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何时实施管辖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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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取保候审执行权限因案情而异,由公安、检察、法院把控。若嫌疑人或被告人满足非暴力、轻刑或疾病等条件,司法部门可依法采纳并实施,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取保候审何时实施管辖规定

一、取保候审何时实施管辖规定

在办理取保候审方面,其实际执行权限往往依据各个案件自身情况而定,主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分别进行把控。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满足特定的法律条件,例如不涉及暴力行为犯罪类型、所判刑罚相对较轻或者存在身体疾病等情况时,各司法部门便有权采纳并实施取保候审;而且,这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范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取保候审何时实施

若满足以下前提,即可在审判开始之前申请实施取保候审: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况;存在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风险,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在患有严重疾病、丧失自理能力、孕妇或哺乳期女性等特定人群中,取保候审也不会引发社会危害性;在羁押期限即将到期且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时,需采用取保候审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考虑实施取保候审:

(一)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况;

(二)存在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风险,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

(三)在患有严重疾病、丧失自理能力、孕妇或哺乳期女性等特定人群中,取保候审也不会引发社会危害性;

(四)在羁押期限即将到期且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时,需采用取保候审措施。取保候审的具体执行工作将由公安机关负责。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取保候审何时实施管辖规定”,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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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对虚假诉讼罪实施刑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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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被判处五年的拘役,因为他贪污盗窃公司公款,所以我现在想知道,行政处罚实施管辖一般是由谁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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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分工。根据行政违法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等的不同,行政机关依级别的高低分别行使行政处罚的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有权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个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这里的“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就是有权进行指定的机关,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上一级行政机关。因为指定管辖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依行政领导权所做出的一种决定,在两个涉及管辖争议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领导同属于一个行政机关时,由该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指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当两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领导不是同一行政机关时,上一级行政机关显然无权对此作出决定,就必须由对两个行政机关都有行政领导权的行政机关做出决定,这也就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三)职能管辖 职能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各自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所作的分工。违反了哪个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就应当由对该行政管理事项享有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这是行政管理专业化的要求。
(四)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种职能的行政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地域分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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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我归谁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力一般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要取保候审,就必须得到执行机关的批准,才能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需要遵守行为规范,例如不能干扰证人作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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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有哪里管辖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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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因为发生了一些矛盾,想要进行法律诉讼,想请问租赁施工设备合同管辖法院都管辖什么样的官司?
[律师回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规定: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舷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祖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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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多久实施
对涉案人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实施时间通常是在其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或逮捕之后进行,并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并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定。一经裁决为取保候审后,将会迅速启动执行程序,然而实际执行期限则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司法程序的进展而确定。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确保诉讼程序能够有序展开的同时,也避免了不适当的羁押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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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管辖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起诉管辖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借款合同管辖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诉讼管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变化对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厘清“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借方(债务人),还是贷方(债权人)这一关键问题。
借款合同的性质
1、是实践性合同
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生效与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存在差异,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并规范的,故此处的“提供借款”应解释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应为实践性合同。
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则那种将借款交付行为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碍和逻辑矛盾,故借款交付地显然并非合同履行地。
2、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学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至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为单务合同,则因有息、无息而存在分歧。对于无息民间借贷,通说认为属于单务合同;自合同法的规范来看,应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为实践性合同已如前述。
在此基础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仅借款人负有给付义务,即民间借贷合同在合同法上应解释为单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既然为单务合同,则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所在地——还款所在地——才应系合同履行地。
3、还款所在地的认定
因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进一步确定为原告住所地。这才是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民事案件再审管辖法院是哪里的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1、 178条规定:“ 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如果是基层法院一审,应当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中级法院一审,应当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高级法院一审,应当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基层法院不能再审,这不就是181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吗。   2、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是再审的管辖,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再审的审判程序。二者不是一码事。   3、第一百八十七条是检察机关抗诉权限的规定。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⑵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不难看出,以上规定同样体现了178条和181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   4、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说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只能是中级以上法院。    5、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是对再审管辖的特殊规定,简单地说就是,基层法院不能受理再审案件,但是,可以审理上级法院交办的再审案件。   综上所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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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何时实施
若要申请取保候审,须满足以下条件: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使用附加刑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孕妇或是正在哺育自身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者;以及羁押期限已届满,案件仍未办理完毕,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防止社会风险加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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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管辖实际履行地能怎么确定诉讼管辖
[律师回复] 借款合同管辖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诉讼管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变化对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厘清“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借方(债务人),还是贷方(债权人)这一关键问题。
借款合同的性质
1、是实践性合同
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生效与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存在差异,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并规范的,故此处的“提供借款”应解释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应为实践性合同。
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则那种将借款交付行为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碍和逻辑矛盾,故借款交付地显然并非合同履行地。
2、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学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至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为单务合同,则因有息、无息而存在分歧。对于无息民间借贷,通说认为属于单务合同;自合同法的规范来看,应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为实践性合同已如前述。
在此基础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仅借款人负有给付义务,即民间借贷合同在合同法上应解释为单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既然为单务合同,则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所在地——还款所在地——才应系合同履行地。
3、还款所在地的认定
因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进一步确定为原告住所地。这才是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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