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弟弟开车撞人后逃逸了,现在人好像已经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是怎么样的呢?

帮助5人 2.7w浏览 匿名 2018-06-11 辽宁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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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或因流血过多或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
    笔者认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遵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即“逃逸”是因,“死亡”是果,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有欠缺,
    首先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它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解释为第二次交通肇事中撞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这种思路明显与立法者增加该规定的出发点相悖,而且这种为了解释法条而随意发挥其想象力并任意扩大某一词语的基本内涵的做法,也与当今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其次,其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相悖。《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因流血过多”的表述不规范,“流血过多”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行表述的,并不能说明“流血过多”是因逃逸行为所造成,如有的肇事者虽逃逸了,但被害人当场就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对肇事者就不能以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且经查证属实,则不能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节予以量刑。是否有证据证明,既不能以肇事者本人所述为依据,也不能由办案人员盲目判断为标准,而应当周密调查,综合判断,在把握上应有严格的尺度和标准。
    (2)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仅仅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救助义务,不及时抢救而驾车逃跑的逃逸行为造成的。
    (3)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除交通行为导致外,未介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如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被撞者死亡,或抢救期间因其他意外导致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开车将被害人移到偏僻处甚至将被害人轧死后又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了许多争议。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撞死的其他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把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联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由于未尽上述义务,为逃避罪责径行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在仓皇出逃的过程中重新构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当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所以不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只能视具体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档定罪量刑。

    二,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现行刑法中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致使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刑形同虚设而如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次法定刑,则与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实质应是指“不救助”。由于立法用语的不准确,从而导致部分学者利用了这一措词的失误,牵强附会地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释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解释。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解释》出台以后,因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限定于原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使得该问题的罪过形式变的相对简单起来,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和刑法理论的传统束缚,其罪过形式仍然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还有的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该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立法者认为其罪过形式应与前两个罪刑阶段一样,仍属于过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属于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但对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条文内。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人对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原则限制,比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不作为构成犯罪的等值原则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则等等。这种过分依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有日本学者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应该说这为日本学者强调即使主观上具备杀人罪中的主观条件还不足以成立杀人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被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
    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逸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
    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理论一般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作为命令规范的行为规范,实现的却是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违反命令规范的不作为并不是实现通常情况下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和作为实施的犯罪具有等价值的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才能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等价值理论成为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的根据,即要求违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价值。据此理论,要构成不作为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行为的可能性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者受伤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判断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与犯罪构成规定的作为具有同等的价值性。
    因此,笔者认为,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还必须判断逃逸人的不作为是否能够达到与一般的故意杀人作为“等值”,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
    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
    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上述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
    全文
    10 201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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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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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界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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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调岗工作环境不如原来导致离职有赔偿吗
[律师回复] 解析:
当由于岗位调动而引发的辞退事件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具体补偿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员工在当前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便可获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其次,若员工在公司服务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则按照一年的时间进行计算;
再者,如果员工在公司的服务期不足六个月,那么将得到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后,如果员工是因为岗位调动和薪酬降低而被迫离开公司,那么雇主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对于那些已经在公司工作了一年的员工来说,他们可以获得一个月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并且这个补偿金额最多可以达到十二个月。
然而,雇主在决定是否对员工进行岗位调动时,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经过雇主与员工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如果员工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任务;
第三,如果员工因工伤或疾病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
第四,如果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
第五,如果企业面临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协助抽逃出资流程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针对抽逃出资罪行进行报案的具体步骤如下:
首先,需向涉嫌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机构正式提出报案请求。
其次,在提供的文件资料中要详细陈述抽逃出资的确凿证据及其存在的事实依据,例如资金转移详细记录等。
再次,公安机关将依据法律程序对上述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核实。
若公安机关经过严密审查后,确认涉事者确实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符合追究其刑事责任标准,应依法予以立案处理。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公民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报案、控告和举报。
对于口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情况,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将其内容详细记录并宣读,确保准确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交通肇事离开后又返回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回复] 解析:
在确定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判定标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下,仍驾驶车辆或丢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其次,当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认并无任何责任时,选择驾驶车辆远离事故现场;
此外,若交通事故当事人存在酒后驾驶以及无证驾驶等嫌疑,且在报警后无视听从等待处理的事项,选择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再折返回来;
或者虽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却未进行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
亦或是在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为伤者或家属留下虚假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后便自行离去;
还有就是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逃避;
最后,尽管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了现场,且并不承认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应该知晓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
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涵盖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过失,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对于事故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能是过失,这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持有故意的心态,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被归类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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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条件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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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公司过错导致的离职赔偿多少
[律师回复] 解析:
根据本公司员工离职补偿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如下所述:
1.若因本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而导致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则应由本公司依照该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涉及员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2.如若员工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或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或因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而被解雇,则本公司无需对其进行任何补偿。
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若本公司未能在用工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员工就劳动报酬的约定不够明确,那么新招聘的员工的劳动报酬将依据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标准予以执行。
若无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对此事项做出规定,则将实行同工同酬原则。
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本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可通过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的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员工在试用期内也可提前三天通知本公司,从而解除劳动合同。
当本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2.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4.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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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突发疾病死亡单位可以拒绝赔偿吗
[律师回复] 解析:
若雇员在从事工作期间突然患上疾病且当场死亡,或者在疾病发作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不幸身故的情况,应被视为工伤事故,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补偿。
反之,此类事件不应作工伤处理。
当员工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幸离世时,其直系亲属均可依循相关法规,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丧葬补贴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多项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人身伤亡赔偿法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首先,关于医疗费用部分,需要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经由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以及住院费等收付款项的凭证,同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定。
在对方对于诊疗的必要性或合理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提供切实可信的证据支持其观点。
其次,对于误工费用的计算,需基于当事人因伤害而产生的误工时长以及其收入水平来确定。
误工时长则依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予以确认。
若当事人因伤害导致残疾且持续误工,那么误工时长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再者,护理费用的计算需参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
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则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进行;
若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了护工,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
护理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为一人,但如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此有明确意见,也可参照其意见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最后,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交通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作为凭证,且该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信用卡逾期导致销卡怎么办
[律师回复] 解析:
针对持卡人因逾期未能偿还而导致银行采取销户措施这一问题,建议持卡人尽快采取以下措施应对:
首先,应当毫不迟疑地全额偿还欠款,并积极主动地与银行进行沟通,以确保其账户维持在正常状态。
其次,不要轻率地选择因逾期而注销卡片,实际上,这样做会丧失修复个人信用记录的宝贵机会。
相反,在逾期发生之后,应继续正常使用该张信用卡,增加消费次数,严格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从而通过新的良好还款记录来覆盖之前的逾期记录。
最后,切勿在逾期后与银行失去联系,避免银行对您产生恶意透支及欠款的误解,以免遭受银行的法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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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导致死亡应该怎么办呢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交通肇事逃逸导致死亡应该怎么办呢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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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口供不一致,检察院会怎么办
[律师回复] 解析:
倘若这类状况引起的不良后果较为突出,那么当事人的陈述便很有可能被视为虚假证据。
当前后两次陈述存在明显不符之处时,当事人的陈述便很可能被认定为伪证。
然而,若此种行为情节较轻、危害程度有限,则可通过批评教育来予以纠正。
反之,如伪证并未导致严重后果,相关人员可能需承担罚款甚至拘留等法律责任。
倘若此类行为情节恶劣,那么其行为人很有可能将会面临刑事指控。
在记录笔录的机构(例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至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时,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通常会对受害者进行详细询问或者核实相关信息。
在此过程中,受害者的陈述并不足以单独作为关键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验证,从而构建起完整的证据链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工亡父母供养年限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解析: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核算方式,以及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制定上,具体如下:
被抚养人若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费用应计算到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而若被抚养人因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体力劳动且并无其它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其生活费用则需要计算达二十年之久。
然而,当被抚养人超过六十周岁时,每增龄一岁,其生活费用便会减少一年;
而当被抚养人年届七十五周岁之后,其生活费用则将按照五年来进行计算。
根据上述相关解释中的明确规定可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最高年限实际上仅为二十年。
但是,若被抚养人在六十周岁以上,那么他们的生活费用将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年递减;
而当被抚养人年过七十五周岁后,他们的生活费用将按照五年来进行计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加以确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最高年限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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