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倒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债务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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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行动能力,需对公司债务全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除非滥用法人独立性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持股数量为限承担责任,滥用权利导致他人损失则需赔偿。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倒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债务

一、公司倒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债务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力以及民事行动的资格和空间。

在明确的商业责任体系中,公司需承担起对自身债务的完全责任。

关于公司破产而股东可能面临的责任问题,这主要可以区分为两方面进行探讨: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当他们所投资的公司面临债务责任时,他们并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来承担此类责任。

这其中,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责任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他们实际缴付出资的金额上。

当股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之后,他们对公司的债务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然而,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公司负债,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那么这些股东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2.而当我们讨论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时,这部分股东仅需以他们认购的股份数量为限度来为你承担公司的责任。

然而,若他们滥用股东权利,在公司或其他股东身上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来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一般的商业环境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常不需要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倒闭,拖欠工资会坐牢吗?

当公司遭受财务危机导致彻底倒闭时,若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之下,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实施破产清偿程序,破产清算所产生的财产分配将优先用于解决员工欠付薪资问题。若是清算结束之后仍然没有剩余财产能够用于支付工资,那么超出其承担范围之外的部分便无法得到解决。

然而,如果企业具备支付工资的经济实力却故意拒绝履行相关义务,那就可能涉及到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此时才有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力以及民事行动的资格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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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股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之后,他们对公司的债务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然而,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公司负债,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那么这些股东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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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若他们滥用股东权利,在公司或其他股东身上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来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一般的商业环境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常不需要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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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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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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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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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股票转让后股东的债务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同时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有人认为,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根据法律后果来看,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因此,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没有联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实践当中,外部的债权人往往会担忧自己这笔债权能否真正收回。
也就是说,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内部治理结构发生改变,虽然从当时的状态来看,公司的账面资产并没有发生减少,偿还能力并未减弱,但是,公司内部结构的变化很可能给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带来外部
第三人无法预料,至少是难以预料的改变。公司的战略转型使得持有对公司的长期债权的外部债权人的远期利益无法实现。这样,由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并影响到公司长期债务的偿还,这种潜在的风险,让债权人变得坐立不安起来。
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公司设立时由大股东某实力雄厚的A公司和两个小股东B、C出资,经营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以投资某一领域,借款合同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
乙公司当时认为,A公司大名鼎鼎,并且有着良好的资信记录,它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万一与甲公司产生纠纷,甲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有A公司这个股东在,不管怎样都有能力如数偿还自己借出的这笔款项,于是借给了甲公司。这笔债务尚未到期时,A公司认为其在甲公司的投资不符合自己未来的发展考量,于是决定以低于自己出资时股价的价格(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将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两个股东B、C,甲公司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但B、C两个股东决定重新为甲公司设定经营范围,转而投资房地产业。
不久,房地产业遭遇经济危机,甲公司的偿债能力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极有可能面临破产。这样,乙公司原本基于对甲公司大股东A公司的信任而借出的那笔款项,在此时发生了改变,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预计的远期利益面临着危险。
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
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情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
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

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

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
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告知义务的实质,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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