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屠宰羊肉售卖怎么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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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未经授权擅自进行生猪屠宰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受到商务管理部门的严厉处罚。除了没收屠宰器材、生猪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外,还将面临最高20万元的经济处罚。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提供非法屠宰场所、工具等的单位或个人,也将受到商务主管部门的整改要求和经济处罚,最高不超过5万元。
私自屠宰羊肉售卖怎么处罚

一、私自屠宰羊肉售卖怎么处罚

对于未经授权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所适用的罚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凡是在未取得政府颁发的生猪屠宰许可证资格前提下,擅自实施该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将会被商务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全额没收其用于屠宰的所有器材装备、已屠宰的生猪及其制品以及违法所得收益等诸多措施,同时还会依据相关法规裁定对其予以相当于20万人民币以内的经济处罚。

其次,如果该种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犯罪事实的话,那么其责任人将会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面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此外,任何为非法屠宰生猪的组织或者个体,提供场所、工具、交通及仓储等设施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同样将受到商务主管部门的严肃处理,即要求他们进行整改,同时执行给予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经济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私自屠宰牛怎么处罚

通常情况下,擅自进行牛肉宰杀贩售活动,给市场正常运行带来干扰和破坏,情节严重者便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为。对于此类罪犯,司法机关可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惩罚,同时还需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擅自从事生猪屠宰作业的这种违法现象,相关行为人将会遭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严格惩治。除了要对其私自配备的屠宰器具、非法屠宰的生猪以及其制品以及非法所得物品予以全部没收之外,还需要承担最高额度为二十万人民币的经济赔偿责任。一旦涉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可能会涉嫌触犯刑法,进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此外,为非法屠宰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屠宰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也要接受来自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面整改指令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罚金额最高不会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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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2、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认为构成,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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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国内贸易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8年10月15日,国家国内贸易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四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立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需要对当事人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进一步核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举报记录》;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应当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八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九条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二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现场检查笔录;
(八)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四条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应当记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并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现场检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含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将该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列《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第十七条需要对生猪产品进行检验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取样检验委托书》,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取样检验。第十八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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