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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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需要区分是否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1)如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主要考虑我国长期以来,自然人之间借贷为偶发性、临时性特点,一般表现为帮扶、救急,我国社会观念比较容易接受;2)如是非自然之间借贷的,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重新协商。
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一、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需要区分是否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1)如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主要考虑我国长期以来,自然人之间借贷为偶发性、临时性特点,一般表现为帮扶、救急,我国社会观念比较容易接受;

2)如是非自然之间借贷的,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重新协商,如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条款本身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

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能会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借款合同对谁发生效力

借款协议有效地约束着借款人与贷款方的权益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凡民事主体均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与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但需遵从法定要素、或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亦或是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而定,必须由本人亲身执行。

然而,借款协议往往涉及到私人之间直接的债务债权关系,因此通常情况下,除非另行达成特别的协议或者得到法律的授权,否则并不需要代理人代为签署此类合同。

根据上述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代理人确实具备代理权限之时,其代表被代理人开展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将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若是借款协议是由代理人替代签署的,那便仅限于代理人拥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时,该份合同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总的来说,借款协议对于借款人以及贷款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有特别的约定或法定要求本人亲自签署,抑或代理人并未享有相应的代理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需要区分是否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1)如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主要考虑我国长期以来,自然人之间借贷为偶发性、临时性特点,一般表现为帮扶、救急,我国社会观念比较容易接受;

2)如是非自然之间借贷的,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重新协商,如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条款本身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

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能会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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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息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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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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