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纠纷代理律师费谁出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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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代理服务费用通常由委托人支付,但特殊情况下可转嫁:如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担保权争议、不当竞争、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可能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费用分担。
保险理赔纠纷代理律师费谁出

一、保险理赔纠纷代理律师费谁出

关于律师代理服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通常是由委托人全额负担。然而,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事务上,例如以下列举的这些情况下,律师费用则有可能转嫁给对方当事人承担:首先,在涉及到合同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方面的案件中;其次,在涉及到著作权商标专利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再者,在涉及到担保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案件中;此外,在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等方面的案件以及仲裁案件中,也存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亦可通过明确约定来确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主体。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二、保险理赔先走强险吗

当遭遇车祸并触发损害时,您有责任首先使用交强险来保障权益。在道路交通意外发生之后,法律规定必须优先以交强险作为赔偿依据,若交强险无法满足赔偿请求,那么商业险才会根据交警的裁定,按照实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辆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而给受害者带来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照责任额度进行强制性赔付的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通常情况下,律师代理服务的费用是应由委托者承担的职能,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其所产生的费用也可以被转移给其他方:例如在涉及劳动合同纠纷侵犯知识产权、担保权利争议、不正当竞争以及人身伤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诉讼时,法院有可能会判决败诉方负担相关费用。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对由哪方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做出明确的约定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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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纠纷代理律师费谁出
律师的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另外,如下几种情况律师费可由对方承担: 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4、专利纠纷案件 5、担保权纠纷案件 6、不正当竞争案件 7、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 8、仲裁案件 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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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最近看书看到委托代理相关内容了,想写一份代理词,谁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或者代理词,请问谁知道的?
[律师回复]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受本案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我们作为其与原告陕西某设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该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不应退还其代理费,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一、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完全不是事实。
自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来,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为履行代理义务,被告指派的律师多次前往西安,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对原告多年的财务账簿进行了查阅,充分搜集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原告起诉某公司的起诉状,制作了证据目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并多次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立案问题进行沟通;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时间拖延立案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后经原告授权,代理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的情况,并准备继续向相关方面进行反映,但原告未再对被告进行授权。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完全不是事实。
二、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该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为“依据”,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因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又因其任意解除权被约定排除,故其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1)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起诉状称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致使原告与某公司的纠纷至今不能解决。”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是事实。
其次,委托事务尚未完成也不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造成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的行为根本不是被告的行为,当然更不会是被告的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原告的任意解除权被约定排除。
虽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需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可见,双方约定排除了原告的任意解除权。
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三、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1)《委托代理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时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根据该约定,一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终止的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的行为表明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委托代理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时终止。
(2)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本案中,委托事务尚未完成不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造成的。因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支向其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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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房产纠纷代理律师费用谁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聘请方自主决定并承担。诉讼责任方无需支付对方律师费,败诉方仅需承担诉讼费用,除非胜诉方自愿负担或同意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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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社保代缴纠纷,社保代缴公司纠纷
[律师回复]
一、代缴社保对企业及个人的好处体现在:对企业来说:
1.可以使企业从繁杂琐碎的缴纳事务中解脱出来,节省人事管理成本;
2.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缴纳社保可以为企业提供法律保障,避免未缴纳社保带来的法律风险;
3.使企业更专注于选人用人、绩效考核、薪酬确定等人事管理的核心职能;
4.给员工带来福利保障,留住人才,使公司稳定发展;
5.创造效益,承担社会责任,解决员工后顾之忧。对个人来说:
1.社保可以免税;
2.缴纳社保可以使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困有所济,育有所补;
3.外地户籍人员通过缴纳社保满一定年限可以获得购房贷款资格;
4.外地户籍人员通过缴纳社保满一定年限可获得购房落户资格;
5.符合人才引进政策的人员在办理人才新进手续时须提供一定年限的社保缴纳证明。
二、什么是社保:社会保险,简称“社保”。它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运用保险方式处置劳动者面临的特定社会风险,为其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时提供基本收入保障的法定保险制度。社保项目有: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三、哪些群体适合社保: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或外国驻苏机构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3.流动就业人员、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及自主创业的劳动者;
4.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我与人发生了货款纠纷,现在正在跟对方打官司,我想看一下货款纠纷代理词是什么样的,谁能举个例子让我看一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香港某制漆有限公司诉汕头某玩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制漆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制漆公司与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玩具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玩具公司一直向制漆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制漆公司委托他人(即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玩具公司经营场地,并由玩具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玩具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玩具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玩具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玩具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玩具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玩具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玩具公司则向制漆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玩具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
3、玩具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制漆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制漆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玩具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玩具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玩具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玩具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玩具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起诉玩具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鉴于此,该声明若要作为证据,我方除了要求玩具公司提供原件外,还请求对此声明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声明出具的时间。
4、制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玩具公司收到货物,与制漆公司发生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玩具公司,而玩具公司提出其是代收货的公司,不是购货方,对此主张唯一的证据即实业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缺乏真实性。除该声明外又无其它证据应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玩具公司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玩具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本案涉及的14单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该款其未归还,制漆公司也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没有代付。因此玩具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玩具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向玩具公司追讨,所以对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诉讼享有胜诉权。
玩具公司收到货物后,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委托实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实业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其后制漆公司多次向玩具公司催讨,并委托送货单位(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向玩具公司追讨,于1999年9月将玩具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因受委托人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制漆公司、玩具公司之间的收货关系,及制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付款关系,所以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制漆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制漆公司对所欠货款有追讨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玩具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货方,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而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追讨的行为。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货款纠纷代理词的大致内容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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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纠纷代理词律师费谁承担
依据现行法律,寻求律师援助者需支付代理费。在民事或商业诉讼中,若被告胜诉,有权向原告追索律师费(法律支持胜诉方有偿他方必要费用)。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多样,包括计件收费、按争议金额比例收费及计时收费等,具体费用视服务内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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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转让纠纷,纠纷纠纷由谁起诉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物业管理公司将自己的专项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专业性公司后,并不能免除自己根据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受委托的专业性公司的服务达不到原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转委托要具备什么条件 1、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复代理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或他人,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复代理必须是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意志的,不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转委托,应在事先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与被代理人联系,询问其意见。询问是应把转委托的理由、复代理人的情况、转委托的代理权限、转委托的时间与地点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同意,即可进行转委托,否则不能进行转委托。代理人擅自转委托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3、确因情况紧急而来不及告诉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先进行转委托,事后将转委托的情况及时告诉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事后才被告知的转委托,既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表示不同意。如表示同意,则取得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果;如表示不同意,则转委托不能成立,代理人应对转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代理人如能证明转委托是因紧急情况,来不及征求被代理人的同意,迫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被代理人不能拒绝转委托,必须对其予以承认。 4、转委托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办理转托手续。若因代理人转托不明,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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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最近在家附近的一个挺有名的牙医诊所那里看完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和牙医有了争执现在还闹上了法庭。现在想帮他问下牙科医疗纠纷代理词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牙科医疗纠纷代理词可以按照以下形式写: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金不换牙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金不换牙科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慢性丙肝由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致。但原告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原告要证明两点:
(1)双方存在医患关系,
(2)因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有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只完成了第
(1)个举证义务,但第
(2)个并未完成。
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2日前自己没有患有丙肝,这个证据必须有原告举证,而不是被告。理由是:如果原告是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丙肝,因输血前必须进行常规血液化验,原告输血前是否患有丙肝此证据理应有被告提供。但本案不能照搬,因牙齿正畸前根据口腔医学临床操作规范不需要常规血液化验,病人就诊前是否患有丙肝医生无法掌握,医疗机构无法举证,此证据必须有原告提供。
其次,原告是以被告器械消毒不严、原告牙齿出血存在交叉感染起诉,从庭审调查看,被告在给原告诊疗时各方面进行了严格消毒、原告的牙齿并未出血也不可能出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出反证,比如现场拍照、现场公证等证据证实器械没有消毒就给原告用,牙齿出血原告有出血记录等,这些证据应有原告提供,不能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医疗机构身上。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医疗机构将无法生存,将会全部关门,病人无处看病,也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因此说,原告应有基本的举证义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一个亲戚最近陷入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她现在急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一用,我们想请万能的网友帮一下忙,有没有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朋友,给我们一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例,供我们参考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您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问题比较简单,如下所示:
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分析:
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解押的具体期限,并不等于被告就可以一直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解押手续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及时履行解押手续义务。
被告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被告一直没有解押的行为事实为证。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迟迟推辞不予解押。从一月份到六月份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多次要求被告解押,中介约了四次解押时间无果,也试图协调过了二三十次,原告甚至表示愿意出解押款,被告都不予以配合,一直无故推辞,不予解押。此一行为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证人及相关微信为证。
推了几个月后,被告干脆声称“你们想怎办就怎么办”。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上,被告更明确表示“……如何解除合同联系136××××(被告妻子号码)……”。其违约之意,至此完全明确地暴露无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原告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二手房买卖实践,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立契”,并不是指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指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之前说过解除合同,但法庭上又否认说过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当庭表示,就算被告没说过解除合同,那么原告也予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就算没有约定解押期限,被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分析:
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原告办理贷款费用。
双方同意,定金由中介代收,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且二手房买卖实践中,都是这样的。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定金,是站不住脚的。
鉴于定金的实践性,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定金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定金一万元为准。定金有解约定金、履约定金等等之分。本案的定金属于履约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及时办理了贷款手续,为此花费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完全赔偿。
被告应当赔偿价格上涨差额,价格上涨差额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价格上涨差额的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应当赔偿的价格上涨差额的确定。
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6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
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本案虽不在上海,但法理一样,可供法院予以参考。
庭审中,证人作证,涉案的房屋,最少上涨约八万余元。原告也曾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以确定房屋上涨的数额。对于评估出的数额,原告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月日
我父亲开建筑公司的,前一段时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最近有些纠纷,请问谁有建筑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文让我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很高兴为您提供建筑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上诉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B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4年3月4日开庭审理完毕,现针对合议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及庭审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律师现呈递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某某小商品市场B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前提下,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有关的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服判,并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1页中称:2009年9月18日之前,上诉人就发包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根据招标文件提前填充好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陈用贴纸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上诉人将其中两份交给被上诉人并留存两份,最后一份在涉案工程开工前由双方送至达旗城建局备案。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段关于涉案工程招标投标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从未在2009年9月18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也从未就该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依旧没有提交与招标相关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招标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鄂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XSG2010-019),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由上诉人技术负责人陈军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3时26分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
该份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地点:达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81078.06㎡,框架及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标段划分及招标范围:本工程划分为五个标段:??三标段:义乌小商品市场B区,总建筑面积:36356.29㎡,框剪结构,4层。施工工期:2010年04月10日计划开工,201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00日历天。”
由上并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招标文件,该招标程序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订立书面合同”的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强制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完全正确。

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却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详细过程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进行过多次磋商,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争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
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上诉人的董事长办公室共同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下简称: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中称:“签订合同是我负责联络的”、双方所商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白版本是“我买的,去工商局,一份10元”、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
当谈及合同价款时,双方最初约定平米单价1900元左右,后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平米单价不低于1800元。为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同意由与被上诉人同行的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屈桂田执笔填写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空白内容。
五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执行预算结算方式,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其中基础至一层付总价20%,二层至封顶付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成付总价20%,水电安装付总价20%,竣工验收付总价15%,留5%保值金,期满付清。”
合同的空白之处填写完毕后,被上诉人当场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也签了字;在需要上诉人盖章时,田爱民推说因公章不在,需暂留合同,等盖完章后通知被上诉人来取。在上诉人盖章期间,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授权的情况下,用“市面卖的固体胶”、于“我发现有不妥地方后用纸条贴住,填写了其他内容”,即用纸条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填写了“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见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了两份由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单独将其所持三份合同中的一份送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就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详细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工程技术人员陈军在鄂市中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严重不符,代理人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变更之处应由双方盖章确认,至少应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但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陈军是在订立合同双方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该行为应是非法的、无效的,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极大侵犯,被上诉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
2.本案在鄂市中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依法向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达旗建设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达拉特旗房管局查阅了涉案工程的房屋产权办理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404平方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备案理由为“本工程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请备案”,达旗建设局加盖备案专用章。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且已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因此,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仅符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被上诉人具备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3、鄂市中院、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
在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在上诉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且就工程价款决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即造价员刘来义再次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在较大争议而未在工程价款决算文件上签字),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了协议,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掌握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这一关键数据,故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向鄂市中院提起诉讼之时,只得暂时提出一个拖欠工程款的数额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下欠工程款待鉴定确认平米数量后增加”。
鄂市中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上诉人通过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获取了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故被上诉人诉请增加工程款31480050元及违约金6296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鄂市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本案审理程序完全是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级别管辖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内蒙高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原审法院之判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达3300多万,再加之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已无法承受如此之重负,故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使原审法院之公正判决得以早日执行!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人: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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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见习律师,正在学习关于侵权的案子,请问谁知道商标侵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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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复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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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爷爷去世了,他代位继承。可是现在发生了纠纷,我朋友要写代位继承纠纷答辩状,谁有范本呢?
[律师回复] 你好,如果在写代位继承纠纷答辩状的时候遇到困难,可以参考下文范本。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张#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张#、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房产来源是继承李#房产所得。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1966年和1982年张#申请自建的房产。

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张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当时,李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的遗产继承。

四,根据#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张申请,由张#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的遗产继承。同时,原告亦证明张#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张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一,原告将#张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张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二,原告将#张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张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张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张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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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被卷入了一个债权的案子的第三债权人,朋友说我只能通过起诉来解决了,所以我想咨询一下代位权纠纷起诉状应当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一)
  起诉中介,列房主为第三人。也依据代位权,直接起诉房主。
  增加的费用由中介和房主共同承担。
  
(二)诉状的格式为: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自然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法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三)依据《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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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谁来承担,医疗纠纷赔偿谁拿钱
[律师回复] 一、医疗纠纷谁拿钱进行赔偿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1、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找谁
[律师回复] 房屋租赁协议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可以向提起民事诉讼。民事需要准备状两份(案情简单的话可以直接到填写诉状)。状写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还需要准备身份证及复印件、欠条及复印件。  民事基本流程是:  
一、当事人,首先应提交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  
三、当事人向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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