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几种情况保险不赔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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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况包括:收费停车场事故、未年检车辆事故、恶意撞击他人车辆、无合法驾驶资格、未登记车辆上路、未及时报案等。但在驾驶人未获许可、盗窃抢劫、故意制造事故等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需承担救助费用,可向责任人追偿。这些情况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按条款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体现保险职能和责任。
有几种情况保险不赔

一、有几种情况保险不赔

以下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

1.在收费停车场中遭受车辆丢失或刮擦事件;

2.车辆未按时得到年度检验并出险;

3.明知故犯地恶意撞击他人车辆;

4.驾驶员尚未获得合法驾驶资格;

5.车辆未登记注册上路行驶;

6.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当出现如下几种特殊情况时,保险公司需承担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救助费用,同时享有向责任人追回赔偿的权利:

1.驾驶者未获取驾驶许可或者处于酗酒状态;

2.在被保险机动车遭盗窃抢劫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然而,若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即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致使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或人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在保单约定的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这是直接反映保险职能以及履行保险责任的重要环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有几种可能办取保候审

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执行方式: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以及提出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三种方法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予以施行。

其中:

1.保证人担保:针对符合条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们需要找到合适的保证人,然后让该保证人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他们能够听从传唤及时到达现场。

2.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员可向司法机关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此作为保证,确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不会逃避法律的制裁。

3.居所监视居住: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无法避免社会危害性发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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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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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
3、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是”现在业已一般化、普遍化,在医疗上现在加以实施的目标。“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过程,须经由三个阶段。第一为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治疗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把握、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治疗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
二、医疗过错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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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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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技术和最佳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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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病历材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而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具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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