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去哪里起诉

最新修订 |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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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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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应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第三方合同或侵权关系判定。若双方约定仲裁解决争议且仲裁条款有效,应优先仲裁。保险人需向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直接诉讼。
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去哪里起诉

一、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去哪里起诉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权问题,应依据保险人在其代为取得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进行判定。若在相关合同中,被保险人和第三方已经明确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经过审查确认该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则应遵循此约定,优先适用仲裁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需要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无权直接以诉讼形式寻求司法救济。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保险合同订立是不是不用公证就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生效并不必定需要经过公证程序,其有效性仅需涉及其缔约双方在合理协商并且协商过程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不触及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国家利益、社会集体利益或第三方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即可生效。公证仅仅是提升合同法律效力的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而已。即便是未采取公证措施的前提下,只要其订约要素是符合法律规范的,那么这份合同便能具有法定的法律效应。公证之核心意义在于高度严谨地审视及鉴定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且真实可靠,在审慎鉴别并确认真实性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强化合同的合法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在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司法管辖时,应当依据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或者侵权关系来进行裁定。假如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明确的约定并且该仲裁条款具备法律效力,那么仲裁应当作为首选程序。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先向已经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不能径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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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代位继承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处理代位继承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以子女先于父母死亡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代位继承人也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所以在处理代位继承纠纷时一定要明确和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鲜明特征。
二是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亦即代位人可以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这进一步解释说明了“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
三是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中规定的“血亲”是既包括自然血亲,同时也包括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所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
四是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相应的代位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财产。
五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不得执行,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
六是在代位继承中,配偶不得互相代位继承,即丈夫为被代位人时,妻不代夫,妻子为被代位人时,夫不代妻。只能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进行代位继承。七是发生代位继承时,代位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代位继承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
代位继承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2、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这不是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才享有代位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如兄弟姐妹、配偶等均无此权利。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和被继承人的生子女都可代位继承,而且代位继承不受辈分的限制。
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6、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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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怎么处理代位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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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鲜明特征。
二是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亦即代位人可以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这进一步解释说明了“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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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相应的代位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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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2、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这不是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才享有代位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如兄弟姐妹、配偶等均无此权利。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和被继承人的生子女都可代位继承,而且代位继承不受辈分的限制。
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6、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能怎么行使代位权处理民间借贷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怎么行使代位权处理民间借贷纠纷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行使代位权处理民间借贷纠纷
代位权行使不是以个人说了算,而是需要满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而且必须经过同意,遇到民间借贷不还的情况,不要以硬治硬而是应该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只要是符合法律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应的任何违法的活动也是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1、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种类。
2、这里特别需要推介的是第四种方式:“诉讼”,它特指法定的一种简易程序,也即督促程序。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该程序。
3、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申请支付令,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代位权
1、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2、其制度价值在于,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从制度上而言,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使得债权人可通过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
代位权行使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4、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
1、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2、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3、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4、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5、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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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有代位求偿权吗?
交强险一般没有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追偿权适用于交强险。所以说如果被保险人购买车辆后想要享有代位求偿权,那么需要给车辆购买的不是交强险,而是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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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如何行使代位权处理民间借贷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要如何行使代位权处理民间借贷纠纷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行使代位权处理民间借贷纠纷
代位权行使不是以个人说了算,而是需要满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而且必须经过同意,遇到民间借贷不还的情况,不要以硬治硬而是应该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只要是符合法律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应的任何违法的活动也是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1、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种类。
2、这里特别需要推介的是第四种方式:“诉讼”,它特指法定的一种简易程序,也即督促程序。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该程序。
3、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申请支付令,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代位权
1、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2、其制度价值在于,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从制度上而言,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使得债权人可通过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
代位权行使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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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
1、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2、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3、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4、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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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代位继承的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受赠人代位继承的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一、受赠人代位继承的条件
受遗赠人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的特征:
(一)被代位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否则就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
(二)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承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不受辈份的限制。”
(四)代位继承人的代位权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成立,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权就不能成立。
二、不适用代位继承的情形有哪些
1、旁系亲属和姻亲不适用代位继承。旁系亲属不适用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中一人或数人先于其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仍留有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已亡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得通过代位继承而与被继承人生活的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姻亲不得代位继承是指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已亡的继承人的配偶不能代替继承死亡配偶父母的遗产。
2、遗嘱继承也不适用代位继承。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进行的继承。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在于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或法定继承人的份额。
3、因谋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原因被剥夺继承权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子女也不适宜代位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补救的办法,如祖父母改变遗嘱,或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作依靠祖父母生活的人或在祖父母生前赡养过他们的人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三、遗赠的条件
遗赠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为一般要件,还要符合继承法的特别规定。一个有效的遗嘱须具备以下条件:
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遗嘱人须对财产享有处分权,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亡。
欲使遗赠发生预期法律效果,须由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
民事纠纷代理人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诉代理人的范围:
1、当事人的近亲属。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是国家法律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近年来我国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素质不断提高,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一支强有力的队伍。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的一项主要业务就是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参与诉讼对人民查清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允许进行民事诉讼代理。
3、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
(1)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
(2)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
(3)文艺工作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团体;
(4)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医学会等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团体;
(5)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社会团体不是以团体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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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民许可的其他公民。除上面所列几种人,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朋友、同事等他所信任的人,这些人经人民许可,就可以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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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可以代位求偿吗?
车险可以代位求偿,对于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的,当事人是可以根据代位求偿的相关程序和规定,来要求保险公司对车险进行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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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哪些要求
[律师回复] 对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哪些要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
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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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该规定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得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第三者即应向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因此,第三者未及时给付的,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保险人造成的资金损失。尽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则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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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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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状中所写“原告于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
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
根据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押金也应同时返还。如存在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赔偿款可在押金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设备设施遭受人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此主张。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款给被告。
四、被告不应承担1月4日至1月31日的房租。
被告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2020元毫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其状中也提到1月4日双方已到办理房屋交还手续阶段,显然此时房屋已经腾退,并且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时,乙方不得在房屋中存放留置物品,甲方对未经同意的留置物品有权作为丢弃物品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就算被告有物品留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期的房租,纯属空穴来风,不可能得到支持。即使因整理修缮该房屋产生空租期,那也是其合理的经营损失,跟被告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先是借故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不退还押金,随后又编造被告“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的说法来,其行为牵制了被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被告发生了许多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就此提起反诉,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我们敬请能够给予支持为盼!谢谢!
答辩人:
月 日
工程款纠纷代理词应该如何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工程款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广州市某某运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2006)某法民一初子第某号]的代理人,贵院已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和200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本律师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书面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田径场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200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某中学及某某中学田径场地施工工程,并签订 “田径场地施工合同”,被告是建设方中学的总承包方,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含有“塑胶场地铺设及维修”,可见,原告是有资质进行本案诉争工程施工的合法主体;该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分包行为不违反《国家建筑法》和我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二、
第三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即使认定为合同无效,但由于该合同已得到全面、实际的履行,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依法,该合同即使无效也并不影响原告方的工程款请求权利。且由于被告在本案诉争工程的投标时就邀请原告参与(请见被告在催款律师函“回函”第二页倒数
1、2行的自述),可见,被告是非常清楚原告有无资质的,如果认定原告无资质的话,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现在被告提出所谓的合同无效,纯属制造拒绝付款的借口,请贵院明察。
二、某中学田径场地工程已经顺利竣工且经验收合格为优良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应依法将所有工程款向原告付清。
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进场施工球场塑胶跑道工程,并已于同年9月16日完工并已验收(这一点被告在针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回函和“答辩暨反诉状”中都予以了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代表被告会同校方、监理方共同在现场取样,依照招投标文件规定将完工样品送往“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验,检验结论是“该样品按企业技术条件检验合格”(具体请见“中心(体)字(2004)第50051032号”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2004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施工方,会同侨中校方即建设方、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方等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均认定该工程已经合格并达到优良工程。可见,该工程已经完全合格验收。随后, 校方业已将球场投入使用至今。
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该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多后的原告要求付清工程欠款时才提出该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是被告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制造的借口。何况,即使该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依法属于工程完工后使用中的质量保修问题,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而原告事实上也从未没有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实际施工面积,即塑胶跑道由合同约定的272
2.35㎡增加为28
20.07㎡,人造草由15
1
8.47㎡增加为153
6.38㎡,地垫由37
6.14㎡减为298㎡,塑胶面层由5
1
1.80㎡增加为110
9.21㎡。结合贵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额外工程签证记录”,完全可认定我方主张的真实性。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侨中工程总造价应由原来的76380
3.13元增加至83570
7.02元,请贵院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该工程的70%的工程款584995元(=835707×70%)应在完工时(即2004年9月16日前)付清,余额工程款即250712元验收合格后在一年内(即2005年11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其中的28万元,显然构成逾期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04995元(584995-280000)从2004年9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250712元应从2005年1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直计至付清为止。
三、原告已经将某某中学田径场地PU球场面层工程顺利合格竣工,仅由于被告原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基础不合格的原因,造成原告施工工程出现问题,并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不在原告,有关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有权获得所有工程款。
1、学田径场地PU球场面层工程事件始末:
原告在接到施工令后于2004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并已于同年7月25日全部完工(这一点被告在针对原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回函和“答辩暨反诉状”中也均予以了确认)。
2004年8月14日,贺校长、蒋校长、严主任,监理方彭工、于工,承建方即被告的郑工、小郑,施工方即原告对施工场地进行验收(这一点可参见原告的“单位施工日志”),但随即发现施工后的塑胶面层出现黑斑等现象(最后才查实是该场地的原沥青基础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的)。
校方及监理方在开始发现塑胶面层黑斑问题时,以为是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但原告当即指出是原沥青基础层含油量过高,导致色斑、气泡现象,主要是在基础施工时所采用的沥青不是改性沥青,原因不在原告方,要返工必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当即向校方提交了10827
1.7元价格表(见原告同日即2004年8月14日提交的“场地维修材料价格表”证据),校方当即表示同意先补材料款
3.8万元,原告于是进行了
第一次返工,但由于没有解决沥青基础问题,返工显然是治标不治本,塑胶面层虽经修补仍然出现问题;于是,校方及监理方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返工,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提交了11887
6.7元维修价格表,随之进行了第二次返工,但可想而知,同样问题仍然出现。由于之后就要进行校运会,校方强令原告必须进行第三次返工,但由于返工费用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造价范围内,原告要求除非支付15万元,否则不同意再返工。在校方压力下,被告才于2004年11月6日另行支付了1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帐10万元,被告提供的收费单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才于第二天又提交了11061
6.95元维修价格表,并进行了第三次返工。
但由于该场地有质量问题的原沥青基础没有铲除,无论怎样返工都无法阻止面层黑斑的产生。被告仍然坚持认为不是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认为是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在原告三次返工无效后,认为原告已无法解决该质量问题。因此,从此抛开原告,在没有知会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是在2005年6月30日与“某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整改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在开始施工后,发现“球场质量问题的原因与其原来分析的不一致”(请参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1),于是自行退场。请贵院注意,该公司的退场其实正是大有玄机的,该公司原以为只是简单的面层铺设,当进场施工时发现原面层出现问题是因沥青基础质量问题导致,而在未铲除原沥青基础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将仍然无法避免导致出现面层问题,该公司为避免日后的无限纠葛,才明智地选择了宁愿放弃。
在该公司知难而退后,校方和监理方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2005年7月6日,校方、监理方召集被告召开会议(详见“例会纪要”,该会议没有知会原告),校方和监理方要求全部进行返工,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两个大球场进行返工,两个小的球场进行局部处理的整改方案,要求铲除塑胶面层,对沥青基础进行检测。
于是,被告又于2005年8月12日与 “某某中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整改合同,中体公司随后进场,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全部铲除,进行了再一次的塑胶面层铺设。但是,中体公司在仅仅完成了半个球场的施工后,还是出现了面层黑斑等问题;
各方开始认识到可能确实原沥青基础有问题,于是,在校方、监理方的要求下,中体公司将其自己施工的塑胶面层再次铲除,在原来沥青基础上又铺设了3厘米厚的沥青混凝土基础,企图以此解决原沥青基础问题;之后,中体公司再铺设塑胶面层,但是,仍然出现以上质量问题。
在终于彻底明白确实是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后,2005年10月8日,校方、监理方召集被告又一次召开会议(详见“例会纪要”,该会议仍然没有知会原告), “例会纪要”在“质量问题”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在PU塑胶清理后发现原沥青基础面返油,导致PU面起泡、退色、起皮和粘接不牢固等现象发生”。中体公司也提出,“在清洗时发现沥青混凝土有松散现象,达不到铺设板结层的条件”。监理方进一步指出,“经过几天的观察发现导致质量原因的还是沥青基础部分继续泛油”。科学馆旁边球场铺设的PU底胶出现了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PU底胶与原沥青层不粘接,其主要原因是原沥青混凝土出现密实度不够,油脂较重,不具备铺设PU塑胶的条件,经现场分析原沥青是按道路沥青施工,原沥青混凝土达不到球场沥青的施工技术要求。中体公司技术人员现场鉴定不能继续施工,以免造成严重后果。校方随即要求将所有场地进行全部铲除,从基础到塑胶面全部重新做。中体公司进一步明确表示意见:以前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密实度不够,在沥青混凝土里面有杂物质主要是重油,在PU底胶铺设后原沥青混凝土与PU面层脱层,导致发生质量事故,并明确指出,“基层沥青不彻底处理,面层质量将无法保证”。 被告在各方压力下,终于表态同意,“将所有场地的沥青进行全部铲除重新铺设沥青,在铺设时严格按照规范标准施工”。
但是,被告仍不死心,并没有即时将原沥青混凝土基础铲除,反而于2005年10月15日请“广州市某某区市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沥青混凝土基础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企图以此证明原沥青混凝土基础是合格的。
但是,校方和监理方这时早已经清楚原沥青基础的重大质量问题必须予以铲除才能根治,被告的所谓检测合格是针对沥青路面才适用的。在被告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后,2005年11月4日,校方、监理方召集被告又一次召开会议(这一次,在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原告意见的正确性后,终于邀请了原告方)。
在该“例会纪要”中,校方提出,分包单位(中体公司)之前“不铲除沥青基础加铺3CM沥青层”的施工方案不可行,在施工后又“出现了泛黑、起泡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即被告一方面坚持所谓“各场地的沥青混凝土层经过质检鉴定沥青基础达到要求,”但之后又不得不承认按中体公司的施工方案“在施工期间又出现了以前的质量问题,直接责任在于我们公司”。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当时明确指出,“虽经过几次的整改但无法修补好PU气泡、泛黑,都是由原沥青层含油量过高,导致色斑、气泡现象。主要是在基础施工时所采用的沥青不是改性沥青”。另一分包单位中体公司又一次指出,“从检测的角度来看沥青的空隙率较大,空隙率控制在6%表面的密实度不够。球场出现泛油主要是含腊量高,没有采用合格的沥青进行施工”。监理单位也进一步指出,“在铺设沥青完成后,经过检查后,从表面进行观察发现沥青基础还出现泛油现象,在PU底胶铺设完后,出现了泛黑气泡现象,无法满足PU塑胶层的铺设条件,要求将所有场地原沥青层铲除重新铺设沥青层”。直至该时,被告竟然还坚持认为还需要对基础部分进一步检测才能确定是否将基础沥青全部铲除重做。
直至此时,校方、监理方才彻底意识到确实是原来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基础不合格,必须将原沥青基础铲除进行再次施工才能最终解决问题。于是,在压力之下,被告终于不得不要求中体公司将原沥青混凝土基础全部铲除,又一次重新铺设了塑胶面层。至此,该工程才得以完工。
贵院在仔细阅读了解了以上整个纪中工程施工过程后,相信就可以很容易地作出以下基本判断:原告的塑胶面层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原告的施工样本已经经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格检验,达到了招标文件的合格检验要求),导致原告铺设的塑胶面层出现泛黑、起泡等表面质量问题,完全是因为原来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基础出现泛油,原沥青混凝土出现密实度不够,油脂较重,不具备铺设PU塑胶的条件所致。可见,就原告方而言,该纪中工程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本来可以顺利进行竣工验收,并完全可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现仅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不在原告,有关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获得所有工程款。
2、原告送检时有某某校方严主任和监理方彭工见证,并非单方送检,送检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送检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如同前一工程的验收程序一样,在纪中工程完工后,原告随即作为实际施工方代表被告会同校方严主任、监理方彭工程师在施工现场共同取样(关于这一细节原告本已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申请贵院调查,但贵院并没能如期调取,开庭后经原告与监理方彭工联系,彭工表示如果前往调查核实,他将如实作证。为查清本案真相,原告要求贵院再次调查核实。依据证据规则,因原告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如果贵院没有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原告仍然可以在二审阶段要求核实,属于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共同封样,将样品送往“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验,“中心(体)字(2004)第500510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该样品按企业技术条件检验合格”。横向比较侨中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就知道,侨中工程也正是以“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的。可见,该纪中工程也同样具备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如无其它意外,纪中工程本也将象侨中工程那样如期验收合格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出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应对确认其证明力。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 证据原件并没有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是口头提出是单方送检,却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校方代表律师也只是表示不清楚,并没有否认三方送检的真实性。况且,被告虽然提出是单方送检,但此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也没有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塑胶面层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依理依法,贵院都可径直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再行聘请的施工方中体公司的反复施工过程事实上已可清楚的表明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
提请特别注意中体公司的施工过程:在未铲除原沥青基础时,先将原告的塑胶面层铲除重新铺设塑胶面层,仍出现问题,之后再行铲除中体公司施工的塑胶面层,在原来沥青基础上又铺设3厘米厚的沥青混凝土基础,再进行铺设塑胶面层,仍然出现问题。
以上施工过程和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已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确认(详见贵院调取的三次“会议纪要”内容及有被告、校方、监理方盖章确认的“球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说明”),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
4、被告在2007年1月14日提交的因(2007)某法民一初字第4号工程款纠纷一案而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申请合并或中止审理书”中,对以上中体公司的施工过程及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之所以会出现变黑、起泡等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自认,被告明确表明“当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组织初步检查时,即发现PU塑胶面层变黑、起泡、脱层、开裂等质量问题。经久鑫公司三次整改,再经中体公司再行整修,仍无法解决问题,为此,建设单位、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和召开协调会,PU塑胶面层的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最后结论是沥青基础混凝土基础含油量过高而出现泛油,加上沥青的空隙率较大,导致不能满足塑胶铺设条件,PU塑胶面层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因此产生的”。
可见,被告已经明确自认了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
5、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沥青基础合格的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所谓检测报告并非招投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检测机构作出的,且仅仅能证明原沥青基层是适用于路面,并不能证明其原沥青基础质量合格,且该沥青基础工程至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原沥青基础没有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沥青基础是被告分包给本案第三人某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至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为了证明其沥青基础质量合格,提供了一份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并以该检测报告结果是合格为由认为其原沥青基础是合格的。但是,很显然,这次检测是不能作为认定该沥青混凝土基础是否合格的标准的。因为,该检测机构仅仅具有“市政建筑工程”的检测资格,其检测对象也仅限于沥青路面,其检测标准更明确表明仅仅是《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也就是说,该检测只能证明该沥青混凝土基础适用于沥青路面,但并不能证明适合于本工程的球场要求。
按照施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田径场必须通过国家体育总局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第4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体育设施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以国家体育总局验收文件为准,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而被告聘请的所谓检测机构根本不是国家体育总局的检测机构,可见,该所谓检测是不能作为被告原沥青混凝土基础合格的标准的。
而原告的全程施工过程均是严格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进行的,施工材料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且是经过监理方审核确认才进场的,施工完毕之后还获得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合格检验。
可见,原告有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工程是质量完全合格的。而被告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沥青混凝土基础合格。被告主张原告的塑胶面层有质量问题,虽然对原告的检测报告提出口头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检测报告违法,也没有向申请对其原沥青基础和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提出质量鉴定,被告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原沥青基础和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均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铲除的,其无法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也应由其自负,一切法律后果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既然已事实上自行将原沥青基础铲除,又不能证明其原沥青基础没有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6、原告的三次返工事实已经得到各方确认,该三次返工产生的工程款应视为额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应另行支付。被告认为该三次返工属于保修因而无需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14日、10月20日及11月7进行了三次返工花费工程款33776
5.35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了确认,该三次返工产生的工程款应视为额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应另行支付。但却认为该三次返工属于保修,因而不需要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如上所述,如果不是被告的原沥青基础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获得合格质量报告的塑胶工程本可如期验收合格。如果不是其沥青基础含油量过高,导致塑胶面层出现气泡、色斑现象,原告的塑胶面层根本无需返工维修。可见,原告的返工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如数支付全部返工工程款。
现原告仅仅支付了返工维修款33776
5.35元中的1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款的支付是在第三次返工的前一天即2004年11月6日支付的,且是在校方、监理方的压力下才支付的,当时有2004年1月6日上午11点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开庭后经原告与监理方彭工联系,彭工表示如果前往调查核实,他将如实提供证据证实。为查清本案真相,使本案得到真正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告恳请贵院再次调查核实。
7、纪中工程原合同总造价为76380
3.13元,加上三次返工工程款33776
5.35元,实际总造价为110156
8.4元,现双方确认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的53万元,未付工程款应为57156
8.4元。
按照合同,该工程的合同总造价70%的工程款53466
2.19元(=76380
3.13×70%)应在完工时(即验收日2004年8月14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8万元;合同造价余额工程款即229140.94元验收合格后应在一年内(即2005年8月14日前,因2004年8月14日验收当日如非被告沥青基础问题,原告施工工程已于当日合格验收)付清;现被告以上欠款至今未付,显然构成逾期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5466
2.19元(53466
2.19-380000)从2004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229140.94元应从2005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直计至付清为止。
三次返工额外增加的工程款共33776
5.35元,被告仅仅支付其中的15万元,余额18776
5.35元返工工程款本应在原告最后一次返工完成后即2004年11月7日前付清,现被告至今未付,显然构成逾期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8776
5.35元从2004年11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直计至付清为止。
综上可见,原告施工的侨中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有权获得侨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原告施工的纪中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取得合格的验收文件,达到了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本可以顺利进行竣工验收,现仅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不在原告,有关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获得纪中工程的所有工程款。 三次返工是被告原因造成,应依法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如数支付。
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仔细参阅并采纳,谢谢。
此致
原告:广州市某某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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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代位求偿条件是什么?
车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首先要有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有赔偿的的责任,被保人有了求偿权,保险人才能代位实施求偿权。而且被保标的要属于车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有赔偿的义务,那么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给被保人后,保险人就自动拥有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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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要怎么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总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投资建设博览中心商业
管理系统信息项目,与原告就应用软件、硬件设备产品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信息管理系统版》的应用软件及硬件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4日送货,并于2012年2月15日安装应用软件,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清单加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无故拖欠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拖欠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陈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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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是两种设立背景,具体运用条件都不一样的权利。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是两种设立背景,具体运用条件都不一样的权利。
单位福利分房产权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单位福利分房产权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福利房是单位给补贴的房产,但往往房产证在单位,5-10年才会拿到房主手里。所以房主需要按一定比例购买后才能拥有产权,个人暂时是没有房产证的。其产权归属有三种:
1、单位房是集资建设的房屋,房屋的产权根据集资的方式决定产权,个人以全部房款的资金投资建设的房屋,所获得的单位房是全部房屋产权。个人以房款的部分资金做为投资建设的房屋,所获得的房屋是部分房屋产权。
2、单位房是房改房建设的房屋,所获得的单位房是部分房屋产权。(前提是房改房是标准价的)
3、单位房与职工签订购买协议之后,分期还款的,房款在没有还清楚之前,房屋的产权也是部分房屋产权。房款还清楚之后,房屋的产权就是全部的房屋产权了。
综上所述,单位分给职工的福利房在一定期限内产权是不属于职工的,但如果说产权过了期限已经属于职工则单位是没有权利随意收回房产的,产权属于谁也要视情况而定了,不同情况期限内则产权归属也是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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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代位求偿可以分期还吗?
车险代位求偿可以分期还,但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处理,对于车队代位求偿的具体办理,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发生车辆损害的实际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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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福利分房产权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单位福利分房产权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福利房是单位给补贴的房产,但往往房产证在单位,5-10年才会拿到房主手里。所以房主需要按一定比例购买后才能拥有产权,个人暂时是没有房产证的。其产权归属有三种:
1、单位房是集资建设的房屋,房屋的产权根据集资的方式决定产权,个人以全部房款的资金投资建设的房屋,所获得的单位房是全部房屋产权。个人以房款的部分资金做为投资建设的房屋,所获得的房屋是部分房屋产权。
2、单位房是房改房建设的房屋,所获得的单位房是部分房屋产权。(前提是房改房是标准价的)
3、单位房与职工签订购买协议之后,分期还款的,房款在没有还清楚之前,房屋的产权也是部分房屋产权。房款还清楚之后,房屋的产权就是全部的房屋产权了。
综上所述,单位分给职工的福利房在一定期限内产权是不属于职工的,但如果说产权过了期限已经属于职工则单位是没有权利随意收回房产的,产权属于谁也要视情况而定了,不同情况期限内则产权归属也是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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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是什么意思
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
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另行。债务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的人民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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