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则有违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
对于违约方过于苛刻,另一方则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二、定金和违约金有什么区别
关于定金与违约金之间的法制分析,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违约金需要违约行为的事实作为其产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出现了违约行为之后,才会启动对违约金的支付程序;
然而,定金却主要依赖于预先支付这一机制,自定金交付的那一刻开始,定金协议便正式生效了。
其次,在对责任承担形式的要求上,二者也存在明显差异;
再者,从数量方面来看,订约时所约定的违约金须参照实际可能遭受的损失来设定,但对于定金来说,其与实际损失并无直接关联性,仅对定金的总额作出最高不得超过整体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的限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相对方有权自行决定是选用违约金条款还是定金条款加以追究,即赋予了相对方选择权。然而请注意,即便是违约后的救济方式,二者亦不可并行使用。究其原因,乃因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均具有惩戒性质,若强令并合运用,无疑背离了公平原则的根基。对于违约方而言,这无疑过重的惩罚;而对无辜的非违约方来说,却被赋予了不当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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