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费标准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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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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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现行法规,审理费用按涉案金额分级收取:低于1万元的个案需缴50元;1万至10万元按2.5%计费;10万至20万元按2%计费;20万至50万元按1.5%计费;50万至100万元按1%计费;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0.9%计费。若涉案金额超过2000万元,超出的部分按0.5%收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费标准是怎样的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费标准是怎样的

依据现行法规规定,针对涉案金额未达到人民币10,000元的个案,应缴纳50元的审理费用。若发生涉及更高金额的案件,则可以参照以下收费标准依序支付对应的审理费:(1)若涉案金额介于人民币10,001元至1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2.5%的审理费;(2)若涉案金额位于人民币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2%的审理费;(3)若涉案金额处于人民币200,001元至5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1.5%的审理费;(4)若涉案金额位于人民币500,001元至1,0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1%的审理费;(5)若涉案金额高于或等于人民币1,000,001元,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0.9%的审理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涉案总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则超出部分将按照0.5%的比例收取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判定

关于合约纷争情形之处理,当事人可采取如下措施向专业律师寻求援助与建议:

首先,协商处理法。协商及和解模式是以争议各方依据合约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各自实际状况为基础,自行协商解决争议而无需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实现的。

其次,调解处理法。调解往往是在各方相互理解并愿意妥协的原则下展开的。

再者,仲裁处理法。若当事人不希望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问题,或者协商与调解均无法达成共识,那么他们可以根据先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向相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最后,诉讼处理法。倘若当事人中有任何一方拒绝接受仲裁,那么仲裁这一方式便无法实施,此时只能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因此,诉讼乃是解决合约纷争的终极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依据现行法规规定,针对涉案金额未达到人民币10,000元的个案,应缴纳50元的审理费用。若发生涉及更高金额的案件,则可以参照以下收费标准依序支付对应的审理费:(1)若涉案金额介于人民币10,001元至1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2.5%的审理费;(2)若涉案金额位于人民币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2%的审理费;(3)若涉案金额处于人民币200,001元至5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1.5%的审理费;(4)若涉案金额位于人民币500,001元至1,000,000元之间,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1%的审理费;(5)若涉案金额高于或等于人民币1,000,001元,应当收取额度为总金额0.9%的审理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涉案总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则超出部分将按照0.5%的比例收取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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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出卖方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非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不得出卖他人的房地产。
2、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和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房地产买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单位买房者如需购买私房的须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
3、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可信。这是指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表示出来的意思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人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4、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如果公民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房屋转让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将其中的土地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家,否则不得买卖。
5、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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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出卖方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非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不得出卖他人的房地产。
2、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和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房地产买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单位买房者如需购买私房的须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
3、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可信。这是指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表示出来的意思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人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4、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如果公民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房屋转让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将其中的土地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家,否则不得买卖。
5、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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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亲戚最近陷入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她现在急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一用,我们想请万能的网友帮一下忙,有没有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朋友,给我们一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例,供我们参考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您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问题比较简单,如下所示:
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分析:
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解押的具体期限,并不等于被告就可以一直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解押手续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及时履行解押手续义务。
被告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被告一直没有解押的行为事实为证。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迟迟推辞不予解押。从一月份到六月份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多次要求被告解押,中介约了四次解押时间无果,也试图协调过了二三十次,原告甚至表示愿意出解押款,被告都不予以配合,一直无故推辞,不予解押。此一行为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证人及相关微信为证。
推了几个月后,被告干脆声称“你们想怎办就怎么办”。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上,被告更明确表示“……如何解除合同联系136××××(被告妻子号码)……”。其违约之意,至此完全明确地暴露无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原告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二手房买卖实践,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立契”,并不是指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指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之前说过解除合同,但法庭上又否认说过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当庭表示,就算被告没说过解除合同,那么原告也予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就算没有约定解押期限,被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分析:
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原告办理贷款费用。
双方同意,定金由中介代收,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且二手房买卖实践中,都是这样的。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定金,是站不住脚的。
鉴于定金的实践性,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定金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定金一万元为准。定金有解约定金、履约定金等等之分。本案的定金属于履约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及时办理了贷款手续,为此花费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完全赔偿。
被告应当赔偿价格上涨差额,价格上涨差额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价格上涨差额的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应当赔偿的价格上涨差额的确定。
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6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
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本案虽不在上海,但法理一样,可供法院予以参考。
庭审中,证人作证,涉案的房屋,最少上涨约八万余元。原告也曾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以确定房屋上涨的数额。对于评估出的数额,原告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月日
我之前有买房子了,但是现在对于合同有一点纠纷,因为对方违约了,申请了诉讼,就需要写一份代理词,我想请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
期间应为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请求的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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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福州人,在福州有一套房子,因为要搬到别的地方所以想把房子卖了,现在房屋买卖出现了一些纠纷,福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处理方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处理方法】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处理方法】
(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以上是对福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解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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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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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吗
代销合同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代销合同属于无名合同,通常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委托方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且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若是依旧不知道代销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吗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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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中房屋能买卖吗
[律师回复] 对于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中房屋能买卖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我们可以通过向来解决,在过程中,房屋能买卖吗?
答案是否定的。
在房屋买卖纠纷诉讼中,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一旦对方的某项财产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进行诉讼,如果案子胜诉了,即使对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有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
在房屋买卖纠纷中,房屋属于可被财产保全的范围,会限制当事人对其进行处置,所以在房屋买卖诉讼中房屋不能被买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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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买卖纠纷代理律师费怎么计算?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代理律师费一般情况下是根据财产的标的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来计算的。如果是争议财产的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部分,就是按照10%的比例来收费,在10万元到100万元要按照6%的比例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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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房屋买卖纠纷解除纠纷,退还预付款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7月19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依法宣判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郭小阳向原告郭小敏归还购房款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7年10月8日始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推荐阅读:逾期交房可解除购房合同房产纠纷可以怎么解决房产证纠纷怎么处理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郭小阳转让枚江合作银行分理处的一店面原告,转让费为9万元,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应在2008年2月份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原告即付了3万元定金给被告,2007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万8元。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一审审理认为,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将原告已预付的购房款及时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购房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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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大伯买同村人的房子现在出了纠纷,让我当他的代理人,应该怎么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法官:
本人接受上诉人伍#的委托, 现在根据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邹宗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及时为原告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判决和被上诉人邹的答辩以及本案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法院是否已经判决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称:我方向中院递交了证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资民终字(2015)第156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据,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只是邹要求伍协助过户登记的问题。
本代理人反驳认为,一是资民终字(2015)第1568号判决书是驳回陈#要求确认被告伍、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下简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是前一案只是从程序上考虑了伍、邹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无效力的问题,并没有从实体上判决伍、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所以,不存在2007年1月28日伍、邹签订的《协议书》就有效了;三是陈对该判决不服,保留其在法定六个内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诉争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诉争房屋是伍婚前个人财产,伍一人签字或押印就生效。
伍坚持认为,诉争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一人私自卖了,不合法。一是1990年结婚时,自己承诺我伍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法律背后是法理、法理背后是人情(人之常情),每一个人都要结婚,特别是我们那个年代,结婚前,我不可能首先要求女方答应该房屋是自己一个的,如果那样约定,陈怎么可能和我结婚生活呢?共婚前房产是否夫妻同所有,只有夫妻双方说了算数,他人物权干涉断定,无权下结论;三是婚前房产归男方还是女方或者是共同所有的相关规定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和2014年新的婚姻法规定。在这之前,并没有该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伍1983年父母分给自己的房屋后变更登记为伍名下属于其个人房屋是对新婚姻法的错误理解。何况,伍至今都承认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在《协议》上没有没有伍的签名,伍妻子也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所称双方签订《协议》时伍的妻子到了现场的不是事实;四是有一个细节值得研究:伍是文盲,不会写字,《协议》上伍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如果伍的妻子陈到了现场,陈是会写字的,为什么不让陈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是其他人代为伍所签。这个事实证明,陈没有到签协议的现场,因为陈根本不知道签订协议之事。由此结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提出几点看法。
被上诉人称;根据2007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有伍瓦房貳间与邹双方协议房价人民币陆百元正,双方无意见,房屋两间、房后拖步在内,东边房屋排扇在内,经双方及证人在场落实,立字为据。备考,后面滴水沟为介,前面滴水前三米介,东面排扇脚介,西面滥苕窖为介。卖方:伍。买方:邹,证人:周,写据人:黄,2007年元月28日”,伍有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给买房人邹的义务,伍故意拖延造成所买房屋至今不能过户登记侵犯了邹的物权。
本代理对上述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是该《协议书》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二是《协议书》上没有要求伍协助过户登记以及在什么期限内协助过户登记;三是没有过户登记完全是邹自己造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伍故意拖延推诿;四是从协议本身看到,伍只是将房屋所有权卖给了邹,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邹。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同时享受两处宅基地使用权,何况,伍虽然结婚在同一乡镇的不同村,但是,伍除了原有宅基地外没有享受新的宅基地。

四,本案不动产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登记过户,也没有约定需要上诉人协助过户协助过户的时间、方式、因此,签订了协议只能证明该合同成立,并不证明该合同已经生效,更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条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法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没有登记过户,只能证明该合同成立,不能证明该合同有效,更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关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合法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99年11月26日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阐述得很清楚。不动产合同合法的前提是“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认定为该合同生效、诉争合同合法是混淆了诉争合同成立与诉争合同生效、诉争合同合法的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确的处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案,由于2007年1月28日的买房协议上没有约定要求上诉人协助过户,属于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准确地说,没有约定要通过转移登记变更合同。应当推定或者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变更。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不动产物权房屋未变更为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有效于法无据

五,邹八年后要求伍协助过户登记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2007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约定合同变更转移登记房屋的时间,加之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协助过户,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至今八年期间其要求过上诉人协助过户或者是因为上诉人故意推诿拖延造成其无法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而今八年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个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2年。原审原告在该买卖合同成立【没有生效】八年后提起诉讼,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99年11月26日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二部分第一条第六项:“第129条关于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除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合同纠纷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为4年外,对一般进口的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没有直接规定,只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个(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因此,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是2年。”房屋买卖合同是一般合同,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2年。
本案是二手房买卖买卖合同纠纷(不是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年。
一审原告签订农村买房买卖合同后八年多才第一提起诉讼,其请求的诉讼时效远远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称: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涉及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合同不是涉及债权的合同,加之,买房人签订协议交钱后卖房人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买房人占有使用,所以,本案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不受诉讼时效为二年约束的相关规定。
伍反驳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卖房屋协议签订后可以在八年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以上“请求事项。”,支持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伍的委托代理人
年 月日
房屋买卖-营业税纠纷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营业税是指凡是房产证或者税务部门出具的契税填发时间不足2年的,需要交纳成交价格百分之五点五的营业税,满5年后属于普通住宅的免交,房产营业税属于非普通住宅的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原购买价格)×5.5的标准交纳。
1、购入住房2年内售出:税额售价×税率(5)
2、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后售出:税额(售价-买入价)×税率(5)
3、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时售出:免征营业税
实例:二手房屋一套购入50万,卖出55万
购入支付费用:契税(评估价的1.5)印花税(合同价的0.05)过户登记费(50元)查档费(50元)贴花费(5元)中介费2左右不用做按揭的话17855元
转让成本(6.1之后):缴纳营业税(55万元×527500元)手续费(3元平方米)印花税万分之五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基本没有落实这项政策,所以可以忽略不计)28000元
净利润:收入(55万-50万5万)-付出(178552800045855元)4145元
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近,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遏制投机炒作行为,国家对个人转让房地产营业税政策做出调整,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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