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法中的不动产指的是什么
关于不动产这一概念,它通常被理解为在物理形态上无法进行位置转移且一旦移动便可能导致其经济价值严重受损的财产,例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以及草原等自然资源。在诉讼管辖制度中,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被视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能够得到更为便捷和高效的调查处理,同时也方便法院在必要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所提及的"不动产",实际上应被解读为"不动产权",而非仅仅局限于"不动产物"。换言之,这里所指的"不动产"应该是那些无法进行位置移动或一经移动便可能导致其经济价值严重受损的物权。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被称为专属管辖。作出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考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便利性。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能够就近调查、勘验、取证、测量,以及就近执行判决。实践中,对于何为不动产并无争议,一般是指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者其位置移动后就会引起其性能、价值、形状等改变的财产,主要指土地(包括滩涂、草原、山岭、荒地等)及其地面附着物。
二、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是什么
溯及力,亦称为"法律穿透既往之效力",意指在新的法规贯彻执行之后,对于在其生效之前尚未被提起诉讼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依据新法规加以衡量和裁决。若新法规对此类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则该法规即具备追溯性,反之则无追溯性。众所周知,"法不溯及既往"乃是法治社会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不动产物权,即那些在物理意义上无法轻易移动且任何形式的移动都可能导致其价值大幅度贬损的财产(诸如土地,建筑物及其他类似物品)。在司法实践领域中,这类案件通常会由相关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确保能够以最高效的方式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并执行相应的判决结果。而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所提及的“不动产”,实际上所指代的并非仅仅是实物本身,而是代表着该实物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和权益,特别着重强调了它的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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