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涉案金额认定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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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国,对于协助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帮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判断犯罪金额时需综合考虑情节严重性、犯罪频率、获利额度和损害程度等因素。虽然无统一衡量指标,但大规模资金流动或多次协助犯罪常被视为情节严重。法院审理时将全面审查所有相关证据,以作出公正裁决。
帮信罪涉案金额认定多少

一、帮信罪涉案金额认定多少

针对所谓的“帮信罪”,也就是协助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文规定,在判定涉及的犯罪金额时,一般会参照多个因素进行评估,包括: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犯罪行为的频率、所获取的利润额度以及带来的损害程度等等。然而,并无明确的统一衡量指标,但是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一般的情况下,若涉及到较大规模的资金流动或者是多次协助犯罪行为,那么就有可能被视为情节严重。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会全面地审查和分析所有的相关证据,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帮信罪涉案金额是指什么

关于案件涉及的金额,主要是根据对所有相关银行账户中的进出款项进行详细统计后所得出的结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交易流水的具体计算方法主要依据的是涉案账户的资金流入状况。换言之,"入账金额"实际上就是支付结算金额的真实反映。而在特定的入罪标准之下,对于支付结算金额的判断标准并不需要上游犯罪行为达到确凿无疑的地步,只要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了一百万元人民币就可以满足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针对所谓的“帮信罪”,也就是协助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文规定,在判定涉及的犯罪金额时,一般会参照多个因素进行评估,包括: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犯罪行为的频率、所获取的利润额度以及带来的损害程度等等。然而,并无明确的统一衡量指标,但是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一般的情况下,若涉及到较大规模的资金流动或者是多次协助犯罪行为,那么就有可能被视为情节严重。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会全面地审查和分析所有的相关证据,以做出最终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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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问一下诈骗罪数额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结论: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
解析:
1、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希望骗取的数额。
2、所得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财物的数额。
3、侵害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一定是犯罪所得数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数额。
4、交付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的数额。
5、双重标准说,认为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
6、折中说,认为诈骗犯罪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其犯罪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诈骗犯罪既遂时,一般应以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则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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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庆荣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在博山恒昌食品厂(系被告人王庆荣与张雪芹夫妻共同经营)生产冻粉,生产工艺流程为:将冲洗后的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将清洗加工过的海草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等工艺,大量生产冻粉。被告人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指使王发文(在逃)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海草,
然后将浸泡后的海草放入搅拌桶,再倒入浓硫酸中和,并将该流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入孝妇河内的污水管道;被告人张雪芹参与部分生产流程、帮助上门推销冻粉和收账、清理厂区卫生、给工人做饭等;被告人李萍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工作,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庆荣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审判】
  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庆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雪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具有生产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广、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办理。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1、对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庆荣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博山恒昌食品厂依法扣押的冻粉,经过了现场清点,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表,与收货的证人刘振灼、姜福贵、崔吉雄、张震、赵翠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有毒、有害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证人李福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销往淄川李福森的冻粉累计100余包,证人赵粉根、吴玲、陈勇、左守先、王传菊等也证实,被告人王庆荣向其分别销售数量不等的冻粉的事实,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的事实,除被告人王庆荣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查处时,当场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冻粉。因此,对其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流公司发售的数量和查获在案的数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会议纪要所称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能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对于查获在案的成品、半成品冻粉,均应当认定犯罪对象,并按照相应的重量和价格核算犯罪金额。
  
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此外,该厂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侦查机关未再一一称重。
  
其次,关于涉案的有毒有害冻粉的价格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销售时,有的按照每斤4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福森等零售商,有的按照每一大包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发售,一大包重量在7斤至10斤。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核实,一致认可每斤冻粉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左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同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追诉标准,在计算和认定相应的涉案金额时,以万元为单位,分别对被告人零售金额、批量发售金额和扣押在案的生产未售金额进行了明确。据此,将三块金额相加后,认定被告人涉案总金额为至少54.8万余元。
  
(二)关于涉案的冻粉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在生产冻粉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均被依法查获、扣押,这些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助滤剂和配方复合肥明显属于化学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被告人生产的冻粉中是否也含有上述违法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呢?是否必须对冻粉的成分和有无毒害性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对其定罪量刑?
  
首先,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这里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还是司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简单地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科学客观地认定,则会大大缩小了刑法的追诉范围,许多案件都难以办理。司法鉴定现状是,许多食品行业中缺乏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许多新生的非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在食品中都会发生一定的化学变化,其成分和含量都很难检测。因此,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不能保障实质性有毒、有害的食品都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认定,也就无法否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隐患。
  
其次,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诉讼过程中,现有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从刑事立法的本意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一规定切实解决了对此类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问题。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查获的物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浓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和配方复合肥等犯罪行为
同事的叔叔前段时间因涉嫌诈骗罪被捕,现马上要审批,但是对于诈骗金额不知法院会如何认定,请问诈骗罪的涉案金额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髙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賑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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