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各种理由降低提成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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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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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针对公司降低员工提成的问题,员工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劳动报酬纠纷是仲裁范围之一,雇主应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款项。 若雇主未履行责任,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对违规者将罚款并限期支付。逾期不付,可追加赔偿。
公司以各种理由降低提成怎么办

一、公司以各种理由降低提成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您完全有权寻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协助。作为劳动争议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劳动者报酬纠纷,只要涉及到劳动报酬,就会被纳入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终止劳动关系之际,雇主有义务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劳动者所有应得款项。

若是雇主未能履行前述责任,那么劳动者便可向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劳动监察大队将对情节严重之人处以罚款并要求其限期付款,若逾期仍不支付,还可以请求追加赔偿金额。然而,如果雇主有意无意地克扣或少发提成,员工可以采取如下安全稳妥的措施:首要任务便是与所在企业展开充分沟通和协商,以便寻求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司以技术入股新公司可以吗

在此情况下,技术入股自然是可行的选择,因为众所周知,技术可被视为具备价值的资产并进行评估定价。此外,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我们也可以采用土地使用权限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但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必须对其进行详细的评估和定价。倘若存在任何高估的现象,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超出实际应缴资本的部分,那么这部分差额将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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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视权主动实现难。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第
二,探视权纠纷审理难。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
三,探视权纠纷执行难。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视。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
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
  第
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视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第
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探视权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现,与对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关。
  第
四,《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
  三、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
  
(一)子女是应当成为探视权的主体。
  现代亲权之设立,其目的已非当初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控制权,而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视权的设立也不应当仅从父母之利益出发,而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故探视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之权利。因为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人伦血缘之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被阻碍。探视权制度最优先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在无独立意识能力或限制意识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社会、家庭的协助,这种对协助的主张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种协助就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纳入探视权主体范围。
  
首先,从立法上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存在的义务或权利是亲权的体现。《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规定。这种规定的背后实际上隐含了对这些当事人血亲、亲情的肯定。既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为什么不能享有相应的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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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明确“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的“另一方”不仅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应包括对未成年人实际上履行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个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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