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贿罪什么罪
斡旋受贿罪乃一犯罪类型,其基本构成要件是:国家公务人员基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透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作为,以此为手段为他人寻求非法之利,向对方索取相应款项或者接收对方赠送的财物,即通常所言的“斡旋受贿”或“居间受贿”。这一行为模式在受贿罪中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斡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哪些
在法律规定中,二者存在如下区别:其一在于构成条件有所不同。斡旋受贿罪主要源于国家公职人员本人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优势条件,强调的是这些犯罪分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影响进行非法活动。相较之下,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罪名则是针对那些能够充分发挥与其紧密相连的国家公务人员影响力的犯罪分子,他们并非利用自身的权力。其二是犯罪主体存在差异。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施者通常是与国家公职人员有密切关联的亲属或其他人,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由国家公职人员本人担任。
第三点在量刑标准上也体现出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是犯罪分子通过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求不当利益,从而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接受请托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而斡旋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素包括:
(1)犯罪客体通常涉及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犯罪对象则是各种形式的财产;
(2)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3)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
(4)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如果是过失行为则不能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罪”涉及其所涵盖的,即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借助其职权之便,通过其他公职人员的媒介作用,为他人谋求不法利益,同时向对方索要或者接受金钱或其他形式的财务作为妥协。这类以“斡旋受贿”或“居间受贿”为表现形式的行径,不仅在受贿罪的范畴内具有独自的特质,深刻反映出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追逐个人私利的行为模式,而且属于严重的犯罪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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