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罪追诉期过了就无罪了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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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国,非法集资犯罪的追诉时效并非绝对,即使时效届满,也不自动赋予嫌疑人无罪推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时效取决于犯罪情节,通常为五年至二十年。若犯罪行为仍在时效内,司法机关仍可追究责任。即便时效过期,特殊情况下仍可能追诉。因此,判断是否追诉应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非仅依赖追诉时效。
非吸罪追诉期过了就无罪了吗

一、非吸罪追诉期过了就无罪了吗

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中,尽管追诉时效一旦届满即意味着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司法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嫌疑人就彻底获得了无罪推定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明文规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时效主要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来衡量。倘若犯罪行为确已发生且仍在追诉时效范围之内,即便追诉时效已然过期,那么司法机关仍旧有权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追诉时效的期间多为五年至二十年不等,具体的时效时长则需参照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相应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追诉时效期来综合衡量确立。在极个别情形下,如果追诉时效已逾越,那么刑事案件通常将不会再被提起诉讼,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存在追诉的可能性。基于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以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标准,而不能简单地将追诉时效的问题视为决定性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吸罪追诉时效可以延长吗

在某些特定且法定的情形之下,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时效可得到适当延长。

依据我国《刑法》之明确规定,若某项罪名最高量刑达无期徒刑死刑标准之上者,即使已历经超过二十年时间沉淀,然其在过去二十年内未被发现或追究,但若在未来二十年后仍被认定为必须进行追诉的情况下,则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追诉工作,亦即追诉时效得以相应延长。

《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然而在我国,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起诉期限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即使法定的诉讼有效期已经到期,它也无法自动给予嫌疑犯无罪推定的权利。打击违法行为是国家法律作为正义力量对公民利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法定的追诉期限主要还是依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具体区间范围为五年至二十年不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只要罪行仍然处在追诉期限之内,相关的司法机构便有权依法追究违法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有时限过去了很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依然存在被重新审查和追诉的可能性。因此,有关是否应当发起追诉行动,必须根据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进行严谨的分析与研究,而不能仅仅仅仅依靠追诉时效问题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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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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