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通常是由各省级及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部分设有地区性的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国家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遵循不与之冲突的原则进行制定的。
此外,这些省级及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其所制定的地方法规与国家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可将其提交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
《宪法》第100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二、地方性法规由谁制定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其次,是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承担;
再次,则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授权的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此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地方性的法规,一般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分市级政府所属地区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其他各类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规章制度来进行制定工作的。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地方性的法规需要遵循的是不与其国家层次上的法规出现冲突或者抵触这一重要原则。如果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和国家层次的法规产生冲突或矛盾之处,这些地方性的法规将会被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相关市级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