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不予立案的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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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通常不予立案,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需判定有犯罪行为和相应刑事责任。但年满16周岁的需承担刑责,14至16周岁的犯特定罪行也需负责。12至14岁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情节恶劣且经最高检核准,也需追责。对这三种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减轻或从轻判决。未达到刑责标准的未成年人,需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采取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不予立案的条件

一、未成年不予立案的条件

刑事司法领域中,对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申请人,即未成年人,通常并不予以立案。这主要出于如下考虑: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立案程序的启动条件为存在被判定有犯罪行为且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当执法机构或侦查机关认为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质,可构成犯罪事实并需由司法机构追究其法律责任时,便应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然而,对于已年满16周岁的个体而言,他们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年满14周岁但尚未达到16周岁的个人,若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诸如故意杀害、故意伤人致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等七项特定罪名,则需负相应的刑责。同样地,对于已满12周岁但未达14岁的人士,如果其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极具暴力性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采用特别残忍手段使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而且情节恶劣,经过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严格审查与核准后决定发起追诉的话,也会被判定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我们应对符合上述三种情况而负有刑事责任,但年龄尚不足18周岁的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即减轻或从轻判决。对于那些通过评估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无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来说,我们会要求其家长或其它法定监护人对他们严加管教。

同时,如果情况需要,还将依法采取专门的矫治教育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二、未成年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关于未成人不被批准立案的情形,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群年龄不满十四周岁。

2.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须在认定义务存在、事实确证无疑且意识到确实构成犯罪并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方能准许启动全面的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在刑事司法范畴中,对于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年龄段的青少年往往不被纳入正式调查与起诉范围之内,究其原因在于,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立案必须要确定存在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年满16周岁的青少年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起刑事责任,而对于年龄介于14至16周岁之间的青少年,如果他们触犯了特定的罪行,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年龄介于12至14周岁之间的青少年,若涉嫌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并且情节极其恶劣,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严格审核批准后,仍然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以上三类情况下的未成年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对于那些尚未达到刑事责任标准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该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和教育,必要时可以采取矫治教育等措施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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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有追诉期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不予立案有追诉期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不予立案是否有追诉期
不予立案有追诉期。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二、追诉时效的例外
例外,是指规定以外的情形,即不受规定的约束,追诉时效的例外,是指犯罪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任何时候刑法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追诉时效的例外有两种情形:
一、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制定上述两种追诉时效例外的情形,主要意义在于:
一、不使有罪的人逃脱刑罚的处罚。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是现行的刑事案件、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犯罪分子在国家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争取宽大处理,如果在这时犯罪分子为逃避刑罚的打击而逃跑、藏匿,是公然的对抗和挑衅,应从严惩处,所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家、集体、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犯罪人侵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只要在规定的追诉期以内提出控告,该犯罪人也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害人可以在追诉时效期内的任何适当的时候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控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个案件要去上诉,因为去申请立案的时候不予立案,所以需要了解一下,关于不予立案登记的行政上诉状中不予立案登记的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法律规定,如果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如果法院已经受理,需要补充的内容,可以在庭审前,证据交换时解决;当然确实需要对起诉状进行补充的,法律也不禁止。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起诉条件,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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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审查: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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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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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住址:南京市石榴园18号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南京市建邺区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举报后,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的行为属于司法侦查职能范畴,而不是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实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仅在对上诉人材料受理后予以了登记,之后是否依职权履行职责,上诉人并收收到反馈。上诉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对刑法犯罪有一定的研究,深知所举报材料能够反映的情况,同时上诉人作为一名受害者,在其他途径无法弥补自身损失的时候,只能寄希望于公安机关能够以职权对所举报人依法调查,并能够给上诉人一个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迟迟未履行职责,放任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其已经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向法律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也是能够促使公安机关依法办事,对上诉人的举报事实进行调查并给予结果情况说明。
二、修改后的行诉法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法,因此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综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由南京市建邺区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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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它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正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的申诉。
按照此规定,由本院做出的不逮捕决定,若受害人不服,可到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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