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撤诉后诉讼费还能减半吗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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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可减半缴纳。若法院已收取2万元案件受理费,最终若以简易程序审理并裁决,应退还1万元;若当事人申请撤诉,同样需返还1万元。
简易程序撤诉后诉讼费还能减半吗

一、简易程序撤诉诉讼费还能减半吗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相关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主动提出撤诉的案件,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可以依比例减半缴纳。若在案件立案阶段,法院已全额收取了同为2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倘若最后法庭以简易程序审理并做出裁决,则应退还其中的10000元;若是当事人选择申请撤诉,同样需要返还其中的10000元给当事人。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简易程序改普通程序有什么不同?

探讨对象之一:适用范畴的显著区别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文规定,只有当涉及事实清楚,权利与义务关系明晰,争议性相对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并且这些案件需经基层人民法院或其委派的法庭进行一审审理的时候,方可采用简明程序处理。这一点足以说明,简明程序只局限于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流程之中,而且只有那些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才有资格享受此项便利;

此外,适用简明程序审理的条件需要同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争议性较小等三个关键要素。

探讨对象之二:原告发起诉讼的方式亦有所不同,在此特别指出,只要适用简明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便可采用口头方式提起诉讼,而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他们则可以选择一同前往基层人民法院或是其委派的法庭,以期透过此途径解决分歧。

然而,倘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那么原则上原告必须依规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起诉状,除非原告书写起诉状确实面临困难的情况下,才得以口头形式提请起诉。

探讨对象之三:审判人员构成方式也呈现出显著差异,根据规定,适用简明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只需由一位资深法庭法官单独展开审理即可,反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正式接受案件之后,理应对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而且在合议庭成员确认妥当后,需在三天之内告知案件相关方知悉。

探讨对象之四:审理过程中的具体要求也有所区别。简明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精炼版本,因此在审理之前准备工作、法庭调查安排及法庭辩论步骤等方面,相较于普通程序并未呈现出同样严格的要求,可以通过更为便捷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各方和证人出席,若当事双方同时到达基层法院申请解决纠纷,甚至可以立即着手进行审理工作。

探讨对象之五:审理期限乃另一显著差别所在。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对于审理期限都有着相应的明确要求,然而简明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对较短,且无权进行延期。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所规定的简明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化是有限定条件的单向转化,即,当适用简明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倘若发现案件案情错综复杂,以致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话,此时有权将其调整为普通程序;反过来,倘若已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无论在审理过程中有否出现任何变动,均不可再换用简明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依据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交纳的相关规定,针对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发生当事人自愿撤诉情况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均可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实行对折征收措施如若某法院已经按照标准收取了共计两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用,那么在案件最终得以运用简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作出裁决后,应当将其中的一万元予以退还给原申请人而如果是由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同样需要向其返还一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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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讼时,人民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人民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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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是会减半收取的,但前提是当事人所预交的受理费是按照普通程序的费用来进行给予的,如果当事人本身就是按简易程序给予的费用,那么肯定就不会存在减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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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简易程序中如何调解,简易简易程序如何转换成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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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易程序中怎样调解
(一)应当先行调解的简易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以外,下列简单民事案件,人民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最高《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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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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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高《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5条)。
(三)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人民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最高《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6条)。
(四)调解书的补正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最高《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7条)。
二、简易程序如何转换成普通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在人民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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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简易程序和法院简易程序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一.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这条的规定适用于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不受该条的限制。《简易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这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证据规定》第5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过人民许可。”这个规定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受该规定的限制。即当时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内提出。 三.关于举证期限。《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有两种; 一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认可的举证期限。这种期限由当时人协商,可以是30日,也可以少于30日,也可以超过30日;只是当时人协商一致后,要经过人民的认可方生效。 二是指定的举证期限。由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如果少于30日,是违法的,不生效。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普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明显是为了严格简易程序的审限并解决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实践中却成为规避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的依据和借口。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26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普通转简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因此,虽然起初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不属于上列五类案件,经受诉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然,人民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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