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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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词,无论口供还是其他形式,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一律不得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旦发现此类证据,必须依法排除,不得用于起诉建议或判决。物证、书证的收集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需修正或解释。法庭辩论中,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即使看似合法,也应坚决排除,如控方证言的取证环境问题。
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发现存在因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或陈述,包括但不仅限于刑询逼供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以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受害者陈述,这些均应被严格地排除在外,不得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于案件的调查及后续环节中。

其次,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若发现有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必须准守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处理,严禁将其纳入起诉提议、起诉决定乃至最后判决的基础。

例如,假如我们发现,通过刑询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同样为非法途径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这些都应该坚决排除,不容许随意使用。

再来谈谈物证以及书证的收集问题。

如果我们在收集这两类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且这种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正或给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如果我们无法做到以上两点,则这类证据便理应被排除在外,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在正式开庭辩论环节中,时常有人持这样一个观念:

只要某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范,即视为非法证据,故须绝对加以排除不可。

例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举出控方提供的某项证言取证地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公单位和证人所在单位,因此他主张此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请求法官排除这项证言的证据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二、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能当证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发现存在因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或陈述,包括但不仅限于刑询逼供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以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受害者陈述,这些均应被严格地排除在外,不得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于案件的调查及后续环节中。

其次,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若发现有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必须准守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处理,严禁将其纳入起诉提议、起诉决定乃至最后判决的基础。

例如,假如我们发现,通过刑询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同样为非法途径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这些都应该坚决排除,不容许随意使用。

再来谈谈物证以及书证的收集问题。

如果我们在收集这两类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且这种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正或给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如果我们无法做到以上两点,则这类证据便理应被排除在外,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在正式开庭辩论环节中,时常有人持这样一个观念:

只要某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范,即视为非法证据,故须绝对加以排除不可。

例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举出控方提供的某项证言取证地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公单位和证人所在单位,因此他主张此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请求法官排除这项证言的证据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发现存在因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或陈述,包括但不仅限于刑询逼供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以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受害者陈述,这些均应被严格地排除在外,不得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于案件的调查及后续环节中。

其次,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若发现有应当被排除的证据,必须准守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处理,严禁将其纳入起诉提议、起诉决定乃至最后判决的基础。

例如,假如我们发现,通过刑询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同样为非法途径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这些都应该坚决排除,不容许随意使用。

再来谈谈物证以及书证的收集问题。

如果我们在收集这两类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且这种行为有可能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正或给出合理的说明解释。

如果我们无法做到以上两点,则这类证据便理应被排除在外,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在正式开庭辩论环节中,时常有人持这样一个观念:

只要某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范,即视为非法证据,故须绝对加以排除不可。

例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举出控方提供的某项证言取证地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公单位和证人所在单位,因此他主张此点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请求法官排除这项证言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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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所说的“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享有以下权利:
()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不能生活的非婚生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
(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在非婚生子女无认知能力时,由其生父生母协商确定。在其有认知能力时,自己可以做出选择。
(3)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4)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对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侵犯。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由双方协商为好,协商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抚养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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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协商:双方可以就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自行进行协商。也可签订抚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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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婚生子有哪些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非婚生子女有哪些权利呢?以下就为您具体介绍。
(一)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不能生活的非婚生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
(二)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在非婚生子女无认知能力时,由其生父生母协商确定。在其有认知能力时,自己可以做出选择;
(三)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四)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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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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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确定。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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