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占有改定场合不适宜实施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为:占有改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其本身已经表明了不能引发善意取得的后果。此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和效率性,维护我国交易市场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第三方的信任基础。该项规定还旨在维护受让人的权益,虽然善意取得确实适宜于占有委托物,但并不适用那些已经脱离所有人控制、不再占有的物品。更为重要的是,这也是出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之需。为进一步加强对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遵循法律所蕴含的普遍原则,我们不得不采取诸如善意取得这样的次选方案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在同等程度上保护各方面利益的前提下,优先严格遵守法律设定的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占有改定不能善意取得吗
发展历程中,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中之一便是对占有改定的处理情况。在占有改定这一观念交付方式的应用范围内,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具体来说,当某件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受到占有人的实际占有时,作为物权人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其所持有的该物及其孳生的收益。
然而,如果物权人方面抱以善意态度进行占有,那么,他也应有义务承担起对该项不动产业或动产的日常护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占有权被依据法律规定而变动形成了占有改定情况。然而在此类特殊状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却无法得以适用,因为其已经明确表示出其不会产生任何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一做法是为了确保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与高效性,以及维护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诚信精神。尽管善意取得可以在占有委托物上得到适用,但是它实际上并不适用于物品已经完全脱离所有者有效控制的情形。因此在各方权益的保护以及法律原则的遵守之间寻求平衡至关重要,我们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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