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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上面的地役权同时转让。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转让、单独存在,需役地转让、消灭的,地役权随之转让、消灭。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设立在上面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动产权的效力范畴。
具体来说,它是指公民或者集体组织在行使国有土地所有者权利时,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然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他们依法享有对自己承包范围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占有、使用权以及收益权,并有权从事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相关的农牧业生产活动。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过程中,上文所述的地役权亦应同步进行转让。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与其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来看,地役权应当与需役地保持紧密联系而不能单独分割或独立存在,当进一步涉及到需役地的转让或者消亡时,地役权也将相应地进行转让或者消亡。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其上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必须一并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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