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哪些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若需求方具备自行修建,制造或提供必需项目的能力,那么其在多数情况下无须执行公开招投标程序。例如,对于某些简易的采购需求,如购置办公室用品等,需求方可直接开展采购事宜;当需要从原先的中标供应商处购入工程建设、商品乃至服务时,同样可以免去公众招标环节。在此种情景下,需求方可直接与其潜在中标商展开深入磋商并最终实现采购目的。倘若项目涉及使用特有技术,同样可不必执行公开招标流程。这是因为专属技术往往具有独特性和非普遍适用性,难以通过招投标方式寻找到合适的技术提供者。
此外,如果项目是从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出来的唯一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那采购而来,而该投资方又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所需项目的能力,亦可省略公开招标环节。这时,投资方便可全权负责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工作。但需谨记,无论何种不施行公开招投标的情况,均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确保采购过程的公允、平等以及透明度得到保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二、有哪些情形的借条无效
以下几种情况所产生的借据是无效的:
1.借款人通过非法手段,如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再转贷给他人;
2.借款人利用向其他盈利性的法人企业、本单位员工集资、或是以向广大公众进行非法吸收存款的途径获取资金后,再将这些资金转贷给他人;
3.未具备合法放贷资质的出借方,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唯一动机,向社会上无法明确确定的对象提供借款;
4.出借方在事先已经知晓或理应知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涉及到违法犯罪活动,但仍继续提供借款;
6.违背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借款行为。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借据都将被视为无效,并且人民法院也不会对此类借据给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在大多数情形下,如果项目需求方具备自主建设、工艺制造或为项目提供服务的综合实力,则公开招投标通常并非必要流程。举例而言,对于一些简易的采买行为或者对同一服务计划的再度购买时,可以选择不经公开竞标直达执行层面;而当涉及到独特的专门技术应用时,由于寻找具有对应高素质的技术提供方常面临困难,此时不采取招投标程序是合理而且可行的做法。除此之外,当项目仅由唯一具备资格认证并拥有特许经营权的投资商负责,并且该企业本身即具备充分的运作项目能力,那么同样可以考虑省去招投标环节。然而,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严格遵循与之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保证采购作业流程的公平性、公正性以及透明度,这一点是绝对不可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