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多少年后适宜做财产公证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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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婚姻契约缔结后,任何时间地点均可向我国公证机构进行财产协议公证。所需材料包括双方有效身份证明、财产所有权证明、协议文本,由当事人亲自提交并填写申请表。公证员将审核协议、调查是否存在欺诈误解,制作会谈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经法定期限,凭缴费凭证可领取公证书,公证文件可作为事实依据。
结婚多少年后适宜做财产公证

一、结婚多少年后适宜做财产公证

一旦缔结婚姻契约之后,即便是任何时刻,当事人皆可向我国之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值得强调的是,无论是何时何地展开的公证操作,只要是基于婚姻关系确立后的财产协议,接收了公证机关开具的公正文件即可作为事实认证的依据。

至于具体的公证流程,则包括以下几步:

1.首先,为办理公证业务所需要准备的文件主要为每个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与约定事项相关的宝贵财产所有权证明;

3.以及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并构建完成的协议文本;

4.待所有上述材料准备妥当以后,当事人务必亲自至公证机构提交公证申请,同时须填写公证机构提供的申请表格。

在取得公证员正式受理后,公证员会针对财产协议的各项条款进行详细审核,检查财产的合法权属证明;

5.并询问当事人订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或误解等情况。

经当事人积极配合,完成公证会谈笔录的制作,并在笔录中清晰无误地签署确认意见;

6.最后,在公证员面前,当事人双方需亲笔签署协议书。

在符合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凭借收取费用的清单凭证提取公证书。

《公证法》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二、结婚多少年才能分财产

在夫妻缔结婚姻之后,无论时间长短,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财产分割。通常情况下,若夫妇双方皆无明显过失行为,则应将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给双方。然而,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若出现任何如下情形中的任意一种,任一方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的申请:

1.发现其中一方存在隐瞒、转移、出售、破坏、浪费或虚假制造共同财产凭证等严重损害双方财产权益的不当行为;

2.在某一方承担了相应的法律抚养义务,当其所扶养的人士患有危及生命的重病急需救治,而另一方却坚决反对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在签署完婚约合同之后,无论何时何地,您都可以选择前往我国的公证机关对已签订的财产协定予以公证。办理此类公证需提供以下必备资料:双方面临身份证件的有效印鉴、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协议的原始版本。请务必由当事人亲自提交上述材料并认真填写申请表格。公证人员将会对协议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展开必要的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欺诈或误解等情况。在此过程中,他们还会制作详尽的会谈记录并要求双方签字确认。经过法定的期限后,凭借缴纳费用的收据便可领取公证书。这份公证文件将被视为事实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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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怎么办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纷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指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二、企业名称的基本构成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项基本要素构成。
1、行政区划名称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指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括乡、镇和其他地域名称。在不会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企业名称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
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该是企业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不是非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名称不能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但是,在企业名称已冠有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除符合特殊规定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外,企业名称都应当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即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前面,如行政区划名称在整个名称的中间,则不视为行政区划名称,此类名称也应按照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全国性公司;
.或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或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歷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字号
字号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字号应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国内企业也不得以外文字母、字词作字号。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
3、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应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能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样的,应有下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可以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準划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的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
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使用概括性字词在名称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也可以在名称中不反映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若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中国举办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独资经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不标明行业或经营特点。
4、组织形式
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目前我国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大体有两类:公司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企业类的“中心”、“厂”、“店”、“馆”、“所”、“社”等。
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该如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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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符合特殊规定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外,企业名称都应当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即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前面,如行政区划名称在整个名称的中间,则不视为行政区划名称,此类名称也应按照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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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应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能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样的,应有下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可以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準划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的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
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使用概括性字词在名称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也可以在名称中不反映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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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不宜适用时效中断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的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行政诉讼时效中断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
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入手,重点分析。《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的排斥性规定,阐明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转的,不会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事由出现而出现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有时解决行政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有二:
(一)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连《民法通则》也可参照的话,按照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来认识,那么审理行政案件也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了排斥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一、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行政诉讼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诸多不同:
(一)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具有执行性和单方强制性,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合法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行任意变更或撤销,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既便出现《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行政相对人,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宜重新计算,否则就会影响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使行政行为长期反复处于一种待审状态,得不到实际执行,从而直接影响的管理职能,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维护依法行政,也使《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失去意义。
(二)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告恒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事诉讼则不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行政诉讼法如果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期间中断,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一方为逃避行政行为的约束,滥用诉权、复议申请权,把陷入持久被动的应诉工作中去,违背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权,而行政管理一方就没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此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完全对等。如一方享有权,另一方就享有反诉权,而且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当然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还有许多,仅这些特点就可决定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二、《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
1、;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作了排除。
(一)行政诉讼时效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讼而中断。
为使行政效率优先与公民权利保障相互均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尽快稳定,《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期间明显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同时《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规定:已撤回,无正当理由再行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这也是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即人民对基于因同一事实和诉讼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判决或者裁定后,案件即告终止,并不再审理与之相同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结案方式不外乎以判决或裁定方式。对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能重新,这一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一样,但对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能不能再,行政诉讼对此作了专门限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除外)。因此《解释》第四十四条就明确对诉讼时效因行政相对人提讼而中断作以排除,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只有一次(人未预交诉讼费的除外),行使之后不得对该行政行为再予。对人民的审理结果不服只能上诉或申诉。换而言之随着行政相对人的,便意味着诉讼时效的终结,不会出现时效中断问题。
(二)行政诉讼时效不因行政相对人向申请复议而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而行政诉讼则不参照适用此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复议前置即行政复议是提讼的必经程序。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有关申请复议,不发生时效的中断,相反只有启动复议程序,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
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诉讼程序才得以启动,此时的期间少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只有十五日。如果参照《民法通则》适用时效的中断制度,从申请复议时起期间开始中断,再重新计算三个月,这就直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种复议情况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行政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级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如果选择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十五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或处罚的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此时选择复议行政相对人就丧失了诉权,根本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诉讼时效问题无从谈起。因此行政诉讼时效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向申请复议而中断。
(三)行政诉讼时效不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断时效的进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有些权利义务是特定的,因此套在行政诉讼上就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其行政决定是否发生时效中断问题。不发生,既便提出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唯一的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不会出现随着要求的提出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比如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既使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接到征收通知书的三个月内提讼,不会出现从乡镇政府提出要求之日起再重新计算三个月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行政诉讼时效也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民法通则》规定义务人通过一定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也可以中断时效,在行政诉讼中,这里的义务人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人是。既便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行政行为确立的义务,相对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不变的期间内提出诉讼,不会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从告知期限起超过期间便丧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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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了怎么做婚前财产公证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结婚了怎么做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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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适合羁押的疾病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 第十条对不适合羁押的情况做出了规定。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房产是否是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房产是否属于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的物品只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及其它适宜提存的物品。房产属于不动产,不是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的手续: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
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
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什么人不适宜接种宫颈癌疫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注射宫颈癌疫苗前,除了做宫颈脱落细胞学的筛查和HPV的筛查以外,还要注意看哪些病人适合打、或者不适合打。有禁忌症的一些病人,比如说过敏体质、有免疫系统疾病、发烧和怀孕等,都不适合注射。
三、法律规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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