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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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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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认定关键在于:首先,肇事行为成立且行为人在事故后立即逃逸,有逃避责任的心理动机;其次,逃逸直接导致受害者因未获及时救援而亡,需符合"因逃逸致死"的特定条件;最后,逃逸与死亡间需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导致死亡事件的认定标准可作如下具体阐述:

首先,该类案件须满足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的各项基本要素:

(1)其发生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成立为先决条件;

(2)行为人必须在事故发生之后立即积极采取逃离现场躲避责任的行动;

(3)行为人逃跑的行为背后必须有着一定的心理动因作为驱使。

其次,需遵守对“因逃逸人死亡”进行的明确解读,这实际上是指在交通肇事后为规避其法律责任而选择逃跑,最终令受害者因为缺乏及时的救援措施而死亡的特定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犯罪

最后,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其导致的受害者安危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联系和因果顺序。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最轻怎么判

依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最低量刑,通常情况下基于对普通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逃逸行为的区分,会判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然而,如若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或者并无任何极端恶劣的情势发生,仅仅涉及轻微的交通肇事犯罪,那么其相应的可能遭遇的刑罚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相对较轻的处罚。当然,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逃离事故现场,那么法律对于其惩治却有着更加严格的规定,即有期徒刑期限基本在三年至七年之间。如果因逃逸而致使他人死亡,那么惩罚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甚至达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导致死亡事件的认定标准可作如下具体阐述:

首先,该类案件须满足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的各项基本要素:

(1)其发生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成立为先决条件;

(2)行为人必须在事故发生之后立即积极采取逃离现场躲避责任的行动;

(3)行为人逃跑的行为背后必须有着一定的心理动因作为驱使。

其次,需遵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的明确解读,这实际上是指在交通肇事后为规避其法律责任而选择逃跑,最终令受害者因为缺乏及时的救援措施而死亡的特定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犯罪。

最后,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其导致的受害者安危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联系和因果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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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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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界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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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弟弟开车撞人后逃逸了,现在人好像已经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一)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或因流血过多或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
笔者认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遵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即“逃逸”是因,“死亡”是果,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有欠缺,
首先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它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解释为第二次交通肇事中撞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这种思路明显与立法者增加该规定的出发点相悖,而且这种为了解释法条而随意发挥其想象力并任意扩大某一词语的基本内涵的做法,也与当今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其次,其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相悖。《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因流血过多”的表述不规范,“流血过多”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行表述的,并不能说明“流血过多”是因逃逸行为所造成,如有的肇事者虽逃逸了,但被害人当场就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对肇事者就不能以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且经查证属实,则不能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节予以量刑。是否有证据证明,既不能以肇事者本人所述为依据,也不能由办案人员盲目判断为标准,而应当周密调查,综合判断,在把握上应有严格的尺度和标准。
(2)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仅仅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救助义务,不及时抢救而驾车逃跑的逃逸行为造成的。
(3)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除交通行为导致外,未介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如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被撞者死亡,或抢救期间因其他意外导致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开车将被害人移到偏僻处甚至将被害人轧死后又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了许多争议。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撞死的其他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把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联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由于未尽上述义务,为逃避罪责径行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在仓皇出逃的过程中重新构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当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所以不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只能视具体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档定罪量刑。

二,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现行刑法中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致使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刑形同虚设而如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次法定刑,则与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实质应是指“不救助”。由于立法用语的不准确,从而导致部分学者利用了这一措词的失误,牵强附会地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释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解释。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解释》出台以后,因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限定于原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使得该问题的罪过形式变的相对简单起来,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和刑法理论的传统束缚,其罪过形式仍然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还有的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该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立法者认为其罪过形式应与前两个罪刑阶段一样,仍属于过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属于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但对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条文内。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人对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原则限制,比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不作为构成犯罪的等值原则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则等等。这种过分依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有日本学者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应该说这为日本学者强调即使主观上具备杀人罪中的主观条件还不足以成立杀人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被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
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逸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
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理论一般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作为命令规范的行为规范,实现的却是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违反命令规范的不作为并不是实现通常情况下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和作为实施的犯罪具有等价值的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才能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等价值理论成为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的根据,即要求违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价值。据此理论,要构成不作为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行为的可能性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者受伤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判断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与犯罪构成规定的作为具有同等的价值性。
因此,笔者认为,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还必须判断逃逸人的不作为是否能够达到与一般的故意杀人作为“等值”,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
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
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上述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样认定 1、必须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 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哪些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同事小唐因突发疾病导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定为他的全责,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书有哪些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1
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
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1
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
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
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
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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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条件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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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
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 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
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 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需要
[律师回复] 对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
  
1、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6、丧葬费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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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判多少年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逃逸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判多少年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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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酒驾逃逸肇事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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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致人死亡肇事逃逸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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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判多少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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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致死亡怎么判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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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赔偿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处罚 (一)行为人将人撞伤以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罪过形式予以定罪处罚。 1、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行为人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主、客观条件的,均应按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极其严重,以至生命垂危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逃脱罪责驾车逃逸,而被害人最终确已死亡的,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依据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款,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而应根据 第二款,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来定罪量刑。 3、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其逃逸后被害人受伤严重有死亡的可能,却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件,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罪或以故意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 4、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致被害人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直接故意罪定罪。 (二)在处理二次肇事案件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理,我们应分别考虑。 1、“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同种数罪的情况。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害怕巨额的赔偿费用,以至于匆忙逃跑,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均是肇事行为,先后两次肇事侵犯的客体相同。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按照数罪理论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夺路逃跑,不顾他人安全撞轧他人致死的。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定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则只对行为人以故意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逸过程中对撞轧多人致一人或数人死亡。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放任另一种肇事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间接故意的二次肇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之所以这样认定,最明显的一个理由就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重伤。此时,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又致第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死亡。对这种案件,笔者认为,行为人第一次肇事造成重伤等危害结果,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后又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这种阶段上行为又成立故意罪。此时应对行为人进行二罪并罚。因行为人对二次肇事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之分,我们应分别处理。 第 一、如果行为人的第二次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将前二罪的并罚结果与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进行并罚。 第 二、如果行为人的二次肇事行为应定故意罪或交通肇事罪的,仍应依据数罪并罚的理论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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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处罚 (一)行为人将人撞伤以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罪过形式予以定罪处罚。 1、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行为人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主、客观条件的,均应按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极其严重,以至生命垂危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逃脱罪责驾车逃逸,而被害人最终确已死亡的,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依据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款,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而应根据 第二款,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来定罪量刑。 3、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其逃逸后被害人受伤严重有死亡的可能,却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件,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罪或以故意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 4、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致被害人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直接故意罪定罪。 (二)在处理二次肇事案件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理,我们应分别考虑。 1、“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同种数罪的情况。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害怕巨额的赔偿费用,以至于匆忙逃跑,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均是肇事行为,先后两次肇事侵犯的客体相同。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按照数罪理论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夺路逃跑,不顾他人安全撞轧他人致死的。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定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则只对行为人以故意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逸过程中对撞轧多人致一人或数人死亡。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放任另一种肇事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间接故意的二次肇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之所以这样认定,最明显的一个理由就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重伤。此时,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又致第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死亡。对这种案件,笔者认为,行为人第一次肇事造成重伤等危害结果,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后又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这种阶段上行为又成立故意罪。此时应对行为人进行二罪并罚。因行为人对二次肇事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之分,我们应分别处理。 第 一、如果行为人的第二次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将前二罪的并罚结果与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进行并罚。 第 二、如果行为人的二次肇事行为应定故意罪或交通肇事罪的,仍应依据数罪并罚的理论进行并罚。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定罪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的量刑起点为: 1、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2、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3、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 4、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二年; 5、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四个月; 6、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的,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 7、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 二、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1、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客观方面 有下列情形之 一,即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3)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4)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5)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6)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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