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案子可以合并审理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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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同一法院起诉;或行政机关对多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或被告在诉讼中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满向同一法院再诉;或法院认为存在其他适宜合并审理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什么样的案子可以合并审理

一、什么样的案子可以合并审理

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可予以合并审理:

首先是当多个行政机关根据各自所适用的不同法律、法规对于同一个事实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时,倘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表示不满并向同一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其次是当行政机关针对相同事实,对众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别发出具体行政行为,而那些受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这些行动产生异议后同时向同一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者就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原告对此感到不满便可向同一家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

最后,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存在其他适宜合并审理的情形,也可以予以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二、什么样的案件要刑事拘留

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刑事拘留通常被运用到那些被怀疑涉嫌严重罪行、可能会逃避侦查与审判,或者存在其他紧急状况的情形之中。比如,当案件涉及到恶性暴力行为、重大的财产损失或者团伙作案等情节时,就有可能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证诉讼程序得以正常进行,同时保障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当存在多个行政主管机构针对同一个实际情况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这些行政行为的受害方——诸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等个体,不得不联合向同一家法院提起诉讼;又或者是因为行政执法部门针对众多的当事人同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些当事人也选择共同向同一家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甚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可能会采取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对此感到不满,进而再次向同一家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是法院认为存在其他适合进行合并审理的特殊情况时,那么该法院就可以依法决定将这些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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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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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些诉讼都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并且本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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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范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另一个法律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出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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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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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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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成立普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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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4、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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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可以从两条路径展开:一是“整体审查”,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出发,将规范性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审查。二是“具体审查”,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
1. 职权合法,《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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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该条规定承认了案件合并审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赋予了我国法院对一人犯数罪进行合并审理(客观合并审理)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行合并审理(主体合并审理)的合法性;
其次,这一规定承认了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数罪并罚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合并审理的内容,法律在此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
最后,本条规定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合并审理方式。
(1)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
在目前规范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是合并审理的最主要形式。纵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作出任何规定,但在197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颁布了多个打击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里面有许多内容规范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审理问题,很多至今仍然是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合并与分离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例如,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三点用问答的方式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
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全案处理的指导思想,影响深远。延续至今,我国实务界对共同犯罪的处理思路仍然是坚持全案审理。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多个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案件一再强调的是合并审理,而没有考虑到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形,因此,这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在征求意见时就有论者提出修改意见即是明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但是,针对多人甚至是数十人的共同犯罪,无一例外地进行合并审理是不适宜的。
(2)毒品类犯罪的合并审理
虽然按照刑事实体法理论,毒品犯罪中不同环节的数个被告人之间通常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制造、运输、保存和贩卖等众多环节,罪行也较为复杂,在行为内容上,数个被告人之间往往会因为同一起毒品犯罪而相互牵连。换言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相互牵连,甚至结为一体,依靠被告人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认定有立功表现时应注意,这里的同案犯不一定是共同犯罪人,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不是共犯,但属于同案犯”。
由于将此类案件按照一般情况进行分案审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所以,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一直是将这种并不一定是共犯关系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基于这一原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印发)中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二、合并审理的条件
1、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
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案件。
②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
③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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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案合并审理的前提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两案合并审理的前提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
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案件。
②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
③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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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起诉后可以合并审理吗?
另行起诉后可以合并审理的,符合条件就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多个案由需要起诉,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其中案由另行起诉的,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并且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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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两案合并审理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两案合并审理的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
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案件。
②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
③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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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的案子该怎么判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并审理的案子该怎么判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也可以防止裁判之间的矛盾。合并审理的法律手续由于诉讼与审理、流程控制、结案归档、司法统计的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坚持一个原则:立审一致、一案一号。
1、立案时并案或者在流程表上标注系列案件。对于符合法定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并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分别的,立案庭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编立案号;对于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可能依当事人的分别立案并连续编号,并在案件流程信息表上标注“系列”案件,以便进入审理程序后业务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即合一开庭)。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审判庭提起合并之诉的,审判庭依法并案审理或者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先由立案庭将其并入原来已经受理的案件,并向当事人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
2、决定合并审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普同诉讼案件合一开庭的,还应有当事人同意合并的材料。值得注意的是,业务庭不得将所合并的案件随意并案合一判决,如确有必要应于开庭前通知立案庭销号后并案。以防“打包”判决书(一份判决上列数个字号)的出现。
两案合并审理的要求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
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案件。
②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
③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合并审理的案子能怎么判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并审理的案子能怎么判决问题解答如下, 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也可以防止裁判之间的矛盾。合并审理的法律手续由于诉讼与审理、流程控制、结案归档、司法统计的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坚持一个原则:立审一致、一案一号。
1、立案时并案或者在流程表上标注系列案件。对于符合法定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并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分别的,立案庭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编立案号;对于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可能依当事人的分别立案并连续编号,并在案件流程信息表上标注“系列”案件,以便进入审理程序后业务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即合一开庭)。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审判庭提起合并之诉的,审判庭依法并案审理或者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先由立案庭将其并入原来已经受理的案件,并向当事人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
2、决定合并审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普同诉讼案件合一开庭的,还应有当事人同意合并的材料。值得注意的是,业务庭不得将所合并的案件随意并案合一判决,如确有必要应于开庭前通知立案庭销号后并案。以防“打包”判决书(一份判决上列数个字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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