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诈骗罪异地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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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犯罪地点、结果地和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法律规定立案侦查。诈骗犯罪的结果地指嫌疑人获得财产的地方,无论诈骗行为、结果或嫌疑人居住地,只要属地管理在这些地区,公安都可立案侦查。若诈骗行为跨地,侵犯多地权益,侦办机关可能归属犯罪活动或结果地管辖。
检察院诈骗罪异地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一、检察院诈骗罪异地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在需要追诉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犯罪活动产生的结果发生地点,还有就是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体系都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对已经纳入到他们管理权限内的相关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所指向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地方。因此,无论是诈骗行为发生的地方,还是犯罪嫌疑人实际获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只要是属地管理责任在这些地区所属的公安机关内,都有权利对诈骗罪行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适当的调查手段以获取证据。如果诈骗行为在不同的地点实施,且该犯罪行为已经侵犯了多处地方的权利,那么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可能会置于犯罪活动发生地或结果地的归属管辖之下。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二、检察院有受理费吗

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支付任何诉讼费用

然而,如果选择聘用律师协助处理案件,则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刑事案件的司法运作实则代表着国家对犯罪行径实施制裁,因此无论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抑或是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持刑事自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皆无需缴纳任何形式的诉讼费用。

然而,被告人有被判处须缴纳罚金、没收未遂犯罪所获利益等情况,但此类情形并不包含于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范畴之内。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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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可见,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具体地讲应从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表示接受管辖的,就认为是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就无权再提出这种请求了。
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进一步完善,例如: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先以小标的额,立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如果追加后的诉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被告欲提出异议,但此时早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十五天的时间了,该如何处理 如果认定被告已经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认定被告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立法大多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对合理,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的时间相符。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四、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分为有请求权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对有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是受诉通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提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五、无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公安、检察院、法院的管辖范围分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公安、检察院、法院的管辖范围分别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通俗一点就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等侦查结束,就移交给检察院,让检察院来被告,即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检察院接手后就向,由审理案件。
2、公安局是案件的侦破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抓捕以及预审、初审,如果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将其移送至(检察院)进行公诉。同时,公安局还要负责同级管辖区域的人口登记、出入境管理、特种经营行业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等等。
3、是法律,一般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判等 还要负责对审判结果的执行(主要是民事执行)。
4、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当然也可以监督同级的审判(对审判结果可以进行抗诉),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
1、根据六机关《规定》,涉税案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不应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由人民直接受理。
2、六机关《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及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有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及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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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不 第三节 附条件不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六章 附 则 3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以及司法的联系,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共同做好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学校、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方面制度不落实、不健全,存在管理漏洞的,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应当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等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矛盾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4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编辑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已满 十四、 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审查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和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 第四款至 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编辑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查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 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告知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三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考察意见书,提出或者不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案件,审查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条件不的案件,不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被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考验期满不的,在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未成年人的,经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年龄证据存疑而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宣布教育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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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法》规定的管辖权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管辖权异议最新法律规定有哪些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或受诉向其移送案件的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或受移送案件的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5号)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三十九条人民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发回重审或者按 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不予审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请求权的 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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