为三个月为宜。但不幸的是,如果债务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及时地提交通知书草案,那么人民法院便会立即宣布终止重整程序,并且宣布债务人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在经过法院宣布破产之后,应当立即停止实施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然而,在此过渡期内,清偿委员会可以赋予破产企业从事一些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权力,但必须事先向法院报备并获得批准。同时,若企业未经清偿委员会授权擅自签订了与清算工作无关的合同,那么此类合同将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企业破产后能不能继续进行经营业务,这要依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在法律层面上,破产程序中由管理员负责酌情决定债务人是否能够继续维持其商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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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破产重整,可否申请重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可以对破产重整申请驳回吗 可以对破产重整申请驳回。因《企业破产法》未对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供的材料作具体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有恢复希望的材料供审查,人民在审查这些材料后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不能将重整计划草案提前表决,以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为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前提条件。否则,属于画蛇添足,有程序倒置之嫌,此做法容易给申请人留下口实。 重整案件占破产案件的比例很小 目前多见的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上市公司多数是当地的支柱产业或龙头企业,当地纳税大户时,当地政府会想尽各种办法极力挽救企业,重整是首选方案,多数也都重整成功。本案涉及的是一个规模不大的商业流通企业,是在人民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向申请重整,然而该案因达不到重整的目的,最终被人民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将破产清算以外的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的组成部分。《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即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并规定不同的申请主体有权申请的具体事项,人民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的申请事项选择启动审理程序。此案属于破产重整,涉及《企业破产法》 第二、 七、 八、 九、 十、 十二、七 十、七十一条。 最高法指出,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部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而为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法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 根据新破产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均无需债权人申请时举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操作中没有能力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此类证据材料,且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有超过30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让诸多ST公司洗白债务同时通过资产重组“起死回生”。但市场上依然存在着诸多绩差公司,尽管资不抵债、惨淡经营多年,既不退市亦未通过破产重整恢复正常,其中也出现过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对ST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而上述规定传递出这样的信号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此外,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况的,应当可以做出上述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这一点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情况的认定提供了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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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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