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可以指示交付吗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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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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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了不动产指示交付的风险转移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风险负担指在非因当事人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损失分担的责任。交付主义原则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风险自交付时转移。
不动产可以指示交付吗

一、不动产可以指示交付吗

关于指示交付在不动产中的适用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明确阐述了风险转移基本原则:即在标的物实际交付之前,其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而在交付后,则由买方负责。不过,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是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情况例外。所谓“风险负担”,便是在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所进行的责任分担。

值得注意的是,风险转移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同样也涵盖了不动产交易。以下是针对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情况的详细说明:

1.在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是由卖方直接送至买方指定地点,那么从货物交付至买方手中的那一刻起,风险便转移给了买方;反之,如果是买方前往卖方所在地提取货物,那么从货物离开卖方仓库的那一刻起,风险便转移给了买方;

再者,如果是卖方委托他人办理运输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那么从货物交到承运人手上的那一刻起,风险亦转移给了买方。

2.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当物权凭证被交付给买方的那一刻起,风险便转移给了买方。

3.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自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风险便转移给了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商品房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商品房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如上司法解释可知,对于房屋的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除非合同当事人对商品房的交付要件作出其他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实践中,领钥匙等方式可以视作对房屋的交付使用。

二、不动产可以成立抢劫罪

窃取或侵占不动产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被视为抢劫罪,因为抢劫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涵盖了公民的人身权益。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犯罪分子以暴力手段、恐吓手段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夺取他人合法所有的私人财产,便构成了抢劫罪这一刑事案件。该罪行所影响的范围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波及到公民的人身权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之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交付指示形式之下的风险转移原则得以明确:即在标的物实际交予买受方之前,所引发的毁损、灭失等风险皆应由出卖方负责承担;而在标的物已顺利交付到买家手中后,关于该标的物所随之而来的任何可能的损坏、毁灭等风险,则应由购得方负责承担,除非现行法律框架下另有特殊规定或者买卖双方另行达成共识。所谓风险负担,实际上是指在货物非因为买卖双方中的某一方存在过错而导致其损坏或者灭亡的情况下,而对于这部分损失进行责任归属方面的划分。此项交付主义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过程中,其中包含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以及简易交付三种不同类型。总的来说,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风险都应当自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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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是适用于不动产的。在我国的合同约定的交付的过程中,如果是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合同约定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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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适用于不动产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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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好哥们,他自己家里又好几套房子,他前几天准备卖两套,所以他想要了解一下质权交付不能指示交付吗,那么应该怎样交付才有效呢?有没有相关的规定。
[律师回复] (1)《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精神,质权之公示方法—交付的具体的情形为移交动产的占有。
移交是指将质押财产脱离出质人的占有而移交给质权人或第三人,包括直接交付和指示交付(如《lt;担保法gt;司法解释》第88条),但不包括占有改定方式之交付(质押财产仍为出质人占有)。
(2)物权公示的价值在于通过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来保护交易安全,若允许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则等同于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予以公示,且质权人没有取得对质押财产的控制占有,不能发挥质权的担保作用,设立质权也就没有价值。
(3)各国立法大多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定:“动产,经将其占有移转质权人,始为出质。但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44条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第345条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由诸多国家立法可以得知,动产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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