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属管辖法院有哪些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专属管辖仅限于三类特定的民事诉讼类型:
首先,针对因不动产产生的纷争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区域内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其次,涉及到港口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所引起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应交由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最后,对于涉及继承遗产相关争议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应由被继承人逝世之际的居住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所提及的“不动产”,特指那些无法轻易移动且移动之后可能导致其价值降低甚至丧失的财产,比如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森林、草原、河流等等。专属管辖的司法约束力,也就是其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方面。牵连管辖,也称为合并管辖,是指对于某个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另一个案件与其存在着某种关联性,从而将两个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本质在于,对于某个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这种关联性获得了原本并不属于自身管辖范畴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通常适用于原告方追加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方提出反诉的情况。尽管牵连管辖在实践中确实扩大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然而这一扩大却受到了专属管辖的严格限制,如果另一个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那么受诉法院就不能够依据牵连管辖来获取该案件的管辖权。举例来说,当被告方提出反诉的时候,尽管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性,但它依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此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反诉同样拥有其自身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专属管辖的案件可以约定仲裁吗
关于法院专属管辖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前提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双方若选择以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处理纠纷,应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且需签订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方可进行。
然而,当相关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之后,如其中一方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将不会接受此审理请求。
此外,仲裁委员会也须经由当事各方协商同意并选定产生。在实践中,仲裁并不受制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架构下,专属管辖仅局限于以下三大类民事诉讼案件:涉及不动产权益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港口作业方面的争议亦应由港口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审理;而关于遗产继承的纷争则应由被继承人离世之时的寓居之地或者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所谓“不动产”,根据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通常指那些无法轻易移动的物品,例如土地和房屋等。至于牵连管辖,它受到专属管辖的严格限制,即便两个案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如果属于专属管辖范畴,那么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就无权过问。举例来说,虽然反诉可能与本诉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仍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需要按照其自身的性质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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