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形下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在实践中,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可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虚假捏造订合同动机,恶意展开磋商活动;
其次,当事人故意隐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关键性事实,或者提供不实或伪造信息;
最后,如有其他任何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应当仅限于因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所产生的赔偿。
至于其如何精确计量,这确实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逐一深入研究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然而,总的来说,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基于该缔约过失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赔偿衡量标准,包括合同缔结支付费用,因违反前契约义务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因对方的过失导致缔结合同的机会丧失所产生的所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无效
若在以下场景中,格式条款可能无法具备法律约束力: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自身责任、增加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益等情况;或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意排除对方最重要的权益;另外还包括准予的例外情况。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在实践中,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可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虚假捏造订合同动机,恶意展开磋商活动;
其次,当事人故意隐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关键性事实,或者提供不实或伪造信息;
最后,如有其他任何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应当仅限于因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所产生的赔偿。
至于其如何精确计量,这确实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逐一深入研究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然而,总的来说,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基于该缔约过失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赔偿衡量标准,包括合同缔结支付费用,因违反前契约义务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因对方的过失导致缔结合同的机会丧失所产生的所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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