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什么意思
倘若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首先超过了被转让的债权的到期日期,那么其含义便是,当债务人接收到债权人发出的关于转让的通知之时,该债务人已经拥有了针对让与人的尚未到期的债权;更为关键的是,此未到期之债权的到期时间早于或者与其即将转让给受让人的那一份债权相重合。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有权利主张相互抵消的效果,即将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数额减去债务人对让与人尚未到期的债权金额。更具体而言,倘若债务人的债权日期先于被转让的债权到期日,那么作为债权人,他可以直接向受让人提出上述的抵消要求。原因在于,现如今的债务人已经手握着针对让与人的那部分尚未到期的债权,因此他理应拥有权力将这份尚未到期的债务从即将转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同样地,当债务人的债权的到期时间恰好与转让给他人的债权的到期期限相同,这位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并行使抵消权。
然而在此过程中,值得引起关注的是,无论何时何地,欲行使抵消权的债务人就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对方当事人——受让人,而这个通知会自其送达至受让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是什么意思
在法律术语中,债务人的债务人即为次债务人。若债务人未能及时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进而导致债权人无法顺利收取到期债务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
然而,此项权利仅限于债务人本身所有,不得随意转让或让与他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若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到期日期,早于或者等同于遭受债权到期日期,并且该种债务在接收到债权移转相关的通知之后,已经正式存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依法享有抵消权利,即将未到期的债权金额从转让债权中予以扣除。当债务人所持有的债权到期日期,早于或者等同于转让债权到期日期时,债权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提出抵消请求,同时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抵消效力方能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