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主犯和从犯是死刑吗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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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国刑法,涉及故意杀人罪时,可能判死刑的情况有: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杀人;杀人后焚尸或肢解;连续杀害多人;出于极端狂妄杀人;杀害孕妇;杀害社会特殊群体或知名人士等。 此外,犯故意杀人罪同时涉及其他罪行,或使用极残忍手段,也会面临死刑。
故意杀人罪主犯和从犯是死刑吗

一、故意杀人罪主犯从犯死刑

根据中国刑法,下列情况涉及故意杀人罪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首先,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该项罪名

其次,在犯有意杀罪之外,还牵涉到另外的犯罪行为;

再次,使用极其残忍的手段进行谋杀;

此外,在实施故意杀人之后,对尸体进行焚烧或者肢解;

再者,连续杀害多位受害人或者多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最后,在特定的场合中,由于极端的狂妄心理而导致的杀人事件;

同时,如果杀害的是孕妇,也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制裁;另外,对于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或者知名人士进行故意杀人的行为,同样会引起公众的强烈愤慨和谴责。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是什么

蓄意谋杀罪的主要组成部分在于:

首先,该犯罪行为必须包含剥夺他人合法生命的情节;

其次,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被认定为非法性质,也就是说,其违反了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再次,直接性故意杀人罪称之为已完成型,其既遂条件是展现案犯已经成功使被害者丧失生命;而间接性的故意杀人罪亦须有被害者失去生命这一情况才能被判定。

然而,在进行最终判断时,必须要明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行径与被害者殒命的后果之间确实存在着必然的、不可替代的联系,这样我们才能依据事实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罪责。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在涉及故意杀人罪这一类严重罪行之际,若存在以下具体情形之一者,可能将会被判定为死刑:首先是作为大型犯罪集团的策划和领导者,涉嫌直接参与和组织了多起杀人事件;其次是在完成杀人行为之后,实施了对尸体进行焚烧、砍断四肢等恐怖行径;然后是无视法律和道德约束,在短时间内连续杀害了多个无辜生命;接下来就是因为个人极端的狂妄自大或者心理扭曲,而导致的杀人行为;再者就是在犯罪过程中,杀害了正在怀孕期间的妇女;最后就是针对社会上的某些特殊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以及知名人士等,实施了残忍的杀戮行为。除此之外,如果罪犯在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涉及到其他更为严重的罪行,或者采用了极其残暴、令人发指的手段来实施犯罪,那么他们同样将面临着死刑的严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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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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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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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和从犯的区别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主犯、从犯的量刑
1、主犯的量刑
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2)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3)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3、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对从犯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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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首犯和主犯、从犯应当如何处罚《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1、主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犯、从犯,首要分子是不是主犯?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主犯、从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两个特征:

一,必须是集团犯罪中的犯罪分子。

二,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和在某些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异的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它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相对于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首要分子是不是主犯我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该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主犯和首要分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有着严格的区别,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对于准确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主犯和首要分子的联系主犯和首要分子两者都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并且是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是不存在主犯和首要分子的。从单一的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包括二人共同犯罪、集团犯罪、聚众犯罪等形式)的分类来看,两者都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单一的个人犯罪中,无所谓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存在。首要分子是主犯的组成部分,主犯包括了首要分子。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是属种关系,主犯是属概念,首要分子是种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主犯有两种情况,一种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同样,首要分子也有两种情况,一种首要分子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它与
第一种主犯完全一致。另一种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不是犯罪集团,而是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可见,这种首要分子完全包含在第二种主犯之中。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首要分子必然是主犯,但不能用首要分子代替主犯,因为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区别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犯罪所占的比重较大。在这种形式的犯罪中,可能有主犯、从犯(或胁从犯)之分,而不可能有首要分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而这两种犯罪形式中的犯罪分子至少应是三人(即三人或三人以上)。可见,二人共同犯罪中是没有首要分子的,这就意味着不能把二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称作首要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包含在主犯内,而又不等同于主犯的道理所在。在量刑时,由于刑法分则本身对首要分子(属主犯)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所以不再从重处罚了;而对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在量刑时,还应当从重处罚。对此,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在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但是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只能称作主犯,而不能称作首要分子。在一些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有些行为人虽然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但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罪恶重大,或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犯罪活动别卖力等等,这些人都属于起主要作用者,是主犯。因此,对于这种不属于首要分子的主犯,在量刑时仍然应当从重处罚。
主犯、从犯、首要分子,哪个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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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主犯、从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两个特征:

一,必须是集团犯罪中的犯罪分子。

二,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和在某些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异的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它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相对于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首要分子是不是主犯我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该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主犯和首要分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有着严格的区别,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对于准确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主犯和首要分子的联系主犯和首要分子两者都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并且是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是不存在主犯和首要分子的。从单一的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包括二人共同犯罪、集团犯罪、聚众犯罪等形式)的分类来看,两者都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单一的个人犯罪中,无所谓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存在。首要分子是主犯的组成部分,主犯包括了首要分子。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是属种关系,主犯是属概念,首要分子是种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主犯有两种情况,一种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同样,首要分子也有两种情况,一种首要分子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它与
第一种主犯完全一致。另一种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不是犯罪集团,而是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可见,这种首要分子完全包含在第二种主犯之中。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首要分子必然是主犯,但不能用首要分子代替主犯,因为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区别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犯罪所占的比重较大。在这种形式的犯罪中,可能有主犯、从犯(或胁从犯)之分,而不可能有首要分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而这两种犯罪形式中的犯罪分子至少应是三人(即三人或三人以上)。可见,二人共同犯罪中是没有首要分子的,这就意味着不能把二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称作首要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包含在主犯内,而又不等同于主犯的道理所在。在量刑时,由于刑法分则本身对首要分子(属主犯)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所以不再从重处罚了;而对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在量刑时,还应当从重处罚。对此,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在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但是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只能称作主犯,而不能称作首要分子。在一些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有些行为人虽然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但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罪恶重大,或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犯罪活动别卖力等等,这些人都属于起主要作用者,是主犯。因此,对于这种不属于首要分子的主犯,在量刑时仍然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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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有哪些,对主犯和从犯如何处罚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有哪些,对主犯和从犯如何处罚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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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杀死强奸犯会被判死刑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情节严重会被判处死刑,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传统犯罪,在中国刑事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出现了诸如婚内强迫性行为、女性强迫男性性行为等诸多新情况,因此,有必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罪。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恶劣的;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的;2人以上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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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有主从犯吗,主从犯如何区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聚众斗殴罪是否有主从犯之分
一、从理论上来看,应当区分聚众斗殴罪的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的。
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相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的。
从《刑法》第二十六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样从犯与积极参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从犯与刑法规定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不同的概念,同事二者之间并不冲突,也不存在对应。一般来讲,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主犯,但个别积极参加者也可以构成主犯。因此,在既不存在冲突也不存在对应的情况下,排除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区分是说不通的。
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应当区分聚众斗殴罪的主从犯
评价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认定主从犯的依据应是《刑法》第26条及27条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法律依据。
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划分的规定。因为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属于刑法总则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则属于刑法分则规定。刑法总则的效力遍及刑法分则。如果聚众斗殴罪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不适用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划分,无疑是违反刑法总则效力的规定的。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主从犯如何区分
一、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1、起意者。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犯罪的纠集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犯罪的指挥者。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这就需要有人协调共同犯罪的行为,这种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实行者, 即主要的实行犯。这些人虽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分为以下两种:
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这种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犯罪,直接实施危害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责任,但相对于主犯而言,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
(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
(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
(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4)经济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
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1)提供犯罪工具;
(2)提供犯罪对象;
(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
(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
(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行为、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
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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